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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6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2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台幣68,716元,依前開判決結果應即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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