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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4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44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支付命令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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