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 年9月間簽訂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兩造間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事件,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上訴人遂於93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 並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契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規定辦理, 應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契約已於93年9月30 日終止,而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9項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解釋上應包括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因此上訴人行使單獨終止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1項對於仲裁條款之約定, 故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於93年9月30日終止, 則被上訴人依據已經失效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因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 兩造間約定之仲裁事項有二,一為「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如經專業技術鑑定之前置程序仍有爭議者」,另一為「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而所謂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應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而關於上訴人請求結算服務費之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並非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因此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定之仲裁事項的範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竟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顯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同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等情。爰起訴請求: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但依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仍屬存在而並未失效。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 可知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經相關技術專業知識組織之鑑定後,仍對鑑定結果所判定之責任歸屬有所爭議者,及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係請求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等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即報酬),自屬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執,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提請仲裁解決之,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據以撤銷之程序上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8年9月間簽定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以93不動公有字第0040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辦理契約終止事宜。被上訴人為解決契約糾紛,主張於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得就已進行之部分請求報酬,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固屬兼有委任與承攬之性質,然因兩造間之爭議,攸關系爭工程完成程度相對應之工作報酬,應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因故終止系爭工程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之結算事宜, 即應依據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應按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依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76,590元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仲裁協議是否有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事由,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撤銷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四、仲裁協議是否有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事由,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㈠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3年9月30日終止, 而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9項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解釋上應包括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因此上訴人行使單獨終止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1項對於仲裁條款之約定, 故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於93年9月30日終止, 則被上訴人依據已經失效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因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
㈢惟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有明文規定, 此亦為國際社會通常所謂之仲裁條款之獨立自主性,即主契約與其中之仲裁條款分離,應個別認定其是否合法成立有效。換言之,主契約之效力,與仲裁條款之效力,應分別認定之。上訴人雖然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主原則之下,當事人間並非不能約定主契約與仲裁協議同其效力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有此約定。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則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或因故終止開發本工程,得終止服務契約,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亦非賦予上訴人得片面終止仲裁條款之權利。更何況上訴人縱使得依據上開條款終止系爭契約, 其中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3條規定,本於其上開法律所賦予之獨立自主性,亦不隨之當然終止。上訴人主張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經失效云云,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即非可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撤銷之事由?
㈠按「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之約定, 兩造間約定之仲裁事項有二,一為「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如經專業技術鑑定之前置程序仍有爭議者」,另一為「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而所謂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應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而關於上訴人請求結算服務費之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並非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因此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定之仲裁事項的範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竟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顯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同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云云。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如基於工程技術方面之認定問題,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依下列順序先提請具相關技術專業知識之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工程學會(包括中國土木、水利、建築、環境、電機或冷凍空調工程學會等)或技師公會(包括建築師、土木、結構、環境、電機或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等)鑑定後,完成責任歸屬之判定。其相關鑑定費用應由提出異議之一方負擔。爭議及鑑定期間除非甲方事先同意,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停止服務工作。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所判定之責任歸屬仍有爭議,或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甲乙雙方合意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商務仲裁解決之,若因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為上開仲裁判斷之範圍。舉凡有關系爭契約或因履行系爭契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不因雙方爭執之請求依據為報酬、損害賠償或其他內容而有所不同。則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之結算事宜,即被上訴人請求依終止前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爭議,是否屬於「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
㈣次查在系爭仲裁事件中,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按委託契約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給付服務費用(即報酬),請求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原已發生的報酬請求權」及「在終止契約同時所發生的服務費用給付請求權」,均屬契約有效期間內的履約爭議。而上訴人則辯稱無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4項或第9條之規定請求,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系爭仲裁判斷則認定上訴人既然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之結算事宜,即應依據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按契約終止並不產生溯及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仍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即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是否得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截至終止日為止,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進度結算之服務費用」之爭議,換言之,兩造間既然係對於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服務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計價,而產生爭議,自屬「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當然得依委託契約第9條第11項規定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解決爭議,該協會亦針對上開爭議,而為系爭仲裁判斷,其情狀應符合上開仲裁條款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判斷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即非可採。上訴人執此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而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