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無非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所簽訂之『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因非歸規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原告遂於93年9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規定辦理,而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契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約定,應就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6,776,59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然系爭契約已於93年9月30日終止,而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9項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係賦予原告於特定情形下,對於系爭契約之單獨終止權,而原告行使單獨終止權之範圍並未受有明文限制,故在解釋上應包括系爭契約全部條款,是以原告行使單獨終止權之範圍,當然可以包括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1項對於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既然已於93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復未明示排除有關仲裁條款之約定,則系爭契約全部條款應於終止日後同其失效。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既然已於9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依據已經失效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因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瑕疵,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相符。
(三)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規定,兩造間約定之仲裁事項有二,一為「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如經專業技術鑑定之前置程序仍有爭議者」,另一為「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所謂「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應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而兩造間之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並非「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因之,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定之中裁事項。從而,系爭仲裁判斷竟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顯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同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規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仲裁協議獨立性」並不能防止「主契約與仲裁協議的效力同其命運」,由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主原則之下,當事人間並非不能約定主契約與仲裁協議同其效力。依據系爭契約中有關終止契約的約定,原告單獨終止權的範圍並未設有限制,解釋上應包括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因此,兩造間之仲裁條款自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當然失其效力。
2、仲裁條款所謂「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應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而言,否則,合約既然已經失效,何來履約問題?況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爭議」,並非「合約正常進行時,有關服務費用付款認定之爭議」,可知,被告本件請求結算服務費用,性質上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兩造間「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的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
(五)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據「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縱使私法契約解除、終止、被撤銷或發生無效之事由,該仲裁協議亦不會隨之解除、終止、中止、被撤銷或成為無效,仲裁協議仍會獨立存在。因此,系爭契約雖因原告發函終止,然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仍屬存在而並未失效。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規定,可知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經相關技術專業知識組織之鑑定後,仍對鑑定結果所判定之責任歸屬有所爭議者」,以及「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被告於上開仲裁事件中,被告係請求原告應按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給付服務費用(即報酬),自屬「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執」,被告當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規定提請仲裁解決之」
(三)綜上,原告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間於88年9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及訴外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二)被告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93不動公有字第004042號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辦理契約終止事宜,被告為解決契約糾紛,主張於契約終止時,被告得就已進行之部份請求報酬,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固屬兼有委任與承攬之性質,然因兩造間之爭議,攸關系爭工程完成程度相對應之工作報酬,應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原告以93年9月30日以93不動公有字第004042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因故終止系爭工程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然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則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之結算事宜,即應依據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即原告應按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依被告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服務費用。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原告雖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然查:
(一)系爭契約「契約爭議(鑑定暨合意管轄)」已為以下規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如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依下列順序先提請具相關技術專業知識之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工程學會(包括中國土木、水利、建築、環境、電機或冷凍空調工程學會等)或技師公會(包括建築師、土木、結構、環境、電機或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等)鑑定後,完成責任歸屬之判定。其相關鑑定費用應由提出異議之一方負擔。爭議及鑑定期間除非甲方事先同意,否則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停止服務工作。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所判定之責任歸屬仍有爭議,或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甲乙雙方合意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商務仲裁解決之,若因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為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
(二)系爭契約雖因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以93年9月30日以93不動公有字第004042號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前已述及。惟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有明文規定,此亦為國際社會通常所謂之仲裁條款之獨立自主性,即主契約與其中之仲裁條款分離,應個別認定其是否合法成立有效。換言之,主契約之效力,與仲裁條款之效力,應分別認定之。原告雖然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主原則之下,當事人間並非不能約定主契約與仲裁協議同其效力,固非全然無據,然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有此約定;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則規定「甲方於必要時或因故終止開發本工程,得終止服務契約,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亦非賦予原告得片面終止仲裁條款之權利,同時,原告縱使得依據上開條款終止系爭契約,其中仲裁條款本於其上開法律所賦予之獨立自主性,亦不隨之當然終止。原告主張仲裁協議已經失效,洵屬無據。
(三)此外,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原告既然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之結算事宜,即應依據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然契約終止並不產生溯及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仍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即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究竟應按照被告所請求之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計算,抑或按照原告所請求之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4項之規定辦理。故而,兩造間既然係對於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服務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計價,而產生爭議,被告為此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亦針對上開爭議,而為系爭仲裁判斷,其情狀應符合上開仲裁條款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判斷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而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