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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2號

原告
甲○○
被告
五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撤回第一審之起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 備註 │├───┼──────┼──────┼────────────────┤│第一審│1,752,590元 │ 18,424元 │兩造各自負擔,即各負擔1/2,即各 ││ │ │ │負擔9,212元。 │├───┼──────┼──────┼────────────────┤│第二審│1,702,167元 │ 26,894元 │擔兩造各自負擔,即各負擔1/2,即 ││ │ │ │各負擔13,447元 │├───┼──────┼──────┼────────────────┤│合計 │ │ 45,318元 │兩造各負擔22,65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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