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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迄今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無須先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得逕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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