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 被告
- 新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告
- 英國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國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受 告知 人 許明世即明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新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就其產品向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三井公司全部營業已分割予原告,原告並依法承當訴訟)投保「海上保險」並附加倉庫批單,雙方約定三井公司就此等產品於倉儲過程中,因事變或災害所致之損失,亦負賠償之責(原證一)。新力公司嗣委託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韋公司)就液晶電視、數位相機、攝影機及電池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負責入出庫、商品分類、流通加工、檢點數量、保管、記錄庫存帳等業務,此有渠等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原證二)可稽。新韋公司乃將系爭產品存放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二十一巷一號之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系爭倉庫因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脫落(原證三),致原本應排放至戶外之雨水,全數傾洩於倉庫內,導致產品外包紙箱吸水後變軟或變形(原證四),進而使系爭商品或因泡水,或因水氣侵入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水漬損害)。
㈡就上揭水漬損害,經新力公司委請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就系爭受損產品檢驗,發現:⑴紙箱受潮,水氣浸入機體使組合基板零件和線排插 pin及開關,一段時間後會產生電氣性能不穩定,影響使用的品質異常現象,及影響機件的使用壽命;⑵機體浸水,基板零件及線排插pin 和開關日久後會造成接觸不良或不動作,影響使用壽命及品質;⑶紙箱浸水,水氣附著於網狀面,面框日久後會影響光澤及產品斑點;⑷紙板浸水受潮,電池接觸點表面日久後會影響接觸面不良或不過電(詳請參見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原證五),兩造並約同各自之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清點、確認水漬產品數量無誤(原證六)。因系爭產品已不適於銷售,新力公司乃要求以全損報廢處理,以避免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到品質不佳之商品(原證七)。嗣經三井公司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結果,新力公司共受有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原證八),三井公司乃如數賠付,新力公司並於收受賠償金後,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條件轉讓三井公司,此有其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原證九)可稽,因此等報廢產品之殘值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原證十),是實際賠付金額計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
㈢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⑴被保險人新力公司已依保單規定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額:被保險人新力公司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值為十億三千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而應繳保費十七萬零四百十六元,三井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發「水險批單」(見原證十五)予新力公司。非如被告所指新力公司並未向三井公司申報系爭受損貨物,故不得請求保險理賠云云。
⑵新力公司為貨物所有人,對此等水漬貨物有保險利益:被告新韋公司主張此批貨物屬「 NYK」公司所有,非新力公司所有,新力公司無保險利益云云,殊不知:「 NYK」即被告新韋公司英文名稱「NYK LOGISTICS & MEGACARRIER」之簡寫,此有該公司人員名片(參原證十六)附呈可稽。茲系爭水漬貨物既係存放於新韋公司( NYK)之倉庫內,則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儲存地點之標示「 NYK」,且記載「處理 NYK倉浸水機」等語,自屬正常,更不因之使系爭貨物變更為屬「 NYK」所有。新韋公司明知此情,卻故意主張系爭貨物屬「 NYK公司」(即被告新韋公司)所有,而非新力公司所有,故新力公司無保險利益,三井公司不應賠償云云,顯係故意誤導。
⑶原告因賠付新力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新力公司對系爭水漬貨物既有保險利益,而得請求三井公司理賠,且三井公司已賠付新力公司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並經新力公司同意無條件轉讓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新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參原證九)及三井公司匯款單據(參原證十七)附卷足憑,則原告自得於扣除水漬貨物殘值一百九十五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
㈣新韋公司及英國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新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倉庫營業人既受有報酬,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新力公司與被告新韋公司所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亦如斯約定。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八一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②茲新韋公司既為系爭倉庫之營業人,則其非證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且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否則就新力公司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失即不得免責。
③又系爭倉庫雖為新韋公司向鴻霖公司承租,惟依渠等間之租賃契約書規定,鴻霖公司出租予新韋公司供其存放貨物之部分區位,由新韋公司自行進行相關作業及管理(參被證二租賃契約書第一頁),從而此等室內排水管之維護、保養,自應由新韋公司負責,兼以新韋公司於排水管脫落之時(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並無人在倉庫內值班,而無法在淹水事故發生時,及時轉移、搶救系爭產品,致使系爭產品在泡水狀態下長達二十四小時,而受有嚴重水漬損害致不堪使用。顯然新韋公司就系爭水漬貨物之保管,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次日清晨即有員工至現場處理,泡水時間未達二十四小時云云,然事實上倉庫物品眾多,員工至倉庫後不僅要通知各單位前往處理,更要清點數量,以及所有單位到場確認數量,再搬到新宇公司的倉庫,確實淹水時間已經超過二十四小時。
⑵新韋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亦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②茲系爭倉庫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其設置目的就是為排放雨水之用,卻於下雨時產生脫落,致未發生作用,顯然被告等對該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不當,而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
③系爭倉庫雖係於九十年間完工並核發使用執照(參被證六),而本件淹水事故卻係發生在「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時隔六年之久,足見被告新韋公司徒以「九十年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欲證明「九十六年時系爭倉庫之構造及設備並無設置或維護不當之虞」,殊屬無稽。
④被告又謂:系爭屋內排水管之脫落乃因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當天瞬間(三小時)雨量過大(一百公釐)所致,殊不知:1.一百公釐是「六月三日」當日降雨量之總和,非三小時內之降雨總和,被告企圖誇大瞬間降雨情形,以掩飾其維護不當之責,殊無可採;2.事故前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均不乏當日降雨量超過一百公釐之情形,甚至有單日高過一六八、一六五、一五六公釐之情形(參原證二十一),均遠較一百公釐嚴重,亦不見有何災情,足見本件淹水事故確因被告等疏於排水管之保養及維護所致,殊與降雨量無涉;3.尤有甚者,系爭倉庫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其設置目的就是為排放雨水之用,卻於下雨時產生脫落,致不僅未發生作用,反而釀成淹水事故,顯然被告等對該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所不當,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非證明其無過失,不得卸免其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業已盡相關舉證責任,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①新韋公司迄未證明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已如前述,反之,原告卻已證明新韋公司疏於保管、維護室內排水管及淹水時無人值班致系爭貨物受有水漬損害等節,足見本件淹水事故及貨物損失確肇因於新韋公司及其員工之疏失,故該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②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茲本條款既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則被告等既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非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能免責。而無系爭業務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更與所謂「相互影響說」無關。
⑷鴻霖公司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系爭倉庫面積約一千六百坪左右,由鴻霖公司出租部分區位予新韋公司,供其置放系爭產品之用,故倉庫內之水電管線設備均為鴻霖公司所設置,從而,鴻霖公司非證明其對排水管之設置並無欠缺,即不能卸免其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系爭倉庫雖係鴻霖公司向明世企業社承租,然廠房之改裝及增加設施乃鴻霖公司得自行為之(請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且鴻霖公司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廠房,否則就其過失致廠房鄰房毀損時,應自負賠償之責(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是鴻霖公司徒以系爭倉庫係向明世企業社承租為由,而欲卸免其責,殊屬無據。
⑸新韋公司與鴻霖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②茲新韋公司(倉庫營業人)就本件淹水事故既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部分,其過失行為與工作物所有人鴻霖公司之過失行為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系爭貨物經新宇公司進行專業檢測證明確受有水漬損害:
⑴因新宇公司具豐富之家電產品維修經驗(參原證十八),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天清點水漬貨品數量無誤後,新韋公司、鴻霖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乃一致同意將此等貨物送至新宇公司檢測,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宇公司檢測報告提出時,此等公司不僅未曾否認新宇公司之專業性,亦未再委派他人進行檢測。
⑵原告嗣即於六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約同被告等及其保險公司、保險公證公司,討論檢測結果。當時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雖曾建議委派另一專業技師再進行檢測,惟遲未提出任何人選建議,顯然認為除新宇公司外,別無其他適合人選。原告乃於七月三十一日依新宇公司檢測結果及保單規定,依約賠付新力公司,嗣並於八月間將此等報廢之電器售予新宇公司拆解作零件部品使用。
⑶茲被告為扭曲新宇公司檢測結果之專業及公正性,竟稱此等貨物係「新力公司」「自行」運送至新宇公司,而隱瞞該批貨物乃「新韋公司」自行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至新宇公司一節,甚至在電器均已拆解且大部分零件因不堪使用而已依廠區垃圾處理後,才主張此等電器應另送鑑定云云,均無可採。
⑷實則,由原證八公證報告附件一照片第十一頁,即可清楚看到新宇公司將液晶電視逐台通電測試之情景,且公證報告中亦明白記載「『有問題貨物』全部運送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九巷一號新宇公司進行分類、晾乾、進一步檢查及試車運轉(即所謂之「通電測試」)」等語(參原證八公證報告中譯本第六頁),非如新韋公司所指公證報告就「通電測試」隻字不提,足見新宇公司係於原告「起訴後」方出具測試報告云云。倘被告一曾詳閱華信公證報告,當不至有此無謂質疑。
⑸綜上,系爭商品係認新宇公司專業且詳盡之檢測後,方判定屬水漬商品而應全損報廢,非如新韋公司所指僅以「目視」檢測,是其檢測結果,自屬專業可信。
㈥系爭貨物大部分因受水漬不堪使用,只能以廠區垃圾處理:
⑴茲系爭室內排水管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脫落,致雨水傾洩於屋內,導致倉庫淹水,大部分貨物均浸泡於其中,故當倉庫人員六月四日上班且將貨物逐一撤離前,系爭貨物已浸泡於水中長達二十四小時,水氣不僅僅是「附著於外包裝」,更侵入包裝內,甚至機體之中,此觀原證四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之電池照片,其塑膠盒內之水滴猶清楚可見,即可明瞭。而水珠亦附著於電器內之電路板上,故新宇公司進行檢測前,須逐一將電器先自紙箱內取出並風乾後,才能通電測試。
⑵茲系爭商品因泡水或水氣浸入後,其機件之使用壽命即受影響,經過一段期間後,品質即生異常現象,與未受水漬商品,其經一般正常使用後逐漸產生之自然耗損,全然不同。詎被告竟指稱「物品既會自然老舊,則其是否曾受水氣影響,即無關緊要」云云,殊屬無稽。
⑶實則,由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覆函可知,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向新力公司買受該批水漬貨物後,係將之逐一拆卸以摘取可用之零件,倘零件確認不堪使用即直接依廠區垃圾處理。而由其覆函所附零件庫存表亦可知,當時僅少部分零件尚堪使用,其餘則大多作廢料處理,而不作入料處理,故根本無庫存記錄,足見系爭電氣確因泡水或水氣侵入而品質受損,否則新宇豈會將其認作廢料而逕以廠區垃圾處理?
⑷原告前請新宇公司補充說明,新宇公司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覆指出:「以專業角度而言,此類電器用品須存放於乾燥通風之處,不得置於水邊、會被雨水濺濕或易受潮之處,因為如果電氣受潮或濺濕,水氣會附著於電路板內,造成線路鏽蝕或短路,輕則縮短電器使用壽命,易發生故障,重則可能導致電線走火」等語(見原證二十三),益徵系爭貨物因已受水氣侵入鏽蝕而應以全損認定,不得再售予消費者。
⑸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預期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系爭水漬貨品在泡水或遭水氣侵入後,其壽命及品質即已受影響,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可合理預期之安全性」,倘新力公司明知此情,猶將之售予消費者,則所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均將同負產品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告雖謂:只要在出售此等水漬貨品時,標明貨品曾受水漬之瑕疵,即不致於損害消費者權益或導致原告被訴云云,更屬無稽,按:①縱使原告就此等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水漬貨品,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依法仍應負無過失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參照),而此等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十條之一參照),是縱使原告於銷售時,標明此屬水漬貨品,仍無解於其於消保法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②尤有甚者,倘消費者購買、使用此等水漬貨品而受損害,原告將因故意出售此等貨品而遭處以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參照),足見被告主張因此等水漬貨品「外觀上」未受損,故銷售時只要標明貨品曾遭水漬即可免責云云,實屬荒謬。果若如是,則一般過期食品僅品質可能有變,而其外觀上亦未受損害,難道食品業者只要標示「食用此過期食品者,生死自負」之警告標語,即可免責?或認對消費者權益無損嗎?是被告所辯之荒謬無稽,可見一斑。
㈦麥理倫公司所出具公證報告(下稱麥理倫公證報告)乃事後為偏頗被告利益而提出之公證報告,非但無法反應貨物當時之淹水情況,更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未受水漬損害:
⑴被告新韋公司所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麥理倫公證報告,不僅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九十六年六月三)及原告起訴(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更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可認此份麥理倫公證報告應屬「事後為了偏頗被告利益」而作,無法證明新韋公司之主張,原告於茲亦否認其真正。
⑵尤有甚者,麥理倫公證報告不僅係迎合新韋公司目前答辯方向(如倉庫浸水乃大雨所致非排水管維護不當、商品並未受潮,僅水氣侵入不影響商品功能等等)而臨訟另行出具,且該報告已自承「只就二件商品進行開箱,且只以目視及手觸方式為檢查」,則依新韋公司自己所辯,只要僅以「目視檢查」為之者,即不得作為商品狀況之證明,故麥理倫公證報告顯不具公正、客觀及專業性,而無足採。
⑶因麥理倫公證報告「只以目視╱手觸檢查二件貨物」,故該報告結論亦不敢誇言系爭商品之功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完全不受影響。
⑷實則,由原證四第九、十頁之照片清楚可見,水漬高度已超過電視底層所墊之保麗龍高度,是麥理倫公證報告徒以液晶電視下方墊有保麗龍,而推論系爭電視不可能泡水或遭水氣侵入,殊嫌率斷。
⑸麥理倫公司承辦人員嗣於協商過程中,亦曾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伊了解系爭水漬商品何以用全損認定,倘若伊承辦本案,亦可為同樣認定,並謂其將盡力說服新韋公司之保險公司和解理賠。此所以兩造及各該保險公司前召開理賠和解會議時,新韋公司同意與鴻霖公司及新力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損失額。然因鴻霖公司認為系爭倉庫既已出租予新韋公司,則伊自不應就此淹水事故負擔任何責任,故三方和解乃因此作罷。若非新韋公司自知就此水漬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豈願以和解結案?麥理倫公司對此過程亦知之甚詳,詎其於臨訟之際,為迎合新韋公司之說詞,竟於其公證報告內為不實記載,並扭曲相關會議內容,其顛倒是非黑白,莫此為甚。
㈧系爭貨物損失金額依契約約定應以批發價格計算,且業經保險公證公司詳加理算:
⑴損害賠償範圍除所受損害外,尚包括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故計算損失額時,自應以新力公司銷售予零售商之批發價格為準,而非以其進貨價格為準。
⑵新力公司與被告新韋公司間「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八條(賠償額之核算)亦規定「發生產品滅失或損害的賠償金額,原則上以甲方(即新力公司)批發價總金額為賠償金額限度」(參原證二第四頁),是被告等認本件貨物損失額應以進貨價為準,而非以其批發予零售商之價格計算,殊屬無據。
⑶原證四公證報告附件四已詳列系爭損失額之計算方式及所扣除之費用,其所憑即為經被告等公司簽認之水漬品數量清單(參原證六)及相關新力公司售予零售商之批發價發票單據(參原證四附件八)。
㈨系爭產品之殘值約值一百九十五萬元:
⑴系爭產品因受嚴重水漬,本擬全數銷毀報廢,惟因若干零件尚得拆作備品或供測試之用,因而以一百九十五萬元售予新宇公司,以減少損失。詎被告先則假設貨物未受毀損,再則空言主張「備品分別報價,較組裝後之機台報價為高」,進而推論該貨物之「殘值」應較機台原價(一千餘萬元)為高,而非區區一百九十五萬元而已,實屬憑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⑵實則,新宇公司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覆函中已明載「由於本公司是維修商而非零件供應商,並依承諾該零件並不得單獨轉讓、轉售,只能充當服務維修零件,至於服務費之計價,係依零件成本加服務工資之合計」,則計算殘值時當然只能計算該批水漬品「本身」之殘值,豈能將新宇公司提供之服務工資亦予併計?足見被告主張殘值應加計新宇公司服務工資云云,顯屬無據。
㈩新力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問題:
⑴由原證四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不論是液晶電視、 MP3、鋰電池等,均有完善塑膠外包裝,而於搬運過程中有防塵、防「沾溼」之作用,惟此等包裝並非用來防止「雨水浸泡」,新力公司更無法預見此等貨物及其外包紙箱會因倉庫室內排水管脫落而浸泡在水中長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是被告徒以系爭貨物受嚴重水漬結果,而推論系爭貨屬物包裝不當,殊屬倒果為因。
⑵茲系爭貨物外部雖套有 PVC塑膠袋,惟如前所述,此等包裝僅係防止一般搬運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灰塵或雨水輕微沾溼情形,而非完全真空防水。一旦遭雨水長期浸泡,水氣仍會侵入,此觀原證四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所示電池照片,其塑膠盒內之水滴(珠)猶清楚可見,即可明瞭此批電器商品確已遭受嚴重水漬損害。
⑶又系爭商品不論係置於「木製」或「紙製」棧板,只要本件倉庫未生淹水事故,均不致受損,是新韋公司主爭系爭商品因置於「紙製棧板」方才遭受水漬損害,實屬「倒果為因」,殊無足採。
⑷另依兩造間「業務委託契約書」規定,新韋公司既須負責原告商品之「倉庫內作業(入出庫、商品分類、流通加工、檢查數量、保管、記錄庫存帳)」等業務(第一條規定參照),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三條規定參照),甚至在「商品有事故情況或認為商品有異常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將可能危及商品安全時,應即告訴甲方(即原告),並接受甲方指示。乙方(即被告新韋公司)如怠於前述報告,致甲方商品其後遺失或損害,乙方視同對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有可歸責而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參照)。
⑸從而,果如新韋公司所指「一般貿易或航運慣用木棧板」云云,則當被告發現系爭商品未置於木棧板上時,自應在商品入庫時,即以適當方式另行置放或告知原告,依原告指示辦理。茲既不然,顯然被告亦認貨物置於紙棧板上並無不妥,則其嗣後即不得以此為由,圖卸己責。倘若「商品依慣例應置於木棧板上」,被告卻怠於告知,則被告就系爭商品因置於紙棧板上所受損害,依上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即屬可歸責之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海上保險保單、附加倉庫批單(均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各一件。
原證二:業務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排水管脫落照片共七張。
原證四:系爭產品受有水漬損害之照片共七十八張。
原證五: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六:水漬產品數量確認清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新力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來函一件。
原證八:華信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九:新力公司出具之理賠接受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系爭報廢產品殘值支票影本一張。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一件。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資料各一件。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一件。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一件。
原證十五:原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水險批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被告( NYK)公司職員名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保險金匯款單據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新宇公司網站資料一件。
原證十九:新宇公司就 NYK倉浸水商品,QC過程說明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新宇公司就浸水商品測試方法、過程及結果之檢測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桃園縣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逐日雨量資料三頁。
原證二十二:良峰空調網站資料一頁。
原證二十三:新宇公司補充報告一件。
附件一:金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保險代位之請求:
⑴原告所提海上保險合約(詳原證一)第十八頁第VI項記載:「Declaration: The Assureds shall make followingdeclaration monthly to the Representative Co., theunderwriting agent or the broker at the end ofeach month or as soon as after practical unlessotherwise specially agreed. Monthly Sales Amountor Monthly Stock Amount, unless specially agreed.」等語,可知被保險人新力公司應於每月月底按月向保險人申報每月銷售數量或每月庫存數量。則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受損之貨物,是否業經被保險人申報,並應提出報表等憑證。否則,該等貨物若未申報,則非保險人承保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主張保險代位。
⑵訴外人新力公司並非該據稱受損貨物之所有人,即無保險利益:①原告所提之華信公司公證報告(詳原證八),其附件六「現場平面圖」第二頁就相關貨物儲存地點係標示「NYK」。而以NYK為縮寫名稱者,未必即是被告。原告稱該NYK 縮寫乃指被告,故系爭貨物仍係新力公司所有而由被告保管云云,尚乏實據;②原告所提之華信公證報告附件八之「測試維修估價單」多紙,其「Remark備註」欄均記載:「處理NYK倉浸水機」。則該批貨物應屬NYK公司所有,新力公司並非所有人,即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與新力公司所訂之海上保險合約,即失其效力。
⑶原告有無實際賠償被保險人,並無任何匯款憑證可憑,即不得主張保險代位。
⑷原告主張代位之數額,應僅以其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責任為限。依該保險合約第十八、十九頁第VII(3)項規定:「VII Valuation:‧‧ (3) Finished Stock: the regularcash selling price, less all discounts and chargesto which such finished stock would have beensubject have no loss occurred.」,則該合約就「庫存成品」之貨物價值,須以「通常現金售價」扣除「該貨物若未受損則將發生之折扣及費用」後之餘額計之。則原告之賠付金額,是否符合前開合約條款之限制?倘原告竟任意優惠賠償,即不得命被告負責。
⑸原告提之保險合約均係外文,依法應檢附完整中譯文,以供審查。
⑹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頁第八條第二行、第九條第一行均分別記載「 co-insurers(共保人)」之詞,第十頁第二段更記載「on behalf of the respective co-insurers(代理各共保人)」,顯見系爭保險合約係新力公司與多數共保人所締結。則:①各共保人之承保比例究竟為何?
②原告若僅承保其中一部分之比例,則其所負之保險契約責任,應不得逾其承保比例之範圍(至於比例多少,原告猶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保險人縱已獲保險金之理賠,原告亦僅能就其於承保比例之範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逾其承保比例之請求,已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新韋公司並無法律責任:
⑴關於契約上所約定之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主張:「新韋公司除非證明其於善管理人之注意並無欠缺,且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否則就新力公司因系爭淹水所受之損失即不得免責」云云。
②惟查,訴外人新力公司(即原告主張代位之被保險人)事先與被告就舉證責任已有特別約定:
1.查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及一項(詳原證二第四頁)約定:「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對乙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必須對於該損害係因乙方及乙方委託人、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事由,提出證明」、「乙方對甲方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乙方及乙方委託人、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時為限」。此即一證據(方法)契約,新力公司自應受拘束。本條「證據契約」之規定既於本合約下有所適用,則即便原告主張依本合約第14條為請求,亦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即由原告先舉證損害原因之要件。
2.故原告既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行使訴外人新力公司之權利云云,則被告得對抗新力公司之一切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
3.準此,被告既僅就「被告或其雇用的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前開請求權成立要件,先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迄今猶未能確切說明並舉證,其請求即乏依據。
⑵系爭水管破裂,係雨量過大所致,被告得主張不可抗力:
①原告亦承認本件水管破裂係突遭豪雨侵襲所致,此觀原告委請華信公司所作公證報告第三頁第一段,訴外人新力公司向被告承租之倉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週日下午四時突然遭受豪雨侵襲,雨量高達一○九點五公釐,倉庫內其中一排水管底端之彎管脫落,以致雨水流至地板等情即明。
②依上所述,則縱然認系爭貨物因此發生外箱沾濕之情況,惟該日降雨既係高達一○九點五公釐之突發豪雨,則被告自得主張不可抗力,不能強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得抗辯新力公司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係與有過失:
①原告主張新力公司所有該批產品(包括液晶電視、MP3、鋰電池等),因浸水導致濕損不堪用云云。惟電子產品之全新成品為搬運、庫存或銷售計,通常均會以塑膠袋密封包裝,以防沾濕。
②又依華信公司公證報告第三及四頁之記載、及原告所提之貨物照片(應係在新宇公司始拍攝,詳原證四),本件貨物紙箱內尚有PVC 塑膠袋包裝,而多數貨物僅有「紙製外箱」底端與棧板(底座)連接處大約有四分之一不到之高度受潮,內部之PVC 袋「之外」有水滴而已,根本沒有任何水滴或水氣得以進入PVC 袋內。
③退步言之,設若該批產品僅因所謂「水氣」就招致嚴重全損,顯然欠缺良好包裝,亦即,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為本次毀損之主要或共同原因,被告亦得主張新力公司與有過失。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新力公司與被告間既訂有業務委託契約書在卷,則契約當事人雙方就一方之損害賠償責任倘有何特別約定或限制,則他方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時,亦應受該特別約定或限制之拘束,此即「相互影響說」。是原告縱依侵權行為主張,其仍應受前揭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之拘束而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未證實損害之事實存在:
⑴原告就被告下列抗辯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①各項貨物之「機體本身」是否曾浸泡水中達二十四小時?又浸泡多深?②各項貨物之判定完好或受損之客觀標準為何?新力公司有無逐一制定標準?③各項貨物其耐濕度之設計規格?若有規格,是操作時、拆封後貯存時、或外箱包裝完好未拆時?④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晚間發生水管鬆脫後至六月四日上午將各項貨物移走時,其間系爭貨物於倉庫內之所在位置,其平均溼度為何?有無逾前揭各項貨物原始設計之耐溼度?若有逾越,為時多久?若有逾越耐溼度,是否必然會造成各貨物之毀損(相當因果關係)?⑤各項貨物有無經「功能性檢測」?有無關於功能性之異常報告?
⑵原告不僅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數額,而是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浸到水」、「系爭貨物因水氣受有毀損」此二個事實之存在:
①本件貨物,包括「液晶電視、數位相機及攝影機之電池、 MP3、電視框架、外接式閃光攝影燈」等五種,原告舉所謂「水漬商品數量確認清單」(詳原證六)而主張所有貨物均浸水受損云云。惟原告所言誇大不實,系爭貨物充其量係部分商品的外包裝有受潮,商品本體絕無任何浸水。前揭所謂「確認清單」,實係本件事故發現當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各關係人初步清點「外箱」受潮之件數,斯時原告、被保險人新力公司或為其服務之新宇公司,根本尚未進行任何功能檢測。此觀參與清點之麥理倫公司公證人員蔡宜書,在其出具之公證報告指出「茲將清點結果彙整摘要如下:‧‧‧外箱水漬數量」(詳被證四第十三頁)等情即明。足見該確認清單所稱「水漬數量」云云,僅指「外箱水漬」之數量,並非謂清點機體本身有何浸水或水漬而言。詎原告竟張冠李戴,徒執該紙確認清單而聲稱貨物之浸水是經過各方清點確認無誤云云,殊嫌曲解,要不足採。
②關於「MP3 二十一件」:
1.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否認其真正)之新宇公司檢驗報告(詳原證五),新宇公司就其中「機型NW-A806/PC」(似是指 MP3)二十一組貨物記載:「機體浸水」(詳原證五第七頁)。
2.惟查,該 MP3貨物並非置放在系爭倉庫之地板上,則即便水管脫落而水管內之水流到地面,該 MP3貨物亦不可能被「淹到」。
3.況該 MP3商品之包裝,自外而內為「紙盒→灰色密封鋁箔袋→透明 PVC袋→機體」,此觀被告委請之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第十二頁記載公證人之親身見聞:「其內尚有一層鋁箔包裝‧‧‧。因鋁箔包裝為密封包裝,故水氣或水滴應無進入之可能」,並附商品照片於報告,即明。則密封鋁箔袋之功能既在於阻隔水液體、水氣之入侵,則縱然最外層包裝(即紙盒)受潮,惟最內部之PVC袋及MP3機體亦無浸水之可能。
4.密封鋁箔袋既足以隔絕水液體、水氣入侵,已如前述,若謂密封鋁箔袋內之 PVC袋上竟然有水滴云云,則倘非人為事後製造、便係封裝前過程中遭到水濕而仍予封裝,甚至是貨物不耐溫度升降而密封袋內之水氣產生凝結亦未可知,自無從據以證明該等所謂水滴係因本次水管脫落所造成。
5.詎原告委請之華信公證公司竟然刻意隱匿紙盒與透明PVC 袋間尚有一層密封鋁箔袋之設計,僅簡略稱:「二十一組以PVC 袋裹置於嚴重水漬之紙箱內,當我們查勘時,發現水滴出現在PVC 袋上」等語,嚴重迴護原告。
6.然而,華信公證報告所附之五幀照片(詳原證八的附件一照片第九頁),竟然只見「灰色密封鋁箔袋」影像,反而未見有何透明PVC 袋。足見該報告自相矛盾,其曲意迴護原告之心彰彰甚明,是其關於貨物水濕之認定,顯有偏頗不實,自無足取。
7.此外,原告所提之所謂商品照片(詳原證四)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幀,甚至刻意將 MP3自密封鋁箔袋拆封拿出,再蓄意搭配「紙盒、透明PVC 袋及機體」而拍照,以營造「紙盒受潮後,機體就會浸到水或沾染水氣」的假象,實不足取,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稱該 MP3機體有何浸水或受潮云云屬實。
8.況依原告所提之新宇公司「測試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二十、二十一頁),訴外人新宇公司就該二十一台 MP3,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發現本件事故後之次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亦採取「拆卸紙箱、取出機體晾乾、擦拭整理、重新包裝」之維修方式,包括「1.取出機體擺置平檯晾乾及翻面晾乾二分。2.貼標籤拍照二分。3.拍照存檔剪接編輯傳送二分。4.機體晾乾裝箱封盒完成擱置棧板二分」,新宇公司並就此維修服務收費一千六百八十元。
9.是以,足見前揭晾乾、擦拭、整理之方式,已足以使該 MP3貨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過區區一千六百八十元,扣除與維修無關之拍照時間四分,平均每台所費工時僅區區四分鐘,然原告竟稱系爭二十一件MP3已全部毀損而賠償被保險人,再向被告索償共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不相當鉅款(參 Adjustment List,詳原證八的附件四第二頁),二者金額相差一百倍之鉅(1680/161700=1%),豈符事理之平,其中有無圖利他人之疑慮亦未可知。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逾「前開更換包裝費用」之差額,係原告或其所代位之被保險人新力公司認為貨物屬於全部毀損,而自行擴大損害所致,此部分已顯無理由。況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或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扣除該逾越之差額。
③關於「液晶電視一百五十七台」:
1.姑不論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嚴重迴護原告,且未作任何通電測試(即便有作,亦未敘明其「檢測判別結果」究竟是依據如何之特別產品設計標準、或測試合格標準),其意見無非一己揣測之詞,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2.退步言之,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只敢記載:「紙箱受潮,水氣浸入機體」,也未提到「液晶電視之機體」有何浸到水(液體)之情形。
3.況查,液晶電視之包裝為:紙箱內部底部左右兩側各放置一塊保麗龍底座後,再將套有白色EPE 包裝袋的液晶電視,置中放置並使機體底部兩端置於保麗龍底座上,並將袋口折妥後(未密封),再於機體上左右兩側放入保麗龍固定上座後並予以封箱,上情有麥理倫公證報告及附照(詳被證四第七、六頁)可證。
4.一般棧板大約高八至十公分(詳原證四照片第三頁),依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詳被證四第七頁)所述,外洩雨水約莫在三至五公分之高。則雖然紙棧板之底部於吸水後變軟變形,致失其應有的承載力,但變形壓扁後之紙棧板,仍非無高度。
5.再者,經麥理倫公司公證人員實地測量,液晶電視之螢幕下緣與箱底的距離,四十吋者為八公分,四十六吋者為九公分。二者之電視支撐座下緣與箱底的距離均為三公分;螢幕邊緣與紙箱的距離,四十吋者為四公分,四十六吋者為三公分(詳被證四第七頁)。
6.換言之,縱使紙棧板、及紙箱下端都受潮軟化,惟箱內之保麗龍底座及上座,仍可分別支撐住電視「底邊」達八或九公分、及支撐「側邊」達四或三公分,再加上壓扁後之紙棧板高度,更不止這些距離。故本件液晶螢幕之「機體」離地面至少八至九公分,不可能浸在水中。
7.原告復聲稱依外箱之受潮高度,可見貨物有浸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詳原證四第一、二頁),每件外箱之受潮之水痕亦高低不等,單一紙箱的受潮水痕亦左右高低不均,並非每件貨箱的下端之水濕痕跡都一致。倘「每一台機體機體」果真都浸到水(假設語氣),則外箱之水痕高度應該一致,何以反而是各箱水痕高低不一、單一紙箱也左右高低不一?
8.又本件液晶電視之外箱受潮情形輕重不一。經被告委請之麥理倫公司實地查驗,發現:「絕大多數外箱水漬的液晶電視,其外箱受潮部位均在紙箱底部位置(如下列照片中的黃色虛線範圍),部分受潮紙箱已經自然風乾而必須詳細檢視紙箱表面後方能辨識其受潮情形」、「本公司特別選取外箱受潮較為嚴重的二件商品既行開箱檢查。經當場拆除其外包裝後進行目視及手觸檢查發現,該二部液晶電視本身均未直接受到水漬,其機身表面亦未出現受潮情形」(詳被證四第
八、九頁)。此核與原告所提之液晶電視外箱照片(詳原證四第七至十九頁)所示「液晶電視確係置放於保麗龍底座上、而未直接接觸紙箱箱底」等情亦相符。是以,連那些外箱受潮嚴重之貨箱,拆開後仍未發現「機體」有水漬、機體表面也無任何受潮情形。舉重以明輕,更遑論其餘那些外箱受損較輕微者,內裝之電視更無浸水、或機體受潮之可能。況依原告所提之新宇公司「測試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十八、十九頁),訴外人新宇公司就該一百五十七台液晶電視,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發現本件事故之次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亦採取「拆卸紙箱、取出機體晾乾、重新包裝」之維修方式,包括「1.拆卸紙箱拍照七分。2.取出主機擺置晾乾擦拭水漬八分。3.保利隆移開紙箱換面披乾三分。4.檯上工作台插電接線測試五分。5.取紙箱固定保利隆,核對機號裝箱六分。7.機體包裝完成擱置棧板六分。8.資料整理照片編輯五分」,新宇公司並就此維修服務,收費每台四百元,共六萬二千八百元。
9.足見前揭晾乾、擦拭、整理之方式,已足以使該液晶電視貨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過區區六萬二千八百元,扣除與維修無關之拍照時間五分,平均每台所費工時僅區區三十五分鐘。然而,原告竟聲稱系爭一百五十七台液晶電視已全部毀損而賠償被保險人,再向被告索償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不相當鉅款(參 Adjustment List,詳原證八的附件四第二頁),二者金額相差二百二十七倍(62800/00000000=約 0.44%),豈符事理之平?其中有無圖利他人之疑慮亦未可知。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逾「前開更換包裝費用」之差額,係原告或其所代位之被保險人新力公司認為貨物屬於全部毀損,而自行擴大損害所致,此部分已顯無理由。況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或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扣除該逾越之差額。
④關於「數位攝影機電池四十七個、數位相機電池三百六十八個、外接式閃光攝影燈一個」:
1.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僅記載:「紙板浸水受潮,水氣浸入機體」,並未提到電池或閃光燈「本體」有何浸到水(液體)之情形。
2.查本件電池的儲放倉位,恰好位在排水管脫落噴水的兩側,故水流下時,有可能會噴濺到外箱。但該電池貨物係堆放在棧板上,距地面約八至十公分,因此電池不可能浸泡在水中。此有原告所提之華信公證報告所附照片(詳原證八的附件一照片第三頁)及被告所提麥理倫公證報告之附照(詳被證四第九頁)可證。
3.由於電池的『直接包裝』係以兩片硬質的塑膠片,一前一後地將電池本身連同黃色卡紙予以包夾封裝,在塑膠片邊緣並未完全密封的情形下,若外箱浸水嚴重時,水氣/水滴確實會有可能滲進其內,惟是否會影響其電池的性能或造成功能上的瑕疵,有待進一步檢測(詳麥理倫公證報告第十頁)。
4.雖然如此,但「水氣、水滴有可能滲入」並不必然代表「每一件」電池之「本體」實際上均有水氣進入。依現場檢驗之結果,該四百十五件攝影機及相機電池並非每一件之「包裝內部」都遭水氣進入,其中「直接包裝明顯有水氣/水滴進入」者僅有十四件。其餘「僅是外箱受潮、直接包裝並無明顯水氣/水滴進入」者占四百零一件(詳麥理倫公證報告第十一頁)。亦即由於外箱受潮而導致水氣/水滴進入箱內包裝者,僅約佔全部商品百分之三點三。
5.由上足見:電池「外箱受潮」,並不必然發生「與電池本體接觸之直接包裝有水氣或水滴進入」之結果;且「其直接包裝若有水氣或水滴進入」,亦不必然發生「電池本體泡水」或「電池功能已嚴重受損」之結果,亦即「外箱水濕」與「電池本體浸水、或功能受毀損」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6.況原告所提之新宇公司「測試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就本案其他外箱水濕之商品,均加以「逐一」維修、並逐台計價收費,何以獨獨本件電池並無任何檢測、維修之具體程序可考?委實啟人疑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新宇公司就本件電池有何逐台維修、通電檢測之行為、檢測之產品標準何在?暨提出相關之檢測維修單據以佐證,其空言辯稱新宇公司已作檢測、判定該四百十五件電池及閃光燈商品確曾浸水導致全部毀損云云,尚無實據,即不足採。
⑤關於「電視框架八個」:
1.新宇公司檢驗報告僅記載:「紙箱浸水,水氣附著於網狀面」,並未提到「框架本體」有何浸到水(液體)之情形。
2.本件其餘商品,在紙箱內皆另有多層包裝。惟本件框架貨物之紙箱內有何包裝?是否密封?所謂網狀面是「內包裝」還是「框架」的哪一部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3.又本件電視框架應是塑膠製,僅外箱為紙製(詳被證四麥理倫報告第十二頁下端照片)。縱然本體暫時沾染水氣或水滴(假設語氣),惟是否果因此「導致」減損該框架原定之支撐功能?是否絕無可能以風乾方式處理、或減少損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4.況依原告所提之新宇公司「測試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十六、十七頁),訴外人新宇公司就該八個框架,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發現本件事故後之次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亦採取「拆卸紙箱、取出機體晾乾、擦拭整理、重新包裝」之維修方式,包括「1.取出機體擺置平檯晾乾及再翻面晾五分。2.拍照存檔剪接編輯傳送二分。3.機體裝回封箱完成擺置棧板三分」,新宇公司並就此維修服務收費八百元。
5.是以,足見前揭晾乾、擦拭、整理之方式,已足以使該框架貨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過區區八百元,扣除與維修無關之拍照時間二分,平均每台所費工時僅區區八分鐘,然原告竟聲稱系爭八件框架已全部毀損云云而賠償被保險人,再向被告索償共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不相當鉅款(參 Adjustment List,詳原證八的附件四第二頁),二者金額相差六十四倍之鉅(800/51200=1.56%),豈符事理之平?其中有無圖利他人之疑慮亦未可知。
6.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逾「前開更換包裝費用」之差額,係原告或其所代位之被保險人新力公司認為貨物屬於全部毀損,而自行擴大損害所致,此部分已顯無理由。況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或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扣除該逾越之差額。
7.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框架確曾浸水,暨若有浸水、該框架之功能或用途確已因浸水導致喪失(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新宇公司已對之進行維修而回復其原狀,並就此收費,足見本件框架貨物之功能並無毀損、或毀損至不堪用之程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框架已因浸水而毀損(哪一功能有減損?)云云,殊嫌無據。
㈣系爭貨物並未浸到水(液體),殆無疑義。其次,即便系爭外箱潮濕,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各類貨物已因外箱潮濕「導致」毀損、且達到全部不堪使用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浸水或水氣而全部毀損云云,不外係以新宇公司之多份說明書為證。惟系爭各項貨物並未浸到水(液體),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係新宇公司之主要客戶,已有證據顯示新宇公司一再曲意迴護原告,其所言前後多有牴觸,要難據以為貨物有何毀損之認定:
①新宇公司在發現本件事故後之隔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日間,即已就本件 MP3、液晶電視、框架等貨物進行維修,所進行之維修內容,亦僅涉及機身外表之維護及包材更換,有該公司之測試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可考。且自事故時起以迄原告起訴至今,尚無任何「測試時(包括通電)機台發生異常」之紀錄!可見斯時新宇公司並不認為、亦無法檢測出本件貨物機台有何功能上之減損或欠缺。
②又華信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請,就保險標的物進行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保險公證人(保險法第十條參照)。則華信公證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毀損、暨毀損之程度及範圍,舉凡貨物如何測試、如何認定有毀損、毀損能否修復、暨修復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等相關事項,在在涉及貨損原因、損害數額、貨物保險之承保範圍、暨保險人應否理賠之認定,其次才會考慮到保險人日後能否順利向第三人進行代位追償。是以,公證公司於調查保險事故時,理應查勘一切相關情形,並詳實記載於其報告。
③然而,新宇公司在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八日間即已進行維修,並出具估價單而記載所謂之插電檢測服務。華信公司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出具公證報告,但其公證報告就「液晶電視有無作通電測試」一節,竟然隻字不提!亦未檢附任何關於通電測試紀錄之佐證。
④此外,原告所提之華信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詳原證八的附件一第十一頁),雖僅顯示「少數」液晶電視。然而是否每一台都曾通電測試?通電時間是否達四小時?通電測試時有無任何異常?該等照片均無說明。
⑤惟原告起訴時,竟能提出一紙「作成人員姓名不詳、亦無日期」之所謂檢測報告(詳原證五),且該報告之作成「檢測判別結果」所依據之產品設計標準、或測試標準為何?該報告均隻字不提,則該報告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難以信其屬實。
⑵嗣經被告強烈質疑新宇公司根本未檢測本件貨物,爾後,原告始突然提出二紙「作成人員姓名不詳,日期不詳、但可看出是臨訟始製作」之新宇公司說明書(詳原證十九、二十),主張新宇公司曾「插電作熱機四小時」檢測云云。該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業據被告爭執:
①原證十九及二十之說明書,似僅針對「液晶電視」。至於本件其他 MP3、電視框架、電池及閃光燈之貨物是否也依原證十九及二十文件所述之程序檢測?原告則隻字不提。
②原證十九之說明書自稱:「2007/6/8起每階段分三區共三十台,插電作熱機四小時測試」等語。惟依新宇公司就該批一百五十七台液晶電視之檢測維修估價單(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十八頁),插電接線測試只耗費區區五分鐘、平均每台工時(包括拍照、編輯等與維修不相干之時間)也僅有四十分鐘!何來四小時測試?
③原證二十之說明書自稱測試之方法、過程為「接上訊號線;插電源啟動開關ON,觀察畫面及聽聞有否異音及異味;音量調整大、小聲,檢測喇叭有否受損;接上彩色訊號產生器,檢測AV影像正常否;檢測連續開機╱關機狀態」等語,但此係測試何物之方法,卻又隻字不提。
④再者,設若系爭一百五十七台液晶電視曾以前揭方式測試,而發生任何異常狀況(假設如此),則新宇公司為避免日後爭議(無論是來自大客戶新力公司或其保險公司、或被追償之第三人),必作成書面檢測紀錄,以示負責。何以原告起訴迄今,皆無法提出任何「當時作成」之書面檢測紀錄?
⑶又經被告於審理時舉證證實系爭各項貨物不可能浸到水(詳被證四麥理倫公證報告),原告復突然改口主張電器用品易因「水氣」受潮而影響其使用壽命云云,並再提出一紙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詳原證二十三)以支持其說辭,惟該函適足證明原告及新宇公司之說辭,前後矛盾不實:
①該函發函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惟發文字號僅為「第970001」號,難道新宇公司本年度迄今僅對外發過這封信,此與常理有違。且:
1.該函僅蓋負責人章,但仍未載明:該公司係由何人員就系爭各項貨物進行檢測、由何人作成原證五文件之判定結果。以新宇公司資本額一億元規模而言,其負責人當不致事必躬親而為本件檢修,則發函之人是否果經手維修過程、或具備專業智識?有欠明瞭,該函即無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2.再者,新宇公司並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參加人或證人,亦未受選任為鑑定人(被告也不會同意選任該公司),何以其竟能持有本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筆錄?其竟又自稱:謹依筆錄內容說明水氣如何影響貨物。
3.且新宇公司之主要客戶為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事後亦負責維修系爭貨物,並向新力公司收取服務費用,與新力公司有深厚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況該公司又非法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或徵詢意見之專家,則其在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原證五、十九、二十及二十三之文件、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覆函),既經被告具體舉出疑點而爭執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則新宇公司之各份說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亦乏證據力。
4.況倘新宇公司若果真進行本件之各項檢測,則原告為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何以不願聲請傳喚當初參與測試之人員到庭接受訊問,反而是一再由不知姓名之人士、以新宇公司名義出具文件?其內容又與原告書狀之用語相應?莫非是欲規避當庭作證必須具結之後果?是以,實難認該函所言,係親見親聞或客觀公正之陳述。
②況前揭所謂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聲稱:「各電器製造商之產品使用手冊均就電器之存放地點做特別要求」等語,並檢附一份所謂「產品使用手冊」。惟查:1.該附頁並無標示足以證明此係「新力公司就本件特定貨物所適用之原廠規範」。況該附頁所繪之圖形,似指某種電視,但未標示是否為諸如本件之液晶電視。故無論該附頁如何,與本件特定之液晶電視、 MP3、電視框架、電池及閃光燈等貨物已顯然無關。
2.細繹該附頁之內容,似指銷售給消費者後之「安裝」,此觀該附頁上圖形之電視係「已拆封擬使用之機台」而非「覆裹包材尚未拆封之貨箱」,並記載:「Donot install/use the TV set in locations orsituations such as those listed below,(中譯:請勿在下列環境或情況下安裝/使用本電視)」,顯然是廠商提供給消費者有關購買及拆封某種電視後之居家使用資訊,核與「本件貨物在零售前所儲存之倉庫環境」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新宇公司張冠李戴,強說此為「電器存放地點之特別要求」云云,實屬荒謬。
③該函復稱:「此批新力之水漬貨品不僅外包裝已被雨水泡爛或濺濕」,甚至在淹水、濕氣較重之環境下存放超過二十四小時」云云。查:
1.新宇公司先前出具之文件,均未提到所謂「在濕氣較重之環境下超過二十四小時、液晶電視就毀損至不堪用」。何以本次函文竟突然為此評論?
2.新宇公司並未參與六月四日外箱水漬數量之清點(詳原證六),僅在六月五日收受系貨物,倘無人「刻意」告知,何以其竟能在事故發生已一年半之後,憑空獲知該貨物在送到新宇公司之前是在何等環境置放、且超過二十四小時?
3.依系爭倉庫附近之桃園站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詳被證五),六月三日週日十六時之雨量僅六點五公釐,雨量不大,及至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短短三小時之間突然降雨累計八一點五公釐之多,及至四日凌晨一時至七時之間僅降雨累計十五公釐,而上午八時十分左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呂學淵即已上班,發現本件水管鬆脫事故,於是進行清除積水及貨物移倉作業(詳麥理倫公證報告第一、二頁)。因此,本件倉庫水管應是在三日晚上二十二至二十四時間因不可抗力之暴雨而鬆脫,距次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倉管人員發現之際,至多僅有八至十小時,何來泡水二十四小時。
4.況本件事故是水管鬆脫,而非外來水患湧入倉庫積水不退,故水仍可繼續下流至倉庫地面之排水溝而得以宣洩(參麥理倫公證報告第四頁下方照片),現場淹水僅約三至五公分(參麥理倫公證報告第七頁),且貨物本體根本未浸泡到水。詎新宇公司竟稱貨物「在淹水環境存放、逾二十四小時」云云,倘非刻意誤導,便是受到不實訊息影響,自不足採。
5.該函又稱:「依一般家電存放環境判斷,已屬不良瑕疵品」云云。惟該函所依據之「一般家電存放環境」標準為何?「濕氣較重」又是依據什麼標準?是用以規範居家之環境、或商業性儲存處所?適用對象是「已拆封擬使用之家電」或是「包材圍裹尚未拆封之貨箱」?是哪一廠商所定?是否適用於本件各項特定貨物?有何具體之佐證?又,新宇公司是如何判斷?以目測?通電測試?或隨意猜想?凡此疑點,新宇公司皆避而不提。
6.況設若本件貨物果真如新宇公司所言已屬不良瑕疵品(假設語氣),何以歷經通電測試、嗅聞異味、接上訊號線、連續開機關機等方式(假設有作的話),新宇公司皆無法察覺任何異常狀況?益證系爭各項貨物之功能並無減損、欠缺或有任何瑕疵。
④再者,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既自稱:「不得再售予消費者,否則即有欺騙消費者之嫌,對商譽影響極大」云云;惟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覆函竟又稱:「做為拆卸零件部品,供作維修材料」等語,顯然自相矛盾:
1.蓋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消費者向廠商購買電子商品時,固然期待所購成品應屬新品,出賣人亦應擔保給付之物無瑕疵;惟消費者若需將使用之電子產品送請廠商維修時,也仍然期待廠商是以「零件新品」替換,且承攬人或出賣人仍應擔保其工作或所交付之物無瑕疵,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
2.若依新宇公司之邏輯,則莫非新力公司在台灣市場皆是一國兩制:銷售時以新品,維修時則以「水漬品之堪用零件」替換?銷售「外箱水濕、但內容無損之商品」就是水漬品、欺騙、影響商譽,但「同一個水漬品拆成零件」就可供作維修備料、就不是欺騙、就不影響商譽?此有違常理。新宇公司若不察其所言之前後矛盾,而繼續為偏頗不實之陳述,恐適足以對新力公司之商譽「影響極大」。
3.況新宇公司自始至終乃至其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覆函,一直規避伊在拆卸系爭貨物後,如何區分及確認「堪使用、及不堪使用之零件」(目視?逐一測試?猜想?)?暨區分之具體標準(有異味?訊號異常?開機關機異常?)。則新宇公司之使用系爭貨物作為維修之備料,適足證明:在本次事故中,系爭貨物除外箱水濕需重新包裝以外,商品本身之任何部分皆無任何功能之減損、欠缺或瑕疵。否則,新宇公司並不會、亦無必要冒險將這種所謂「水漬品」之拆卸零件供作維修時之替換備料。
㈤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所言,適足暴露其對新力公司產品之設計,欠缺瞭解及專業:
⑴依中央氣象局網站之氣象常識資料(被證十),相對濕度是指空氣中實際含有之水汽量,與相同溫度下可含最大水汽量之百分比。空氣在完全飽和狀態時相對濕度為百分之百;如空氣中所含水汽量僅為當時溫度下所含最大水汽量之一半時,則相對濕度為百分之五十。對人體而言,空氣之相對濕度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時,令人最感舒適。
⑵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或呼應其說辭之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均未舉證其所謂「濕氣重」何所指,暨本件事故時系爭貨物所在地點是否果有該等濕氣重之情形,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查,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之產品,設計上通常有「存貯溼度」及「操作溼度」之規範,以該公司集團推出之家用投影機為例,存貯溼度為百分之十至九十,操作溼度為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參新力公司九十七年九月間新聞稿,被證十一)。
⑶此為一般電子產品之普遍設計,亦有其他廠商之商品規格簡介(被證十二)可參;例如國際牌電漿電視之操作溼度為百分之二十至八十,捷元代理之微型硬碟之操作溼度為百分之八至九十。由是足見,電子商品之成品本身已組裝完整,除非機體直接淋到雨或泡水,否則均可容許在濕度高達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八十五的環境操作或貯存,並不會因此影響壽命。
㈥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損害額之計算:
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系爭各項貨物僅外箱濕損,而以拆箱晾乾、擦拭整理、重新裝箱等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新宇公司並因此維修服務而向新力公司收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逾「新宇公司收取費用」之數額,係被保險人新力公司或原告自認貨物本身有毀損而同意理賠,並非本件水管鬆脫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已顯無理由。
②原告所提華信公證報告所附之「 Adjustment Table (理算表)」(詳原證八的附件第一頁)固然記載:「QCExpenses(測試維修費)NTD94330元」,惟核計該報告所附之新宇公司測試維修估價單七紙(詳原證八的附件八第十五至二十一頁),費用總計僅約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新力公司求償之數額,亦僅以前開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駁回。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所失利益,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客觀上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該事實發生而確定未獲得或喪失該利益,此財產之減少或變動,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①退步言之,倘仍認系爭貨物確有浸水或因所謂水氣導致全部毀損之情形(但被告仍嚴正否認),則亦應僅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儲存於被告向參加人租用之倉庫,尚無銷售之計劃或事實,自無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而客觀上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可言。若原告主張有,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此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是以,縱認新力公司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亦應僅以其實際所受損害,亦即新力公司原始購買系爭各項貨物之進貨價格為限。
②其次,原告所提之華信公證報告所附之理算單、統一發票(詳原證八的附件四、附件八),似係以新力公司銷售予某一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系爭各項貨物之所失利益。惟該等發票之買受人名稱皆遭塗改,其真正殊有疑問,無從認定確實有該等銷售交易之存在。
③況商品之售價係買賣雙方主觀上所議定,每每因交易之對象或時期之不同而恆有變動。即使以我國一般國內市場而言,製造商往往給予不同下游經銷商或買受人不同之盤價或折扣,眾所週知。是以,系爭貨物倘未受損,是否係預定銷售給前揭發票之買受人、或是他人?該等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是新力公司售予任何買受人之單一售價?原告即應提出相關買賣合約、出貨紀錄、當月份同型貨物之全部銷售資料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否則,被保險人為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難免向保險人陳報其交易中銷售金額最高者,以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亦非事理之平。
④況若欲認系爭貨物以全部毀損論(假設語氣),則當初之新宇公司維修費用無論是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或其他,即應全數扣除,而不得重複求償。
㈦原證十九、二十為何公證報告不列入,令人質疑,原證十九第七項提到插電檢測,但公證報告未提到有做插電檢測或異常,可見並無異常。系爭產品若要計算殘值,應以新宇公司將拆卸零件用作維修或出售的售價來計算,此應調查新宇公司的庫存及銷售清單。新宇公司覆函內容沒有提到一台機器可拆成多少零件,亦未提到其餘不堪使用零件之報表及銷毀紀錄,入料單價、入料數及庫存數亦有可疑。被告以同業的亮暗點判斷標準,認定系爭物品沒有泡水,新力公司與新宇公司是何種標準為檢測應予說明。原證二十一、二十二與本件無關。依照華信公司的報告第五頁,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開始下大雨,同年月四日早上八時二十分,新韋公司員工已到倉庫,期間並未達二十四小時,足證新宇公司函文顯係臨訟編造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並未同意系爭物品要送新宇公司,亦未同意新宇公司報告內容就是兩造同意的最後結果。本件系爭機器並未經新宇公司為物理上檢驗,新宇公司均僅憑推測,認定機器受損壞,亦未提出系爭機器受有損壞的標準,故被告認為不論新宇公司的回函或公證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受有損壞的事實。關於殘值處理,新宇公司並未經公開拍賣程序,故關於殘值部分,數額不只二百萬元。關於被證十七,照片是當天拍的,照片上有小日期,貨在當天就被移走,只有水管更新的照片是六月四日拍的;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商品有事故情況,及有異常或類似情事,並不是指棧板本身,系爭物品進倉庫時,並沒有需要特別告知的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是因水管破裂而有溼損,如果系爭產品不在水管附近,應不可能受損害。
三、證據:聲請新力公司提出系爭產品實品各二台以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函查與進行鑑定,並向新力公司函查系爭產品之包裝方式,向新宇公司函查系爭產品殘值計算相關事宜,並提出鴻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新力公司網站資料一份。
被證二: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鴻霖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麥理倫公證報告影本一份。
被證四A:麥理倫公證報告附件影本一份。
被證五:中央氣象局桃園站九十六年六月逐日逐時雨量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六:系爭倉庫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被證七:各公司網站或新聞一份。
被證八:新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廠商資料查詢各一份。
被證九: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LCD 判定標準一份。
被證十:中央氣象局網站之氣象常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新力公司九十七年九月間之新聞稿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其他廠商之產品規格簡介一份。
被證十四:「新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改名「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被證十五:電檢中心其網站簡介一份。
被證十六: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七:照片資料一份。
貳、被告鴻霖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以被告鴻霖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誤會。姑不論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係向訴外人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承租系爭房屋(詳附證一),再轉租予被告新韋公司而由該公司使用,被告自非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被告與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間之前揭租約,係由國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德公司)擔任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之保證人,又存放於倉庫內之物品,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故本件應向國德公司、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及國泰產險公司告知訴訟。
㈡次予說明者,系爭倉庫並無蓄水功能,且系爭商品係堆放於紙製棧板上,因此地面潮濕時,紙棧板吸收水氣,其上之紙箱亦經由紙棧板而吸收水氣,進而受潮,絕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商品受到浸泡。此由華信公司出具之最終報告第五頁第四行載稱「‧‧‧結果造成裝有新力液晶電視機及電池之大量紙箱遭受不同程度之水漬/變形及/或破爛」(參原證八),即可證明。
㈢系爭商品並無水漬或水氣侵入之情形,理由如下:
⑴原告係以新宇公司之檢驗報告(參原證五)為證。然另據新宇公司提出之「 NYK倉浸水商品,QC過程說明」(即原證十九)所載,其自一至七步驟均未拆開系爭商品之機殼,即插電作熱機四小時測試。是新宇公司既未開啟機殼,以檢視機體,豈知機體內有無水氣存在?足見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參原證五),所載水氣侵入機體一節,純屬猜測之詞,自不可採。
⑵原告提出之華信公司最終被告之「發現狀況」(參原證八第五頁起)僅提及系爭商品之包裝紙箱底部嚴重水漬變形,該批貨物「可能」已受水氣損失。
㈣原告既主張將系爭商品銷毀,自應就商品已達於不堪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已達不堪使用:
⑴依據華信公司出具之最終報告第六頁對於液晶電視記載之檢測結果:「由於那些包裝紙箱已濕損,水氣可能會侵入電視機並使其IC板裡的線排插pin 及開關等電子零件故障,特別是會降低其壽命及品質。」,其係記載水氣可能會侵入電視機,則水氣是否有侵入亦未可知,縱使確有侵入,亦僅降低其壽命及品質,足證該等電視仍可使用。
⑵又原告於追加起訴狀第八頁主張:「5.又系爭商品因泡水或水氣浸入後,其機件之使用壽命即受影響,經過一段期間後,品質即生異常現象云云」,設系爭產品果遭水氣浸入,原告亦自認僅壽命及品質受影響而已。至於影響產品之壽命如何及其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竟將系爭產品銷毀,豈能令人心服?
⑶按原告係以新宇公司之檢驗報告為據,而主張系爭商品降低壽命及影響品質,然另據新宇公司之「浸水商品測試方法,過程及結果」(參原證二十)並未記載異常或受損,足見系爭商品並無損壞。
㈤系爭商品由新宇公司進行測試,其立場已有偏頗,實令人懷疑測試報告之真實:
⑴依據附卷之新宇公司使用之信封(即該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函),表明其乃S0NY商品服務代理商,而SONY則為新力公司之商標,是新宇公司與新力公司間關係密切,足以影響新宇公司之立場。
⑵依據華信公司出具之最終報告第四頁所載之檢測結果,其均使用「可能會」如何,而非必然如何。
⑶另新宇公司之測試報告(參原證五)第八頁其中關於機型NP-FE1、NP-FR1、NP-FT1等三種並未記載受損情形,即直接判定其檢測結果,顯不實在。
⑷關於系爭商品中液晶電視之測試,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宇公司之測試說明(參原證十九)第七點記載其插電作熱機四小時檢測。然另據原告提出之測試維修估價單(附件八倒數第四頁)則記載:「4.檯上工作台插電接線測試五分」,而非四小時,則測試時間究係多久?顯然其中至少一份文件不實在。
⑸另MP3 部分,依據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第十二頁所載,其為鋁箔包裝、密封包裝,故水氣或水滴應無滲入之可能,而新宇公司之檢測判別結果:「機體浸水‧‧‧」,顯然不實在。
⑹末查,於測試程序上,新宇公司應先有「 NYK倉浸水商品,QC過程說明」(即原證十九)及「浸水商品測試方法,過程及結果」(即原證二十),而後始有測試報告(即原證五)。然新宇公司於前二者均未記載系爭商品異常或受損,且重新包裝,足證商品並無損壞;竟於測試報告之檢測判別結果欄竟籠統記載:影響使用的品質異常現象及影響機件的使用壽命。顯係臨訟編製,委不足採。
㈥新宇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內容不實在:
⑴該函稱系爭產品浸水二十四小時,然其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下雨起,即於現場觀察,豈知系爭產品於淹水環境下存放二十四小時?
⑵況系爭倉庫所在地區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突然遭受豪雨侵襲,另一被告新韋公司職員大約於同年月四日早上八時二十分到達倉庫,其間僅相距十六小時。而依據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第一頁所載,上揭新韋公司職員便通知其他職員並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又系爭倉庫之排水管並非於下雨時,立即脫落,應係下雨一段時間後,無法負荷水壓而脫落。因此系爭商品處於受潮環境,應未達二十四小時。
⑶至於新宇公司所稱系爭商品已屬不良瑕疵品,不得再售予消費者,否則即有欺騙消費者之嫌,對商譽影響極大云云,此乃配合原告主張之辭而已,蓋系爭商品果真有瑕疵時,原告於出售時大可表明其瑕疵情形並提供保固,如此豈會欺騙消費者?
㈦退萬步言之,縱設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僅以華信公司出具之最終報告證明其損害總額,但對於各個貨物並未說明單價,此與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不合。蓋該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係以新力公司之批發價為賠償額之核算基礎,則系爭貨物於新力公司所訂之批發價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且系爭商品並未完成銷售,故於計算新力公司之損害,自應以新力公司取得系爭商品之成本,加計運費及倉儲費用等。
三、證據:聲請告知訴訟於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國德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附證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附證二: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
丙、受告知人國泰產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稱:訴訟雙方責任尚未確定,受告知人的責任是針對鴻霖公司保管的物品,本件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由保單第二條受託物的定義可以證明,所以不參加本件訴訟。受告知人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及國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列新韋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追加鴻霖公司為被告,請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倉庫排水管脫落造成系爭產品之水漬損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前揭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鴻霖公司以其若受敗訴判決,即有向系爭倉庫出租人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保證人國德公司及責任保險人國泰產物公司求償之必要,而聲請告知訴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三井公司之全部營業,包括其資產與負債業已全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三井公司及本件二被告均同意由原告代三井公司承當訴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新力公司將系爭產品向三井公司投保「海上保險」並附加倉庫批單,嗣後並將系爭產品委託被告新韋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而系爭倉庫乃被告鴻霖公司出租予被告新韋公司,被告鴻霖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詎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系爭倉庫因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脫落,致雨水傾洩於倉庫內,導致系爭產品外包紙箱吸水後變軟或變形,產品本身或因泡水,或因水氣侵入而受有嚴重水漬損害,經華信公司理算結果,新力公司共受有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扣除系爭產品報廢後以零件計價一百九十五萬元出售新宇公司之殘值,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新韋公司答辯意旨則以:新力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是否為系爭產品之所有人,是否向保險人申報貨物明細致系爭產品屬於保險範圍,均有可疑,三井公司是否賠付所稱保險金全額,或有其他共保人賠付,亦有可疑,故原告無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求償;系爭排水管脫落乃因雨量過大之不可抗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新韋公司之人員有何過失,且新力公司就系爭產品包裝不固,乃與有過失;原告就所謂水漬損害之事實並未充分證明,且縱有水漬損害,關於系爭產品之毀損程度及殘值亦未充分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鴻霖公司答辯意旨則以:並非系爭倉庫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負所謂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或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鴻霖公司對原告應否負工作物所有人等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保險代位之請求?被告新韋公司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力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責任?原告所主張水漬損害之事實是否存在?若屬存在,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鴻霖公司對原告不負工作物所有人等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系爭倉庫內發生脫落之室內排水管管線工作物,乃附合於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依前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以建築物之所有人為該室內排水管管線工作物之所有人;⑵被告鴻霖公司所提出附證一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甚至援引該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而為主張,顯見被告鴻霖公司並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否則無向明世企業社承租系爭倉庫之必要);⑶如前所述,縱使發生脫落之室內排水管管線工作物乃被告鴻霖公司所增設,以利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新韋公司使用,亦因附合之故,鴻霖公司並非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自不可能對原告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鴻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次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本件系爭倉庫乃被告鴻霖公司向明世企業社即許明世承租,而轉租予被告新韋公司,使用人顯為被告新韋公司,被告鴻霖公司既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不生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五、被告新韋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告新韋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㈠按新力公司與被告新韋公司所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新韋公司)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業務之外,亦需與甲方(新力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以確保業務之順利進行。」、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於商品有事故情況或認為商品有異常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將可能為危及商品安全時,應即刻告知甲方,並接受甲方之指示。乙方如怠於前述報告,致甲方商品其後發生遺失或損害,乙方視同對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有可歸責而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⑴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排水管脫落之時,被告新韋公司並無人在系爭倉庫內值班,至次日始發現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韋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根本未能依前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與新力公司保持密切聯繫,即時告知新力公司事故之發生,新力公司亦無從即時指示被告新韋公司應如何轉移、搶救系爭產品,被告新韋公司依前揭契約約定,自具有歸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原告未舉證被告新韋公司歸責事由之問題;⑵被告新韋公司雖以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排水管脫落係因雨量過大之不可抗力置辯,然當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短短三小時之間降雨累計八一點五公釐,雨量固屬不小,但此等雨量並未達排水管應該脫落之程度,系爭倉庫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其設置目的就是為排放雨水之用,卻於下雨時產生脫落,致未發生作用,該排水管顯然設置或保管不當,被告新韋公司既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實難以雨量過大為由辯稱係不可抗力而卸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所舉證人詹益榮之證言能證明覺書為詹德宏代筆無訛,至其內容是否屬實,則無從證明等語,似已認定覺書為真正。果爾,系爭覺書既已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林萬震與林金龍訂立之契約,為生效性之文書,即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至於該契約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及存續之事由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記載內容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新韋公司雖以華信公司公證報告附件六於一般料架庫存區記載「NYK 」(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質疑系爭產品被保險人並非新力公司云云,然依水漬產品數量確認清單之記載(原證六,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兩造所認知之「 NYK」顯為被告新韋公司(被告新韋公司對原證六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上揭華信公司公證報告就系爭產品由新力公司委託被告新韋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因而記載「 NYK」字樣,並不能否定依原告所提出海上保險保單、附加倉庫批單等資料所顯示,新力公司確為被保險人之事實;⑵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水險批單,證明被保險人新力公司已依保單規定向三井公司申報貨物總額,並無被告新韋公司所稱未申報系爭受損貨物而不得請求理賠之問題;被告新韋公司雖爭執該水險批單之實質真正,但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新韋公司,然新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⑶依新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三井公司匯款單據(參原證九、十七),足信三井公司確有支付被保險人新力公司保險理賠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又依新宇公司覆函本院之水漬品拆卸可用零件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及新宇公司簽發之(原證十)支票相互對照,三井公司自新宇公司取得系爭產品殘值一百九十五萬元足堪認定,被告新韋公司仍爭執原告所請求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是否實際賠付,自無可採;⑷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海上保險保單、附加倉庫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匯款單據等資料所顯示,與新力公司簽約之保險人僅為三井公司,支付保險理賠者亦為三井公司,至於三井公司是否另找其他公司共同承保,所涉及者乃原告若能取得本件損害賠償,是否部分款項應轉給付其他共同承保人之問題,並非被告新韋公司所能執為抗辯之理由。
六、新力公司就水漬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系爭產品所遭受之水漬損害確係存在,原告扣除殘值價值後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適當: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新韋公司所質疑之包裝問題,依系爭產品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顯示,並無任何包裝不當之問題,而新力公司覆函本院稱:「就本案最主要之貨物液晶電視,此類貨物標準包裝方式乃將液晶電視主機先用一層塑膠膜包覆,以防塵侵入,在放入四角落都有保力龍支撐之厚紙箱,以防搬運過程中之震動,固定放妥後,隨即以透明膠帶封箱;運送至台灣後,本公司只將服務保證書貼在外紙箱上,未曾拆箱過。」(參本院卷二第二七六頁),亦與上揭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足見新力公司就水漬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為本件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償,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⑴關於系爭產品是否遭受水漬損害,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水漬產品數量清單(原證六,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以及系爭產品遭受水漬之相關照片(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應足以肯定,被告新韋公司質疑損害事實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⑵系爭產品乃新力公司品牌產品,並非山寨產品,既遭受水漬損害,縱物理上加以檢驗,可能尚有二手產品之效用,未顯現功能不良或瑕疵(如麥理倫公證報告所示,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五頁),但外觀為新品,為維護品牌形象,避免遭不肖人士以新品販售,或因水漬潛在瑕疵發生電視機爆炸等意外,損及消費者權益,實無可能以一般商品販售;⑶被告新韋公司雖質疑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產品以全損處理,花費檢測費用及檢測運送費用即失去意義,檢測費用依估價單僅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且要求應將系爭產品送電檢中心鑑定云云,然正因有作檢測,方得產生殘值一百九十五萬元,檢測費用依發票記載確為未稅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又系爭產品於作成華信公證報告後,已為殘值處理,欲再透過鑑定認定系爭產品損害情狀與殘值,實有重大困難,本院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新力公司與被告新韋公司間「業務委託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發生商品滅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則上以甲方(新力公司)批發價總金額為賠償金額限度」,又殘值應針對系爭產品本身,不及於新宇公司服務工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華信公證報告所認定之全損損害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已就保險貨物理賠金額扣除運送、促銷、擔保費用(參本院卷二第一百頁),符合保險合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Ⅶ⑶項規定,原告再扣除殘值一百九十五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應屬合理可採之損害賠償數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