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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63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63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柳逢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美雅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羅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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