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
健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材料,並簽署合約書,原告依約提供預拌混泥土材料、消波塊予被告,被告竟積欠下列貨款未付:

1、被告自民國95年8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計有95年8月之26萬8620元、95年9月之14萬1453元、95年10月之5879元、95年11月之2萬3514元等4個月之應收帳款共計43萬9448元未付。

2、依被告計價估驗單記載,自93年5月起至95年7月已完成混凝土累積總量達4萬9605立方公尺,超過契約規定之3萬1970立方公尺,被告應支付混凝土保留款510萬2498元。

3、自93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消波塊款項共計為798萬8299元,依10%計算保留款,被告應按原告計價估驗單所載,給付消波塊保留款79萬8305元。

(二)被告在原告完成並交付「預拌混凝土材料」、「消波塊」後,本應依約如期交付上開估驗款與保留款,惟迭經多次催告,被告遲延給付,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仍不付款,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故本件因給付遲延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為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亦即95年8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機械租金」、「預拌混凝土材料」、「消波塊製作費」等應收帳款43萬9448元,以及自93年5月起至95年11月之預拌混凝土保留款510萬2498元、消波塊保留款79萬8305元,共計634萬251元。至應收帳款43萬9448元部分,被告原受領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暫不需支付原告之金錢利益,惟因契約解除,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三)被告就消波塊部分抗辯原告「未依時程施作」、「未依約履行違法退場」等皆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認大陸砂係為原告代購亦非事實,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依法無據。又本件違約者及欠款者皆為被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來「對待給付」之內容,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亦即應付帳款43萬9448元、拌混凝土保留款510萬2498元、消波塊保留款79萬8305元,應收帳款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按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一經解除,則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定契約相同。至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是以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得請求之。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係指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所規定「遲延損害之賠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應以契約解除前已發生、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於本件即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且所得請求者,以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被告依原契約應給付之內容,並不當然成為原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範圍,原告對因被告遲延究生何損害,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解除契約前,並未依約完成各型混凝土塊製作之數量,並違約退場致工程進度落後,有給付遲延情事,而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代購大陸砂之貨款,被告亦主張抵銷。再查,原告主張解除而使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於原告返回前已受領之工程款並加計自原告解除契約時起之利息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3年2月簽訂「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合約書及協議書,另於94年2月21日簽訂「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各型混凝土塊製作工程合約書,且上開擴建工程停工中,尚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合約書(詳原證1即被證1、被證2),「各型混凝土塊製作工程」合約書(詳被證3)在卷可稽,嗣原告因未領得相關款項,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2日函請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嗣於9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14號卷)附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實。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不問是否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賠償皆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其差別在於雙務契約債權人未解除契約前,如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債權人除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並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債權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亦不能免除;若債權人已解除契約,因雙方之債務皆消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此所謂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只要債務人給付可能,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外,對於因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此即遲延賠償。換言之,遲延中所應為之給付,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因此,原來之給付與遲延賠償要屬二事,以本件觀之,前者係指債務人即被告依契約原應給付之款項(包含應付帳款及保留款),後者則指因被告遲延未付上開款項,造成債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款項所致之損害。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亦即請求被告賠償機械租金、預拌混凝土材料、消波塊製作費之應收帳款及預拌混凝土、消波塊之保留款,迭經原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112至124頁、142頁、188、189、259、260),雖被告屢屢要求原告舉證以明有何因給付遲延造成如遲延利息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第140頁筆錄及歷次答辯狀),原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保留款亦為貨款之一部分,蓋貨物若無瑕疵即須給付保留款,故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為原給付內容,包括應收帳款及保留款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其主張之內容及事實,原告顯係請求契約原來之給付,而非原定給付遲延未付所致之損害,此無異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不符。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非以應收帳款及保留款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本院亦難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是本件不問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要難逕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即應收帳款與保留款。

五、復查,原告復主張應收帳款43萬9448元部分,被告原受領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契約既經解除,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然查,縱認原告所稱契約已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合法解除等情為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此處所謂「受有利益」,即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前者包括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及債務免除;後者係指財產總額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情形。本件兩造按契約約定,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交付貨物,並負有給付對價之義務,今若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原告前已交付之貨物,若契約合法解除,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為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貨物,斷無要求被告再給付貨款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至被告另就消波塊部分抗辯原告未依時程施作、違法退場,並認大陸砂係為原告代購而為抵銷抗辯,且因原告解除契約,主張於原告返還前受領之工程款並加計利息前,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則認被告所言非實、前開抗辯於法無據等,惟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即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應收帳款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皆於法無據而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要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債權應給付之內容,亦即應付帳款43萬9448元、拌混凝土保留款510萬2498元、消波塊保留款79萬8305元,應收帳款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