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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斐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聲明異議,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異議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則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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