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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4號

原告
乙○○
被告
馥香園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應徵之 │負擔 ││ │即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 │├────┼───────┼──┼────┼─────────────────┤│⑴起訴 │ 781,409元 │100%│8,590元 │ │├────┼───────┼──┼────┼─────────────────┤│⑵撤回後│ 281,409元 │36% │3,092元 │兩造各自負擔,即各1/2,即兩造各負 ││ │ │ │ │擔1,046元。 │├────┼───────┼──┼────┼─────────────────┤│⑶撤回之│ 500,000元 │64% │5,498元 │此經原告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又撤回││ 金額 │ │ │ │訴訟部分,得退還裁判費2/3,扣除退 ││ │ │ │ │還裁判費後,原告仍應繳納1,83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即應繳納2,879元,被告即應繳納1,0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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