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五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撤回第一審之起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 備註 │├───┼──────┼──────┼────────────────┤│第一審│1,752,590元 │ 18,424元 │兩造各自負擔,即各負擔1/2,即各 ││ │ │ │負擔9,212元。 │├───┼──────┼──────┼────────────────┤│第二審│1,702,167元 │ 26,894元 │擔兩造各自負擔,即各負擔1/2,即 ││ │ │ │各負擔13,447元 │├───┼──────┼──────┼────────────────┤│合計 │ │ 45,318元 │兩造各負擔22,6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