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F-000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甲式車體損失保險,磐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和昌於民國94年5 月29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7-5849 號小貨車(以下稱肇事車輛)不繞行圓環迴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磐亞公司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5萬元,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受僱於世華環保公司負責垃圾清運工作,於94年5 月29日清晨4 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遇前方敦化南路、仁愛路口南向北號誌燈為綠燈,乃先行左轉至分隔島暫停,嗣南向北之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伊即起駛要左轉至敦化南路北向南慢車道,甫通過南向北快車道路口時,因系爭車輛疾駛而來,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伊事後至現場模擬結果,車行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至敦化南路、仁愛路口停止線時共約420 公尺,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約需22秒(中途不停),但中間需經過敦化南路1 段295 巷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該交通號誌燈通行秒數在假日清晨4 點至5 點為37秒,依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敦化南路行駛至敦化南路1 段295 巷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燈前停止線約需12秒,該號誌燈確定為紅燈,如要通過約需等候25秒,才可能轉為綠燈通行,即便闖越該交通號誌燈直奔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又有1 個交通號誌燈,而該東西向號誌燈汽車通行秒數為33秒,扣除系爭車輛從信義路、敦化南路口左轉敦化南路,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至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交通號誌燈前停止線約需22秒,如要綠燈通行約需等候11秒,據此推算劉和昌並非反應不及,而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有連續闖紅燈之嫌,是訴外人劉和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業已理賠磐亞公司修復費用6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車輛修理滿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劉和昌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敦化南路、仁愛路口為圓環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圓環路口,應依指示逆時針繞行圓環迴車,肇事車輛欲南向南迴轉,應依圓環方向逆時針順行往南,惟依被告所述與發生事故後該肇事車輛停止位置推析,被告係於南側分隔島右側即直接往左進行迴轉操作,致與分隔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另依兩車車損情形與事故之相關位置等跡證推析,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劉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6年7 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630247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認為被告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4 款關於車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之規定,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被告自行測定肇事現場路口交通號誌轉換時間,推認劉和昌駕駛系爭車輛連續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以假設性條件推認劉和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乏據可徵,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加計營業稅)為564,986 ,工資部分(加計營業稅)為129,192 元,合計694,17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以650,000 元支付修復費用,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依此折讓比例計算,折讓後之零件費用為529,030 元、工資費用120,970 元(計算式:564,986 ×650,000/694,178 =529,030 元;129,192 ×650,000/694,178 =120,9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而系爭車輛係86年10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7 年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應予折舊。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7 年餘,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52,903元(529,030 ×10%= 52,903元),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73,873 元(計算式:52,903+120,970 =173,873) ,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其承保磐亞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磐亞公司,並經被保險人簽覆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73,873 元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8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