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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告
Dongnama Shipping Co., Ltd.Kim, Seong Ki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mda
被告
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貨物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印度商Dudley &Brothers PVT. LTD(下稱Dudley公司)及印度商Interch-em PrivateLimited(下稱Interchem公司)公司貨物保險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26,126元及2,113,098元,並檢附原證1及2號由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欣公司)代理被告Dongnama Shipping Co.,Ltd(下稱被告Dongnama公司)簽發的二紙載貨證券,認被告Dongnama公司未依載貨證券交付運送貨物,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造成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上述損害,因此原告有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請求Dongnama公司賠償損害。被告海欣公司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39, 22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託運人香港商優尼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尼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自台灣基隆出口布料二批(Raw Silk 20/22D:分計99捆及103捆,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加爾各答港(Calcutta),託被告Dongnama公司運送,被告Dongnama公司授權被告海欣公司代理簽發全程清潔載貨證券二件(號碼:DNALKEZ000000000;DNALKEZ000000000),受貨人分別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運送方式為CY/CY。又,93年7月1日優尼士公司就關係企業,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並採用開放保單形式(OpenPolicy),約定:(1)本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2)並約定除非被保險人優尼士公司就其買賣貨物無投保義務外,所有買賣之貨物均自動在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而有效;(3)被保險人應於每月向原告正確地申報每一件運輸之貨物,最遲不得超過下個月月底前;(4)以貨物商業價值加計百分之十作為投保貨物之價值。而優尼士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向原告申報並取得保險證明單二紙,故按其出售金額分別為美金55,396.48元及美金57,805.68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保險金額為美金60,936.13元及美金63,551.83元。然,運送人於93年10月13日運抵目的港印度加爾各達港後,將系爭貨物存放在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倉庫(下稱第4號倉庫)。詎於93年11月中旬交貨前,因第4號倉庫發生火災,致系爭貨物遭燬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經公證人GLADSTONE AGENCI-ES LIMITED公司及相關人士於93年11月18日到場公證勘驗,經公證鑑定受損共計新台幣4,139,224元。該系爭貨物發生火災係在印度而未交貨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業經託運人合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為貨物所有人,前開保險之利益已依保險法18 條之規定,移轉至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身上,故其自有權利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該二公司於94年2月18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優尼士公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此有原證七、八可稽,原告便依保險金額及匯率33.25計算賠付新台幣2,026,126元及2, 113,098元,共計賠付新台幣4,139,224元,優尼士公司代理受領保險金後,並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該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損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原證四、五可稽,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運送方式之約定無可解除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8條於收受載貨證券後始得交付貨物之義務,若運送人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時,此等機關屬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在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以前,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此際運送人之責任,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盡其商業照管義務,並有民法第634條通常事變責任之適用;系爭二份載貨證券之三份原本均由原告所持有,並經鈞院核對無誤,且被告亦承認被告Dongna-ma公司授權被告海欣公司所代理簽發,則運送人顯然尚未履行其交貨義務,又被告等人迄今仍不知貨物之實際情況為何,則顯然已屬滅失,系爭貨物既於被告Dongnama公司照管期間發生毀損,其自應按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就前開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此外,被告所提出被證七號,被證八號及被證九號,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其實質上真正。被告主張依被證七號所提出之The Major Port Trusts Act, 1963而將系爭貨物交付所謂港口託管處保管之事實,在我國法律之評價上應視該託管處為運送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對於託管處發生之毀損滅失,其風險亦應由運送人承擔,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已證明系爭貨物到目的港後,在交付受貨人前,因第四號貨倉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點45分發生火災,事後經公證勘驗並清點,未能發現系爭貨物,可證系爭貨物已於該次火災中全數毀損滅失,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受有損失各計新台幣2,026,126元及新台幣2,113,098元,此有公證報告附呈可稽。又根據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之回函可知,印度紡織部函覆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間在印度當地市價為每公斤25.22美元,而系爭貨物共計6330.33公斤,價值應為159,650.9226美元,顯然高於原告賠付之美金124,487.96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美金124,487.96元之4,139,224元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代位者係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對載貨證券簽發人,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及獨立性,原告主張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原運送契約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91年台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4號等多號實務判決見解,其準據法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行為地法」即載貨證券簽發地法為準據法,本件載貨證券於台北簽發,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者,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後因存放於倉庫受火災而毀損,顯與海上運送無涉,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亦無適用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Dongnama公司係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海欣公司以被告Dongnama公司代理名義代為簽發,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海欣公司自應與Dongnama公司就簽發本件二紙「清潔」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又,被告Dongnama公司與被告海欣公司因其受雇人之過失,侵害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準據法應為韓國法,又被告已完成交付系爭貨物,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應至2004年10月13日止,至遲亦僅至同年10月17日拆櫃卸貨離櫃前為止,另外即使認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對受貨人受領遲延中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亦不應負責,且本件火災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原證四、原證五保險契約並非合法可以主張代位受貨人請求本件貨損賠償,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並未代位取得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的賠償請求權;再者,即使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已滅失及其實際損害金額,原告均未舉證,又況即使原告得以證明系爭貨物已滅失及其實際損害金額,被告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資為抗辯,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然本件原證一及二號載貨證券明文記載,託運人 (Shipper)為Korea Silk Tradi-ng Corp.,而運送人 (Carrier)為Dongnama公司,均為韓國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第一句,本件準據法應為韓國法,依同法第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原告既自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受讓源自託運人Korea Silk Trading Corp.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其與運送人Dongnam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自仍是韓國法;再者,載貨證券約款第3條即已記載「以本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此外由海商法第77條可知,本件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外國公司,與中華民國的連結關係並不緊密,中華民國法自無強行介入的必要與理由。

(三)又原告依據原證四、原證五保險契約並非合法可以主張代位受貨人請求本件貨損賠償,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並未代位取得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的賠償請求權:

1、貨物在2004年11月17日失火時已處於遲延提領貨物狀態,運送人Dongnama公司已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寄存貨物,其後之損毀滅失,運送人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28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或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5條約定,運送人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⑴原告自承船舶於2004年10月13日抵達目的港,貨櫃離船,同年10月17日貨物離櫃,而火災造成損害則發生在同年11月17日,其間共已經過36天,受貨人如主張其尚未領取貨物,則不是運送人遲延交付,而是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縱使不是已完成交付,至少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寄存貨物,其後之損毀滅失,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328條,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即受貨人)負擔,運送人不負責。

⑵又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7條規定,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祇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責,本件失火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⑶再按海商法第76條將海商法運送人的抗辯及責任限制,在人的部分擴張及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在地域上擴張及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可見海商法第69條第3款於本件亦有適用。故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本件失火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⑷若鈞院認系爭貨物遭祝融前尚未交付予受貨人,惟揆諸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5條約定「火災運送人對於不論於何時,甚或裝載前或卸載後,因火災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毋庸負責。」及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即便系爭貨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因火災而發生毀損,運送人亦無須負責。

2、縱認被告Dongnama公司對該二公司負有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仍未取得任何保險代位權:

⑴優尼士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代位收據載明該公司為被保險人,與原告在爭點整理狀第貳、二段卻改稱優尼士公司為要保人,Korea Silk Trading Corp.為被保險人,前後矛盾,到底誰具保險利益,原告迄未證明。

⑵原告自承本件交易採CIF條件,故優尼士公司在貨物裝船後,損失的風險既已移轉予買方,自無發生任何損失的可能,原告卻仍賠付予伊,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取得保險代位權的要件,原告提出原證7、8之授權書(LETTEROFAUTHORITY),主張優尼士有限公司代理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之做法顯然與保險理賠實務不合。

⑶優尼士公司出具的代位求償收據之原證4、5上,並無片言隻語提及是受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委託/授權代為領取。

⑷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只是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且依公證報告所載,他們不願意至銀行押匯,可知意外發生時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應尚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在貨載滅失後,始取得載貨證券,故不能取得貨物所有權,本件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收受系爭載貨證券,究竟取得何種權利,其遽稱Dudley公司與Interchem公司於取得載貨證券同時,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並依保險法第18條繼受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可採。

(四)被告對系爭貨物照管義務應至2004年10月13日止,至遲亦僅至同年10月17日拆櫃卸貨離櫃前為止,被告對系爭貨物損害不應負責,即被告無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責:

1、運送人Dongnama公司於2004年10月13日已完成貨物交付:

⑴原告自承運送人Dongnama公司已於2004年10月13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印度加爾各答港,並卸離承運船舶,同年10月17日貨物離櫃,存放第4號NetajiSubnas碼頭倉庫,當時貨物完整無損。查本件貨物係採CY/CY(整裝/整拆)運送方式,裝櫃及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若非受貨人先已領取系爭貨櫃,否則不能拆櫃並讓貨物離櫃。因此受貨人若非在2004年10月13日,至遲亦已在同年10月17日拆櫃卸貨離櫃前,已領走貨櫃。

⑵又,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非在限制運送人交付貨物,僅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運送人是否交付運送物,仍有斟酌之權。…質言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若為運送物之交付,乃係以其自己之危險而為交付,此有我國海商法權威楊仁壽委員長所著「載貨證券」第182~183頁足憑(被證十號)。原告僅以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為由主張未交付貨物,顯與上揭民法第630條保護第三人的立法意旨不相符。

2、按印度The Major Port Trust Act, 1963強制運送人Dongnama公司將貨卸交加爾各答港口託管處時,視為已交付貨物,系爭貨物於運送人交付予貨方後,於2004年11月17日貨方指定倉庫受倉庫失火波及所受之損害,應由受貨人自負其責:

⑴按印度1963年主要港口信託管理法(The Major PortTrust Act 1963)第42節第⑺項規定,在託管處依該節第⑵項規定簽發收據而貨物係在託管處保管下發生滅失或毀損時,應由託管處而非託運人或運送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揆諸相關實務見解及論述「依法,託管處係居於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之間的法定媒介。藉由本法(TheMajor Port Trust Act 1963)之規定,受貨人無法自船方直接收受貨物,船舶所有人必須將貨物交付給託管處,而受貨人則須向託管處領取貨物。在此情形下,若貨物在託管處保管期間有毀損滅失情事,應由託管處負責,自非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雖然託管處係船舶所有人之受託人,但並非由船舶所有人主動委任之受託人,船舶所有人於此事並無決定權。」當更明瞭。

⑵查系爭貨物運抵印度CALCUTTA港後,既依前揭法令規定進託管處存放,並經該處 (CALCUTTA PORT TRUST)出具收據予運送人,嗣系爭貨物縱於該處保管期間因發生火災而滅失,依上開規定,運送人亦無須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賠償之責。

⑶再依目的港當地法令規定,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載後,需進倉存放,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知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運送人要無需就貨物於寄倉中所受之毀損滅失,負任何賠償之責。

(五)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已滅失,原告亦尚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1、揆諸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可知有關存放在加爾各答第4號倉庫內之貨物,於2004年11月17日因貨倉發生火災而毀損、滅失者,KolkataTrust港口均會發給最終損失證明書,惟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故系爭貨物是否確於該次火災意外中受有毀損、滅失,即非無疑義。

2、縱認本件有我國法之適用,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損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雖載受損貨物於和解成立日或受貨日在目的地健全市場之價值分別為CIFCalcutta美金(含稅)37,919.56元(折合新台幣約1,270,685元)及39,687.36元(折合新台幣約1,329,923元),二者合計為新台幣2,600,608元,與原告主張之新台幣4,139,224元不符。其次,鈞院囑託我國駐印度代表處調查之資料,是在印度Bangalore Silk Exchange的成交價,而BangaloreSilk Exchange與本件目的地加爾各答相去甚達,與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合。此外,系爭運送物依載貨證券記載其品名為RAW SILK 20/22 DGRADE 2A, A.B,與上揭資料所提到之Filature /Cottage Basin Rawsilk Grade2A,無論品名或級別,均有不同,亦不符民法第638條之旨。

(六)按海商法既採「港至港之原則」,亦即從「裝載港至卸載港」,使其有地理上之極限,亦即海上運送期間,是從貨物進入商港區域之後,未出商港區域之前,皆有海商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之失火地點,既為碼頭倉庫,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自屬海商法適用範圍,從而海商法第70條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自有適用(被證十二號,楊仁壽委員長「最新海商法論」第188~190頁)。若被告應負擔賠償損害,被告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為被告Dongnama Shipping Co., Ltd.(下稱Dongnama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通常會代理簽發載貨證券。

2、依原證一、二載貨證券(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簽發日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託運人即訴外人KOREASILKTRADINGCORP.運送人則為Dongnama公司;運送船舶"SINOKOR SEOUL"輪第413次航班,自台灣基隆港裝載布料兩批(RawSilk20/22D:各為99捆、103捆,下簡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印度加爾各答港。上開載貨證卷之簽發亦由被告海欣公司代理被告Dongnama公司簽發。又上開載貨證券二件(號碼:DNALKEZ000000000;DNALKEZ000000000);上載明受通知人Dudley & Brothers PVT. LTD(下稱Dudley公司)。運送方式為CY/CY。

3、系爭船舶於93年10月13日抵達印度加爾各達港(Calcutta)後,於同日自船上卸下貨櫃,並存放在第4號 NetajiSubhas碼頭倉庫。

4、依據被告提出之原證三公證報告記載,93年11月17日印度加爾各答港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貨倉發生火災,在火勢被控制前,貨倉內貨物遭燬損。受通知人.Dudley 公司及實際受貨人Interchem Private Limited(下稱Interchem公司)乃通知公證人GLAESTONE AGENCIESLIMITED公司及相關人士於93年11月18日到場公證勘驗,嗣於93年12月2日到場之進行聯合查勘公證;參加之相關當事人如下Mr.R.Srinivasan即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經理人;公證人。

5、原證三公證報告結論略以:據港口律師信函表示,系爭貨物在火災發生前即被存放第四號貨倉,同時經公證勘驗,該貨物並未在該貨倉及其周圍被指認或發現,因此,雖然我們尚未接獲港口的最終損失證明書,我們有理由相信該貨物有可能在第四號貨倉的火災中全數滅失或損毀。

6、94年2月18日受貨人Dudley公司出具「授權書」予台灣Uniexcel公司,授權台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金。而Interchem公司亦出具「授權書」予台灣Uniexcel公司,授權台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金;授權書詳如原證四、原證五。94年3月9日Uniexcel公司自原告受領保險金,簽發損失賠償收據並以損失賠償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原告。

7、兩造同意本件若有侵權行為則準據法為印度法。

8、新台幣兌擔美元之基準點及匯率, 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作為本件給付工具?

9、公證報告內容,請原告陳報。

(二)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則準據法?

2、原告依據原證四、原證五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可以主張代位受貨人請求本件貨損賠償?

3、被告對系爭貨物損害應否負責?即被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責?即系爭貨物被告照管義務應至何時止?

4、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已經滅失?實際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有否證明?

5、若被告應負擔賠償損害,則被告以「單位責任限制」為由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訟,其準據法應依我國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系爭載貨證券之原持有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對運送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即簽發載貨證券)而涉訟,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

2、被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 (Shipper)為Korea SilkTrading Corp.,而運送人 (Carrier)為Dongnama 公司,故本件運送關係成立並存在於該兩公司間,該兩公司間既未表示本件運送關係之準據法,又同為韓國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即應以其本國法即韓國法為準據法,嗣後自Korea Silk Trading Corp.受讓債權者,即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韓國法)為其準據法,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賠償請求權,自亦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惟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代位者並非受讓源自原託運人Korea Silk Trading Corp.依載貨證券所得對被告Dongnama主張之權利,係保險代位而受讓載貨證券之原持有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其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及獨立性,獨立於原運送契約之外,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對運送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與原運送契約無涉,故被告前開準據法之主張自無可採。

3、被告雖主張載貨證券約款第3條即已記載,以本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此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所稱的當事人以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者,依海商法第77條但書規定可知,本件載貨證券之託運人、運送人為韓國公司,而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則為印度公司,與我國的連結關係並不緊密,並無我國法強行介入的必要與理由云云。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惟「載貨證券」後附記準據法之文句,乃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系爭載貨證券之原持有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與運送人間,關於依載貨證券而為運送發生糾紛時,應可認定並未約定其準據法,屬當事人之意思不明之情況,而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皆為印度公司,運送人被告Dongnama則為韓國公司,其國籍並不相同,此時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地即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定其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台北簽發,裝載港為我國之基隆港既為兩造所不爭,參考海商法第78條及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先說明,被告前開所陳容有誤會。

(二)系爭貨物損害係發生於被告Dongnama照管義務期間,被告Dongnama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1、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海欣公司代理被告Dongnama所簽發,且目前仍由原告持有其全部原本二件各三份。查被告海欣公司代理被告Dongnama公司在台北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共二件其原本各三份,已由原告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告,被告對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依其記載係各發行3份原本,故全部原本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載貨證券為收回證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運送人收回,是原告陳稱被告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應負之照管義務尚未解除等語,本屬有據。

2、系爭貨物已經因失火滅失,被告Dongnama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

⑴系爭船舶於93年10月13日抵達印度加爾各達港(Calcutta)後,於同日自船上卸下貨櫃,並存放在第4號NetajiSubhas碼頭倉庫,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六之公證報告書記載,93年11月17日印度加爾各答港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貨倉發生火災,在火勢被控制前,貨倉內貨物遭燬損,經公證人GLAESTON-E AGENCIES LIMITED公司及相關人士於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日勘驗,公證報告書指出:「據港口律師信函表示,系爭貨物在火災發生前即被存放第四號貨倉,同時經公證勘驗,該貨物並未在該貨倉及其周圍被指認或發現,因此,雖然我們尚未接獲港口的最終損失證明書,我們有理由相信該貨物有可能在第四號貨倉的火災中全數滅失或損毀。」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及五所載,該公證報告書(即原證三及原證六)並經原告提出我國駐馬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之認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貨物到港後,在火災發生前即被存放第四號貨倉,同時經公證勘驗,且火災後該貨物並未在該貨倉及其周圍被指認或發現,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加以火災事發至今,被告亦未提交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並收回載貨證券;是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失火滅失本屬有據。②參照載貨證券為收回證券,受貨人未依海商法第56條受領貨物,而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3 條應負之照管義務尚未解除;故被告即運送人未應依海商法規定收回系爭二件載貨證券,本未能證明業經將系爭貨物合法交付受貨人,從而系爭貨物在原告之保管照料中因失火滅失亦足證明。又原告雖未提出港口最終損失證明書,亦與被告應依海商法規定合法交付系爭貨物與買受人之義務無涉。

⑵被告雖主張於93年10月17日系爭貨物自貨櫃卸載為原告所自承,本件貨物採CY/CY(整裝/整拆)運送方式,故受貨人非受領貨櫃不能卸貨,故被告Dongnama已於2004年10月13日,至遲亦已在同年10月17日拆櫃卸貨離櫃前,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受貨人。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93年10月17日貨櫃卸載後由何人受領?系爭貨物究由何人為何目的自貨櫃卸載?又卸載至何處?為何受貨人受領後未收回載貨證券?故尚難依此認定系爭貨物滅失前,被告Dongnama已交付予受貨人。

⑶被告又抗辯依印度1963年主要港口信託管理法(The MajorPort Trust Act 1963)規定,強制運送人Dongnama公司將貨卸交加爾各答港口託管處,則於交付港口託管處時,應視為已交付貨物,依該法第42節第 (7)項規定,在託管處保管下發生滅失或毀損時,應由該託管處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被證七號該法部分資料影本;此外另抗辯稱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系爭貨物於運送人交付後,嗣於2004年11月17日存放貨方指定倉庫期間因受倉庫失火波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受貨人自負其責云云。惟查:①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無受領遲延(詳如下述),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何時通知受貨人具領?又受貨人逾時不具領而須依交付港口國之法強制託管等事實?是其主張強制託管云云,本無理由。②本件涉外事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令,是被告援引印度法作為業己合法交付系爭貨物解免其照管義務云云,本即引據失義。③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之規定,當事人自應對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受印度當地法令強制交付港口託管處之事實,自有證明其所提出印度The Major Port Trust Act 1963規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之舉證義務,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尚未盡其舉證義務。④次查被告提出之證七內容即使為真實,亦僅能證明於船舶所有人要求時,該港口託管處可以接管貨物並發給收據,並不能證明依該印度法律規定,被告有交付港口託管處之強制義務,可見即使被告係依該印度法交付系爭貨物於該港口託管處,係運送人為自己利益計算所為,並非依受貨人之指示亦非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而寄倉,該託管處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3、被告Dongnama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加爾各答港後,受貨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自承船舶於2004年10月13日抵達目的港,貨櫃離船,同年10月17日貨物離櫃,至同年11月17日火災造成損害則已經過36天;若受貨人主張其尚未領取貨物,則是受貨人受領遲延,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7條規定,運送人祇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責。本件失火既非因被告Dongnama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Dongnama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⑵按船舶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即應發「到貨通知」等文件予受貨人,受貨人接到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到貨通知或「小提單」,即持相關文件至海關辦理報關、清關及領貨等程序。本件被告迄未提出發到貨通知予受貨人證明?更未提出系爭貨物何時開櫃交付受貨人之證據?同時系爭貨物二件全套載貨證券尚留存於原告手中,是本件被告未提出證據逕行抗辯稱受貨人受領遲延云云,本無理由。

⑶按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是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而係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時,在此等機關或倉庫未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前,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此際運送人之責任,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定之,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其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係由於上開機關依法之要求,並已履行其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時,即無商業上之過失,可見在此種情形,已不生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即採相同見解)。查①被告即運送人迄未能證明何時通知受貨人提貨物如上述。②被告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依印度法The Major TrustAct 196規定,合法強制託交加爾各答港口處託管已如前述。③被告亦未提出已通知受貨人受領而受貨人受領遲延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已受領遲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Dongnama仍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負照管義務,並無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解除責任適用之問題,亦應敘明。

4、本件被告Dongnama應依載貨證券文義對受貨人負交付運送貨物之責:

⑴本件被告主張受貨人至遲已在同年10月17日領走貨櫃,運送人已依CY/CY完成交付義務,其與受貨人間載貨證券上之法律關係,自因履行義務完畢而消滅,不因未收回載貨證券而有不同。且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非在限制運送人交付貨物,僅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原告僅以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為由,主張未交付貨物,顯與上揭民法第630條係用以保護載貨證券所記載受領人以外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的立法意旨不相符云云。

⑵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其旨固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即採相同見解。惟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運送人不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因此對受貨人或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經查:①系爭貨物之二件全套載貨證券目前尚存於原告手中詳如前述。②被告前述主張受貨人已受領貨物而未將載貨證券繳回,惟並未提出受貨人已受領系爭貨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③參照前揭規定及見解,即使運送人被告Dongnama得不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被告Dongnama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仍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乃屬無疑。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仍應對系爭貨物負照管及交付之義務。

5、綜上所述,被告Dongnama為運送人對系爭貨物負有照管義務,而系爭貨物又於被告負照管義務期間因火滅失而無法交付受貨人及收回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即被告無法依海商法第74條依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其義務無法履行,核自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為債務不履行,從而運送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貨物已經滅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為4,139,22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免責之抗辯,及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均無所據: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點5分火災後,即已全數毀損滅失,受貨人Dudley及Interchem,依系爭貨物保險金額即按出售金額美金55,396.48元及57,805.68元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為美金60,936.13元及63,551.83元,所受損失依匯率33.25計算,各計新台幣2,026,126元及新台幣2,113, 098元,此有原證三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查。又據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之回覆,印度紡織部函覆系爭貨物布料兩批(Raw Silk20/22D),於93年11月間在印度當地之目的地市價為每公斤25.22美元,而系爭貨物共計6330.33公斤(提單DNALKEZ 000000000之重量為3,108.16公斤;提單DNALKEZ000000000之重量為3,222.17公斤),故於當時在印度之價值應為159,650.9226美元,顯然高於原告當初賠付之美金124,487.96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美金124,487.96元之新台幣4,139,224元本屬合法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失火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尚未證明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額;又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新台幣4,139,224元與其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六公證報告所載受損貨物於和解成立日或受貨日在目的地健全市場之價值分別為CIF Calcutta美金(含稅)37,919.56元(折合新台幣約1,270,685元)及39,687.36元(折合新台幣約1,329,923元),二者合計為新台幣2,600,608元,兩者不符;再者,我國駐印度代表處調查之資料,是在印度Bangalore Silk Exchange的成交價,而Bangalore Silk Exchange與本件目的地加爾各答相去甚達,且該調查資料貨物之品名與級別「Filature/Cottage Basin Rawsilk(Grade 2A)」與載貨證券記載「RAW SILK 20/22D GRADE 2A,A,B」,均有所不同,此皆不符民法第638條規定之旨云云。

3、惟查:

⑴按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Dongnama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負照顧管理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既已於被告Dongnama應負照顧管理義務期間滅失,故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貨物業已盡照顧管理義務而無過失等負舉證證明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Dongnama已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盡其照顧管理義務,是其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本無理由。

⑶又系爭貨物置放之印度加爾各達港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倉庫,應為運送人之受僱人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援引海商法第69條規定抗辯得免責云云,自無理由。

4、本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4,139,224元。

⑴按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損害賠償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應依職權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先敘明。

⑵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業經本院檢具相關載貨證券等資料函詢,並經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之覆函,另有公證報告可稽等情詳如上述。是本件我國駐印度代表處覆函縱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疑點」,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說明,本院仍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如前述無誤。

⑷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則出賣人為移轉其出售之貨物不能完成運送而交付受貨人,將受損害之危險,而投保之保險金額,其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既包括其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則與前述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相近,當出賣人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以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為其損害額似較符合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業經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之保險金額為美金60,936.13元及63,551.83元(參見原證11),其損害額應以兩者合計認定之;至於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基準,則應以實際系爭貨物抵目的港之日即93年10月13日為基準,計算,即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之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2,026,126元及新台幣2,113,098元,合計損害額為相當於美金124,487.96元之新台幣4,139,224元,是本院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如是。

5、被告雖另以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為抗辯云云。惟查:①按海商法第70條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意旨,係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限制其賠償金額,以助海上運送之發展,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如貨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即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②本件系爭貨物係於抵達目的港加爾各答後,寄存於第4號倉庫,因倉庫失火而滅失,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既已離船,並無適用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依據原證4、原證5保險契約可合法代位受貨人請求本件貨損賠償:

1、被告抗辯被告Dongnama公司對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其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主張縱認被告Dongnama公司對該二公司負有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仍未取得任何保險代位權:

⑴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則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究係優尼士公司,亦或為Korea Silk Trading Corp.,原告迄未證明。

⑵依原證4、5的代位求償收據,並無片言隻語提及是受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委託/授權代為領取。原告提出原證7、8之授權書(LETTEROFAUTHORITY)主張香港商優尼士有限公司代理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顯然與保險理賠實務不合。原告未取得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的代位權。

⑶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只是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 (NotifyParty),並非受貨人,原告雖主張該二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惟依公證報告所載「Consignees representative at tending the surveyreported that they are not willing to clear thedocuments from the bank」(中譯:據參與公證之受貨人之代表人表示他們不願意至銀行押匯),可知意外發生時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應尚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29條規定,該二公司亦不能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原告自不能依保險法第十八條繼系爭貨物所有人之地位。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己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為證。次查訴外人優尼士公司係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之人,為要保人,亦可能同時為被保險人,惟系爭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後,該保險之利益已依保險法18條之規定為受讓載貨證券之人而存在,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既由Dudley公司及Interchem公司持有,該保險之利益自為其存在。同時被告當庭檢示原證一及原證二原本,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復未爭執其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則於系爭貨物滅失後,該二公司自有權利依據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3、再查,被告抗辯該二公司係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時若真有此事,原告為已身利益,早應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不會提起本件訴訟。且查系爭貨物受貨人Dudley公司及Interchem 公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優尼士公司向原告受領保險金,優尼士公司亦於受領保險金後,並代為簽發代位求償收據,一方面代表已收受保險金,另一方面也將其所有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原告,此有經我國駐馬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之認證之原證七、原證八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而原告於賠付該二公司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該二公司向被告就系爭貨損行使一切權利。

(五)被告海欣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Dongnama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貨物滅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ongnama公司係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且係爭載貨證券係由海欣公司以Dongnama公司代理名義代為簽發,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故被告海欣公司自應與被告Dongnama公司就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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