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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融資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 ○段51號17樓」 ,為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貸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8月29日經由訴外人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87年9月8日融資買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5,000股及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00股,並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4,416,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 9.75%。惟嗣後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通知補繳未為補繳,且融資已到期,經原告通知限期清償,被告仍未處理,原告遂依系爭融資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10月20日起陸續處分其擔保物,成交價金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13,167,410元,為節省裁判費及因被告之資產狀況不明,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 1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催告函、償還明細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0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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