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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0號

原告
甲○○
被告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其第1、2、3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878元。 原告已支付1,000元(第一審應繳之費用為32,878元-1,000元=31,878元。)第二審裁判費 49,317元。

第三審裁判費 49,317元。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30,5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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