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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告
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達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英國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許明世即明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鈴木達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韋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院裁判送達前變更為鈴木達彥,有被告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鈴木達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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