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被告
-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聲明異議,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異議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則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