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告
-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意心律師
- 參加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峯海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參加人
-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昭綺律師
- 參加人
-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己○○變更為凃志佶,而參加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丙○○變更為盧峯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凃志佶及盧峯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11,19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8月8日,以書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於95年2月間,委託被告自台灣基隆港海運出口DVD-R4X(blankdisc without any software)貨物共6個貨櫃,至美國加州之Fremont(佛蒙特),被告並簽發第CTPU00000000 號清潔載貨證券。被告嗣以YM Wealth輪V-20E航次運送該批貨物至加州Oakland卸載後,並繼續運往加州Fremont。詎該批貨物於受貨人受領前,竟發現有部分貨櫃封條遭破壞,櫃內貨物有13個棧板失竊情事。嗣經公證公司檢驗,認定貨物受損之數額達111,196.8元。
(二)被告為上述貨物之運送人,應將受託貨物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卻於交付前發生貨物遭竊情事,其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依民法第634條、第65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巨擘公司前開損失,並受讓巨擘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亦已受讓受貨人Princo America Corp.就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賠償。
(三)查系爭貨櫃進入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時,經貨櫃場之地磅秤重,扣除拖車及車架之重量後,所得貨物之「淨重」為19,880公斤,與該櫃內所裝23個棧板「依發票記載之貨物總重」19,816.8公斤相仿,二者差距之比例僅約0.318%。且系爭貨物係成箱堆置於棧板上,復以塑膠膜圍裹成一整體,不易遭人抽取單箱。本件於目的地會同陸運貨車司機開櫃時,係13個棧板「全部遺失」,並非棧板上之幾箱遺失而已,亦非貨櫃內被填裝其他用以虛增重量之不相干物品。是以,倘該貨櫃在進入大三鴻貨櫃場已短少13個棧板,由於13個棧板貨物共重11,200.8公斤,過磅時該貨櫃重量應會顯著減少,然依參加人所提之地磅單所示,並無如此顯著減少之情形。貨物於交付給被告(即進入被告指定之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時,經過磅秤重,仍有與該櫃內23件貨物總重相仿之重量,且貨物抵達受貨人倉庫時,櫃內亦無填充他貨以虛增重量,則即便該封條之桿身因故未完全嵌入底座,亦難認託運人巨擘公司未交清貨物予運送人。
(四)海上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被告身為運送人,其如數收受系爭運送物後(貨物進入被告指定之大三鴻公司貨櫃場),在交付受貨人時(貨物運抵加州Fremont市之美國Princo公司),若有毀損滅失,被告即應負責。至於在何一運送階段滅失,要非所問。況本件被告受託承運自台灣之大三鴻公司貨櫃場起,裝船運至美國卸載港加州奧克蘭,再由貨運公司運至加州Fremont市受貨人Princo公司到戶交付之航程,為連續運送。依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若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是以無論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間之內部責任如何釐清,惟被告既簽發清潔提單,並就本件到戶運送全部收受運費,則被告本應對受貨人Princo公司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況被告未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盡到照管貨物之義務,則其辯稱系爭13個棧板貨物短少非因其本身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於法無據。
(五)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96.8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
(一)貨櫃封條一但封妥(即封條桿身有確實插入底座),則除非將封條剪斷,無法開封。從而此封條絕無可能是在託運人巨擘公司已封妥後,將貨櫃交給陸運行或進了貨櫃場後,才被拆開作假,而是在離開託運人之倉庫前即已被填入黏著劑,且將封條桿身插入,造成封條已封妥之假象。再徵諸台灣巨擘公司此次出貨共有6櫃,其餘5櫃皆無短少,亦全無貨櫃封條造假之問題,而系爭貨櫃封條有造假,恰巧就單只此櫃發生短少,倘非彼二者就此有所聯繫,外人豈能獲悉此櫃封條事實上並未封上,而可能在不破壞封條之情形下,竊走13只棧板之貨物?由此貨櫃封條經蓄意造假之動機以觀,若非為便於託運人出貨前抽換貨物,就是為使受貨人得於受領貨物時,得先開櫃取出貨物,再將封條還原,嗣後再把櫃門關上、封條剪斷,造成貨物是在封條剪斷時,才發現有短少,故應是於運輸過程中出險之假象。惟此封條,在運送人承運過程中,皆未遭人破壞(而是到了受貨人之倉庫後,才被剪斷),既為不爭之事實,則櫃內之貨物,絕無可能是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短少。則不論系爭貨物是在託運人端或受貨人端被取走,皆非屬運送人應負責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二)原告自承本件貨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保險人巨擘公司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未將貨櫃封條插入封條底座所致。依海商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原不須為本件貨損負保險理賠之責,縱其自願給付險金予巨擘公司,亦屬任意給付,不能因此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且依原告所附之之代位求償收據,亦無巨擘公司有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記載,自不能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縱認有債權讓與,惟系爭貨物於95年2月9日交付予受貨人受領,原告卻於96年2月下旬方以支付命令繕本通知被告,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解除,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三)系爭貨物是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貨物是由託運人巨擘公司自行裝櫃,並加上封條。而系爭貨櫃之封條於貨櫃於美國交付予受貨人受領時仍保持完好,未經破壞之狀態,則原告所主張貨物短少之情事,應非發生於被告承運期間。倘如原告主張,貨物是於交付美國巨擘公司前即已被人從貨櫃中間挖空竊走13棧板之貨物,何以貨物於開櫃時所見,會是處於完好、整齊之排列狀態?又公證報告上記載「司機要求允許移除封條」,然在CY/CY櫃之運送模式,運送人只須將貨櫃整櫃交付予受貨人即完成其運送責任,則司機如何可能要求自行剪除封條?且倘開櫃時即已發現貨物短少,何以當時未要求司機於簽收單上共同簽名確認實際交付件數?則原告主張受貨人受領貨物時已短少13棧板之貨物乙節,既未經被告等會同簽認,且其受領此CY櫃貨物時,貨櫃封條乃處於完好狀態(未被剪斷),則被告已依CY/CY條件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即不應令其就此自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及原證三號皆為未經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影本,不具形式證據力,且其內容皆係本於Princo公司之片面陳述為之,而Princo公司即為自原告受領保險金之人,難期其客觀、真實。又受貨人於95年2月9日即已受領貨物,而公證人係於95年2月13日才到達受貨人美國巨擘公司進行查看,其時貨櫃已拆櫃,並已還櫃予運送人。因此該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全係依據受貨人美國巨擘公司之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非該公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況,被告否認前開文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又本件貨物縱使有發生短少,亦係因託運人巨擘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以及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有權主張免責。縱認被告須負責,由於本件託運人並未於託運時申報貨價,且載貨證券上未記載貨物之價格,則被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有權主張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之責任限額。原告就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未舉證,即逕以其保險理賠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於法不合。
(五)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原告曾自認「系爭貨損係因封條未完全插入封條底座而致」,並且進一步自認「被告所提供之封條雖然應該是由託運人巨擘公司倉管人員於貨物裝櫃後封上」,故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短少,縱認係屬真實,由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當可認定本件貨損係因託運人巨擘公司未將系爭封條完全插入封條底座所致。從而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貨物乃係採CY/CY方式運送,而系爭載貨證券並已明白記載:「Said to contain」以及「Shipper's loadand count」,應認運送人已為適當之保留記載,要不得以系爭載貨證券未為貨物短少之註記或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貨物短少責任。
六、參加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系爭貨櫃於進站前,係由巨擘公司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後,封上封條。又系爭貨櫃進站時,系爭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貨櫃交換收據及檢查報告所載相符,且經巨擘公司所委託之萬順公司確認貨櫃及封條完好無缺。而系爭貨櫃出站時,亦經參加人陽明海運公司委託之欣毅公司檢查貨櫃及封條完好無損,並確認系爭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一致,進而簽名確認。由上可知,系爭貨櫃於進站及出站時,貨櫃及封條均無損壞之情事,且貨櫃與封條號碼係屬一致,足證系爭貨損非發生於大三鴻公司貨櫃場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巨擘公司託運DVD-R4X乙批共6個貨櫃予美國巨擘公司,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再轉委由參加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業據原告提出第CTPU00000000號載貨證券、被告及陽明海運公司之海運提單、陸運單、公證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貨物運抵目的地Fremont 後,發現其中一櫃內貨物有13個棧板失竊,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並已賠償巨擘公司美金111,196.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警局報案紀錄單、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保險金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及參加人等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係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不能認為有理由。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須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就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一節,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取得被保險人等意定之債權讓與,依法原告均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其請求不以侵權行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均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保險代位既為法定之債權讓與,則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又本件係以船舶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應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至遲應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被告得向原告被保險人提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系爭貨物受領之日為95年2月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局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而原告係於9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有本院96度促字第6918號卷中之聲請狀可資為證,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並不可採。
3.復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貨櫃裝卸若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點,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CY/CY)」、據告稱包含…(Said to contain…)」及「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等保留語句,有兩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參,則參諸上開說明,因貨櫃運輸之性質,本件被告並非自行裝載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系爭貨櫃亦非由被告所封存,被告自無從探知貨櫃內系爭貨物之狀況,從而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損部分負責,此時即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被告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
4.又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故載貨證券載有類如「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contain…」、「Said toweigh…」或「Said to be」的敘述,一般仍視其為清潔的運送單證,此類敘述無法作為貨物數量與運送單證上不一致時的免責依據。因此,運送人為解決如所需交付之貨物,與運送單證上記載不一樣而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之困擾,多會在接管貨櫃或貨物時對該貨櫃或貨物進行秤重,並將該重量記載於運送單證上,俟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再次秤重。若系爭貨櫃或系爭貨物在出口地時加封封鎖、封條未曾被更動、破壞,且在進口地所稱得的貨櫃重量與運送單證上記載一致時,一般即推定運送人已成功完成其運送義務。經查系爭貨櫃於交付受貨人時,系爭貨櫃之封條係屬完好,封條係司機在受貨人之觀看下始移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推知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之包裝,與移除封條時,系爭貨物之包裝,實為相同之狀況,否則封條即不可能完整無缺,且由「封條完整」之事實,亦排除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竊之可能。再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封箱包裝之事實,則司機移除封條驗貨後發現,系爭貨櫃中原本應有23個棧板卻僅剩10個棧板,自難認係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換言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時之狀況與嗣後送達目的地拆箱時之狀況既無不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短少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屬可採。至系爭貨櫃於貨櫃場之地磅秤重所得之重量,僅能證明託運時之貨物總重與發票記載相符,在CY/CY之方式下,並不能證明貨櫃之內容物與發票之記載是否相符。且系爭貨物於送達目的地時既未秤重,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於運送前後重量是否一致,從而推論系爭貨物有短少之情形。
5.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復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以系爭貨物短少,受貨人受有損害為由,代位承攬運送人及本於受貨人讓與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系爭貨物確有短少,肇致受貨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業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等情負舉證責任。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於拆櫃時是否有短少情事,雖提出運送司機之報告影本作為證明,惟查依據該影本之附註,係稱未發現系爭封條之孔有切斷的痕跡 (No sealcut was found in seal hole)(見原證2),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 (見原證5),系爭封條只有被切斷一次的痕跡 (the cut and severed portions of the sealshaft had only been cut once),應係運送司機於貨櫃入倉庫後開貨櫃時所為,則究竟貨物有無短少,如前所述,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第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111,196.8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