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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6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復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查,系爭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02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判局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 3,975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75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確定為 2,445元,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為6,42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2,445元第二審附帶上 3,975元 3,975元訴之裁判費合計 6,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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