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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告
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英國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許明世即明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被告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新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韋公司、新韋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台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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