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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0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30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達冠機械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經核系爭票號CC0000000 號及RC0000000 號之支票二紙均確未屆期且均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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