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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51號

原告
丙○○原名:丘芳
被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原名:邱芳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原名:丘芳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