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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真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乙○○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東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東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東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6 月13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7%計算,目前為6.76 %,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現欠本金785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東真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乙○○則略以:伊2 人有在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惟不知東真公司有去向原告借那麼多錢,被告丁○○借這些錢是為了開公司,伊2 人根本沒有能力可以償還這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而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東真公司、丁○○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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