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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8號

被告
威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8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842元(計算式:21,606元×65平方公尺+28,916元×197平方公尺=7,10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389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1,389合 計 71,389

法院書記官 林詩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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