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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16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163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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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 、AJ0000000 提示日各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6年度促字第41631號│├──┬─────────┬───────┤│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 │300,000元 │95年10月16日 │├──┼─────────┼───────┤│002 │350,000元 │95年11月2日  │├──┼─────────┼───────┤│003 │350,000元 │96年7月5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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