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96年1月6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雖又於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概括承受公告在卷可參,惟被告中華商銀並未經解散或清算,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其法人格並未因上開概括承受之行為而消滅,是原告以之為被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又曾於民國81年1月至92年7月間,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中華商銀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雖於92年7 月以後辭任董事長,惟仍任常務董事之職,且主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為副總經理、被告甲○○為首席協理,均為受被告中華商銀全體股東委託對外代表公司,有處理事務之權責。王又曾等人為圖個人及其家族所有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自88年間起,共同以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成立虛設公司,或以強售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予被告中華商銀授信戶,或私下成立行銷公司浮濫推行中華商銀現金卡,嗣現金卡、信用卡產生鉅額之逾放、呆帳後,再違背銀行法之規定以低廉之價錢出售不良債權予關係人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等手法,共同掏空被告中華商銀之財產,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及該行股東之利益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10億6,000萬餘元。渠等不法犯行例如:被告中華商銀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秋雨印刷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中華公明公司、茂德公司、寶德公司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中華商銀經營金融事業以要求授信戶搭配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允放貸,已造成公司損失,其明知上情卻仍於94年偽以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故意隱匿上開消息而於93年、94年之財務報表表示財務健全營運正常,未將上開非法情事公開揭露,而被告丁○○、甲○○主動與原告接洽時,亦故意隱匿上開重大交易資訊而施以詐術,致使原告相信其公布之財務資料而陷於錯誤,乃於94年9月14日購買3,000萬之甲種特別股,且依約付款3,000萬元,並於94年11月完成登記。 ㈡被告丁○○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被告甲○○為首席協理,均為94年度依公司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負責人,其明知被告中華商銀主要股東之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無法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且嘉食化公司已於92年9 月間向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但因債信不佳所發行之公司債亦無從在公開市場募集資金,竟由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總額高達13億元之公司債,並於明知上開德台公司等有財務危機之情形,仍貸予資金並強制以貸款一定比例金額購買被告中華商銀發行之特別股或購買其集團公司之公司債,其所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中華商銀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00萬元。又被告丁○○明知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亦知悉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不實在,竟仍為上開違法授信及強制購買公司債或特別股之不法行為,並由被告甲○○以詐欺不實手段,誘使原告購買特別股而損失金額3,0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發行特別股私募資金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其價格訂定乃依94年第1 季財報,且因被告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原告當時更參酌其93年度年報、上市公司股市觀測站,均揭露並無關係人交易情形,及經辦人員說明後始同意購買,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善意取得人。且自原告繳款購買特別股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不到兩年之期間即96年1月6日接管被告中華商銀,顯見其內部控管確有問題。再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度年報中所揭露之董事、監察人,如長湖實業有限公司、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森有限公司、東友國際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王又曾指示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成立,並無實際營運且為王又曾實際掌握之紙上公司,被告中華商銀明知上情,卻任由王又曾胡作非為,為關係人交易而損害全體股東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身為長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又為被告中華商銀之副總,豈有不知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可能,竟與王又曾共同違法放貸,自難認已盡忠實義務。又依據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八長期投資,包括投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金融公司)16億元、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寬頻公司)13億元、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5.2 億多元,占被告中華商銀資本總額極高比例,如再加上其對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債權近30億元無法受償共計64億元,幾近資本額半數,而上開公司資產亦經檢察官認定為遭受王又曾家族掏空之對象,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虞。尤有甚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6年2月7日表示被告因受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向法院申請重整之影響引發擠兌並於96年1月6日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誠屬遺憾,隻字未提其長期投資上開公司同遭王又曾家族侵吞,致使投資金額幾乎全部虧損,證諸本次發行特別股私募資金用途,根本不是健全財務結構,而是進行規模更大之掏空作準備,所得均為私人不法取得,而被告丁○○身為副總經理,自無法事後推諉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已揭露出售不良債權且分5 年攤提損失,縱屬真實,然部分屬於關係人交易,卻未予揭露,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亦屬揭露不實。 ㈣從而,被告中華商銀之年報中並未主動提及其董、監事中有由王又曾指示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情形,且刻意隱匿違法放貸、強售公司債之事實,以及力華票券金融公司、亞太固網寬頻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及王又曾之關係,是被告中華商銀94年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形式上縱屬真實,然因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不能反映真實價格,即屬不實。原告依此不實之資訊而購買特別股,當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應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三、被告均以下詞為辯: ㈠查被告中華商銀94年第1季及93年3月31日財務報告,其所附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業已開宗明義詳陳:「……如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述,中華商銀截至94年及93年3 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約為22,277,627千元及16,762,472千元,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五年攤提認列……。」換言之,被告中華商銀迄至94年3 月31日止,累計出售不良債權損失,經扣除已攤銷之部分後,其「未攤銷損失」金額,依「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九所示,即有14,620,251千元,又因不良債權係分批出售,即使分五年攤提認列損失,然累計結果其未攤銷部分之金額,仍較93年同期增加。次查,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間仍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除須定期送請金融主管機關審核外,並應依照法令規定充分揭露予投資人知悉。基此,被告中華商銀迄至94年 3月為止,其「未攤銷損失」業已超過發行普通股本14,214,252千元之事實,既因公開揭露上開「財務報告」而廣為投資大眾知悉,故為改善財務結構起見,乃於94年5 月之股東會正式提案發行特別股,並獲股東會決議通過。復查由被告中華商銀94年第2季及93年6月30日財務報告觀之,其「損益表」已顯示:迄至該年6 月30日止,稅前淨利已較第一季結算時減少,獲利狀況欠佳;且「資產負債表」附註九亦載明出售不良債權之「未攤銷損失」金額已增為14,632,372千元,可見94年1月至6月被告中華商銀之財務狀況不僅未見改善,且損失亦逐步擴大之中,惟簽證會計師均如實出具核閱意見。正確反應虧損之事實,而被告中華商銀亦依規定將全部財務報告公告周知,從不加以掩飾。從而,被告中華商銀存在鉅額未攤銷損失乙節,早於原告94年9 月間認購特別股之前已公開揭露,要無原告所稱被告等故意隱匿損失或出具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之情事,自不生原告主張撤銷因錯誤或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問題,亦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餘地。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貸款予德台公司等人,各公司多屬正常授信戶,並有已還清貸款者,至其中已辦理催收者,亦未轉列呆帳,更未提列損失,自無原告所指掏空之事。 ㈡查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前,依被告中華商銀95年第1季及94年3月31日財務報告所示,迄至95年3 月31日止,被告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未認列之損失為17,479,716千元,且斯時被告中華商銀之普通股股本為14,214,252千元,前後次特別股之發行金額則分別為905,000千元與193,000千元。易言之,即使不計對嘉食化公司之16.5億元及對力霸公司之3.3 億元授信債權,被告中華商銀受不良債權未認列之損失,已逾普通股與特別股兩者股本之核計金額,顯見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欠佳,並非肇因於對嘉食化公司或力霸公司之授信所致。次查上開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所附會計師核閱報告,既明載「如附註十一所述,中華商銀截至民國95年及94年3 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生之損失分別為30,301,715千元及22,277,627千元,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五年攤提認列」等語,且因被告中華商銀斯時仍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所有財務資訊及重大訊息均公開放置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供一般社會大眾閱覽及下載,而原告亦自承曾參閱上開網站,則被告中華商銀存在鉅額虧損之重大訊息既已充分揭露,應無原告所稱故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之情事。況查94年9 月間,被告中華商銀普通股股價以跌至每股5 元以下,又銀行法第33條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規定,係要求應有十足擔保,且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並非全面禁止,足見被告中華商銀是否涉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並非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之考量因素,更不生陷於錯誤或影響其投資決定之問題。再以被告中華商銀之財務報表,既詳載長期投資力華票券金融公司、亞太固網寬頻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之情行,可證被告中華商銀確於財務報表揭示相關投資訊息,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時,理應知悉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至原告質疑被告財務報表及公司網站未充分揭露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因而謂被告等刻意隱瞞云云,亦屬誤解,蓋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其本身之財務報表時,事實上並無一併公告或揭露他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且財務報表未揭露,與財務報表揭露不實,兩者顯然不同,原告以此而為主張,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均非證券交易法所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所應具體揭露之事項,其據此指稱被告涉及違法、隱瞞云云,實無可採。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其中關於被告中華商銀部分並不足以證明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據此而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違法放貸,以及關係人交易等重大交易資訊詳載於93年、94年之財務報表,使其陷於錯誤及受詐欺購買3,000 萬元之甲種特別股而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做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9 頁至第89頁),並未將本件被告甲○○及丁○○列為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被告,甚且將被告丁○○列為該案之證人,而該起訴書中所述之犯罪事實亦均與被告甲○○及丁○○無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詢問是否另有證據聲請調查時,亦陳稱無證據調查,是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甲○○及丁○○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詐欺或於財務報表中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必限於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情形,且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僅限制他人為權利之行使或認其未盡履行義務,而無使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購買特別股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僅未據原告加以舉證,縱屬真實,亦無從導致其購買特別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從而,原告購買特別股之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3,000萬元,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商銀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法之所許,核屬無據。而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及丁○○有何使其陷於錯誤、詐欺或於財務報表中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甲○○及丁○○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有明文。然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又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39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及丁○○為公司負責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自陳被告丁○○為副總經理、被告甲○○為首席協理,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非公司法上所指之負責人,本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甲○○及丁○○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丁○○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 ㈢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開發行之公司於發行特別股時,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得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銀未將其董事、監察人,如長湖實業有限公司、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森有限公司、東友國際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王又曾指示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成立,並無實際營運而為王又曾實際掌握之紙上公司等情揭露於財務報告內之事項,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當中針對關係人所規定應揭露、列示或予以註釋之事項,縱使被告中華商銀未予揭露,亦難認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銀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起訴書為證,然該起訴書僅足以證明檢察官業已起訴之事實,至於各該公司如何自被告中華商銀違法取得貸款,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非可遽採。況且被告中華商銀之94年及93年3 月31日財務報表,以及94年及93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均已提列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損失,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 5年攤提認列,此有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 頁、第217 頁)。是被告中華商銀早已將不良債權依法認列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事項予以隱匿,顯非事實。至於各該貸款是否「違法」,仍有待司法機關事後予以認定,自難令被告中華商銀於製作財務報告時即將之列為「違法」,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年報當中,業已表示轉投資事業包含力華票券金融公司與亞太固網寬頻公司,且於財務報表附註第19項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中加以揭露(本院卷第100頁、第113頁),而於94年年報中亦已就上開事項加以揭露(本院卷第131頁、第148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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