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84號
- 原告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之前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告
- 驊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揚浩律師
- 參加人
-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委由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4月及5月間,出口貨物二批至大陸潮州,詎該二批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貨物之損害,被告抗辯其受託承攬運送前開貨物後,乃轉委由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負責該等貨物之運送,如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騰公司即應依法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騰公司為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原騰公司(本院卷第29、30頁),原騰公司雖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明參加本件訴訟之旨(本院卷第38、83頁),惟經本院諭知7日內補正參加書狀,卻逾期未補,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駁回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46頁)。又受告知人原騰公司陳稱其係轉委由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負責前開貨物之運送,萬泰公司亦為受告知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聲請對萬泰公司遞行告知(本院卷第53、54頁),嗣萬泰公司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全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委由被告分別於95年4月及5月間,出口貨物二批(系爭貨物)至大陸潮州,被告分別簽發編號KAOCHA00000000、KAOCHA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編號1提單、編號2提單)。詎系爭貨物抵大陸拆櫃時,發現受有濕損,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88,233元。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由於被告及其受雇人之過失侵害貨主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全業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及受貨人潮州市柏勁服裝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⒈原告承保前開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全業公司,上開保險單被保險人為Promas Textile Co.,Ltd.即全業公司,鑒於本案出險原因為貨物抵達中國汕頭市拆櫃理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濕損,經公證查驗屬於承保範圍,故原告係依約理賠,並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利。
⒉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則縱使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移轉,本案保險利益仍因買受人,即潮州市柏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柏勁公司)受讓之利益而存在。柏勁公司業將與系爭貨物有關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讓與全業公司,故全業公司取得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並未失其效力,自得向原告請求理賠系爭貨損。而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民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託運人全業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係屬完好,被告亦簽發無任何異常註記之清潔提單。詎系爭貨物尚未至受貨人潮州工廠前,即於抵達汕頭市拆櫃時發現受有水溼並於當地與運送人代理人進行公證。而被告簽發之提單係自臺灣高雄至中國潮州,系爭貨物既清潔交付予被告,卻於運抵潮州前即發生損害,則可知系爭貨損於運送途中發生,被告身為運送人,應就系爭貨損負責。縱被告為本件承攬運送人,然其既簽發提單於託運人,則按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可視為承攬人即被告自己運送,被告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相同。又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為本件承攬運送人,然被告於96年4月間承運第一批貨物時,即於96年5月初知有貨損,仍未改善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致96年5月底運送第二批貨物時,亦發生同樣貨損,顯見被告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於注意,而無主張民法661條但書之理由。
㈣被告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重量及數量,依該記載已得據以計算出系爭貨品客觀之價值,被告主張得以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其責任,實屬無據。縱認被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依提單記載之數量,系爭貨損總計為63箱即編號1提單共44箱與編號2提單19箱,件數應為63件,則責任限制計算為42,000.21個特別提款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未超過責任限制。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系爭貨物之「到達港即目的地貨物完好市價」係以「商業發票價格加10%」計算,系爭貨物因商業發票所載,其第一筆之價金為美金13,329.95,加計10%即為美金14,662.95,再依發航日即95年4月23日之匯率32.42計算,即為新臺幣475,373元;而第二筆之價金為美金6,081.35,加計10%即為美金6,689.49,再依發航日即95年5月19日之匯率31.82計算即為新臺幣212,860元,總計之貨損金額即為新臺幣688,233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若按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則本件貿易條件為CIF,根據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總價金為美金19,411.30元(含運費、保險費),系爭貨物前後出口之價格無明顯波動,考量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為偏遠,鮮有同行與之競爭,故其目的地之實際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去不遠。然系爭貨物尚有殘值,惟因地點偏走,殘值商尚須負擔運費,加上貨物清洗不易,故僅有香港商Lee Hung & Co.願以港幣15,000元收受系爭全損貨物,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之港幣匯率計算,殘值總計為新臺幣64,755元。
㈥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原告早於95年8月間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損時,即通知被告有關本件債權讓與之關係。系爭第一批貨物於95年5月6日經受貨人受領,原告於2007年4月27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也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實已於1年內對被告就系爭貨損提起訴訟。
㈦爰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並非於運送途中受損:系爭貨物應係於託運人交付運送當時,即存在有水溼現象,並非於運送途中受損,此由原證7照片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以最內部之瓦楞紙芯最為潮濕破爛,外部紙箱幾乎沒有水漬之情狀。聲證3公證報告記載:「我司打開外包裝編織袋無水漬的貨物,將貨物取出,倒立後,有大量水流出。」,更可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水溼,係本來即存在於交運之貨物之中,故大部分水分,係存在貨物內部,而非出現於貨物外部。又依拆箱理貨計數單記載,除系爭貨物有18件外皮水溼之外,裝於同一貨櫃之其他託運人之貨物,均無任何受水溼損害之情形,因此本件運送途中並無發生任何損害,否則豈可能同一貨櫃中所裝之貨物,除本件託運人託運之部分貨物外,其他託運人之貨物則全無水溼情形。況系爭貨物共有2批,運送之時間相距近1個月,其承載之船舶分別為WANHAI215及WAN HAI1 61、航程V-S251及V-S133、與裝載之貨櫃,均有不同,其所遭遇之海上風險及氣候狀況,亦屬相異,然系爭2批貨物,卻皆於抵達目的地拆櫃時,發現有幾乎相同之溼損狀況,發生此種情況之可能性,實屬極低。故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運送之前,即已受有溼損。
㈡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運送,已罹於時效,被告已免除一切運送人責任: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伊已受讓受貨人柏勁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舉「權利轉讓書」為證。然上揭文件,並非「權利轉讓書」,而僅係「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該文件乃係受貨人柏勁公司授權全業公司向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之授權文件,並非係柏勁公司將權利轉讓全業公司之權利轉讓書。故柏勁公司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及伊於95年8月間對被告寄發請求信函時,柏勁公司不但並未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全業公司,更未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柏勁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權利,則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自不生任何權利讓與之效力。再系爭貨物分別於9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運抵目的港後,即由受貨人進行清點及公證,惟截至96年4月28日及5月29日前,不論柏勁公司抑或是全業公司,皆未就該筆貨物對被告起訴,亦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已免除本件運送所生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免除運送人責任。
㈢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原告迄今未舉證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及減損之價值,僅空言主張系爭貨物地點偏遠,只能賣給殘值商LEE HUNG & Co.,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大陸潮州,殘值商LEE HUNG & Co.,卻係一香港公司,地址位於香港旺角,原告並未合理證明系爭貨物只能賣給該殘值商,且LEE HUNG & Co.購買之價格,顯非屬系爭貨物目的地潮州之市價,要不足以作為受損程度及減損價值之證明。又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輸出價格未必較目的地價值為低;況商業發票係出口商自行作成,不能僅憑商業發票,作為貨物目的地價值之合理證明。原告僅以商業發票價格為據,並主張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10%之投保金額,為其本件請求金額,顯無理由。
㈣被告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乃轉委由原騰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並未為任何運送行為,自無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可言,且被告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萬泰公司陳述:編號1提單內所載之貨物業經受貨人於95年4月間提領,原告遲至96年9月始提起本件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全業公司分別於95年4、5月間出售婚紗布2批予大陸潮洲市柏勁公司,價金各為美金13,329.95元、美金6,081.35元。全業公司將該2批貨物分別於同年4、5月間交予被告承攬運送,運程自臺灣高雄至中國大陸潮州市之柏勁公司處,其中包括海運及陸運,被告並簽發編號KAOCHA00000000號、KAOCHA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收執。此有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各2份可證(分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4、48、49頁)。
㈡被告轉委由原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原騰公司再委由萬泰公司運送,萬泰公司再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運送並在香港轉運至中國大陸汕頭港,再運抵柏勁公司,系爭貨物分別於95年4月28日、同年5月29抵達目的港汕頭,柏勁公司受領時發現貨物受潮毀損,乃委請公證公司對貨損情況進行調查。此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公證報告及系爭貨物受損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37頁)。
㈢柏勁公司因前開貨物受潮毀損拒絕受領,嗣該等水漬婚紗布由香港LEE HUNG & Co.(下稱李鴻公司)於95年6月間分別以港幣10,000元、港幣5,000元買受。此有公證報告及李鴻公司承投單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50、51頁)。
㈣全業公司前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保單號碼分別為:550PX001FE0496、550PX001FE3122,原告針對前開貨損,已賠償全業公司新臺幣475,373元、212,860元,柏勁公司則於95年6月24日出具證明書,表明該公司已將因系爭貨損就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等讓與全業公司之情。亦有保險單、全業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授權書暨權利讓與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各2份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45、46頁,支付命令卷第38至41頁)。
五、原告主張全業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潮而全部毀損,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全業公司受讓受貨人因系爭貨損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行使該權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1年之期間?受貨人有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全業公司?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受潮毀損?被告對系爭貨物受潮毀損一事,是否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責?如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能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1年之期間?
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5年8月間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損,並通知被告有關受貨人柏勁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乙情,有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及被告回覆函為憑(本院卷第96、97頁),堪認原告於95年8月間即通知被告有關受貨人柏勁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系爭第1批貨物於95年4月28日到達中國大陸汕頭港,於95年5月6日經受貨人柏勁公司受領,且於提貨前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及公證報告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8、10至13 頁),足徵是實。再者,原告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嗣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視為原告於96年4月27日對被告起訴,因此距離95年5月6日受貨人柏勁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日,尚未逾1年,而第2批貨物是在其後到達到達中國大陸汕頭港,更無逾越1年之期間,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起訴時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期間,尚無可採。
㈡受貨人有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全業公司?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與全業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縱使系爭貨物即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嗣後移轉予受貨人柏勁公司,該保險契約仍因受讓人柏勁公司之利益而存在。
⒉原告主張:柏勁公司將與系爭貨物有關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讓與全業公司,故全業公司取得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利益,原告給付全業公司賠償金額後,依民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業據提出全業公司所出具收取保險金給付之收據及授權書暨權利讓與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各2份為證(分別見支付命令卷第38至41頁),而觀柏勁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暨權利轉讓書之內容原文:This is to certifiedthat the undersigned…transfers all our claim rightsto Promax Textile Co., Ltd and…」,已陳明柏勁公司轉讓一切求償權利予全業公司(Promax Textile Co., Ltd),並非僅限於授權全業公司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故被告抗辯柏勁公司未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全業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受潮毀損?被告對系爭貨物受潮毀損一事,是否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責?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海商法第54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運送人所簽發者為清潔提單,乃係表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及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之情形,運送人即不能事後隨意謂上開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之責任;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上訴人既已簽發載明:『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受時,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之清潔提單,顯示上訴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形,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任。」,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全業公司分別於95年4、5月間出售婚紗布2批予大陸潮洲市柏勁公司,並分別將該2批貨物於同年4、5月間交予被告承攬運送,運程自臺灣高雄至中國大陸潮州市之柏勁公司,其中包括海運及陸運,被告並簽發編號KAOCHA00000000號、KAOCHA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收執,此有載貨證券2份可證(分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4頁)。準此,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承攬運送人,縱使為真,然被告已自行簽發提單予原告,依據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因此,被告仍應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觀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對系爭貨物並無任何瑕疵註記或任何保留之記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運送人即被告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任。
⒊系爭貨物分別運抵目的港汕頭之國際集裝箱碼頭,進儲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汕頭市中理外輪理貨有限公司之倉庫,分別經拆櫃後發現:編號1提單部分共44箱,其中18箱外皮水濕,經公證人調查結果,該18箱貨物受有濕損,其他26箱貨物因受貨人稱有異味及多少有受潮情形,而拒絕受領該等貨物,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及公證報告可憑(支付命令卷第8、10至13頁);編號2提單部分共19箱,其中7箱有外皮水濕、外包皮不良、右側破2小洞等情,經公證人調查結果,該7箱貨物受有濕損,其他12箱貨物因受貨人稱有異味及受潮情形,而拒絕受領該等貨物,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及公證報告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28至31頁)。因此,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若被告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即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⒋另被告雖辯稱託運人交付運送當時,即存在有水溼現象,並非於運送途中受損,而系爭貨物之最外層包裝並無水濕,被告無從從外觀得知系爭貨物有無瑕疵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本件2次運送條件約定為併裝併拆,託運人即全業公司將系爭貨物以瓦楞紙芯纏繞,再裝於塑膠套內,放入紙箱後,於紙箱外套上塑膠編織袋,然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貨物與他人交付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至目的地後拆櫃取出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是實。又編號1提單部分共44箱,其中18箱外皮水濕;編號2提單部分共19箱,其中7箱有外皮水濕、外包皮不良、右側破2小洞等情,已詳如前述,又系爭貨物有部分之包裝紙箱有受潮或起皺之現象,而塑膠編織袋因係編織物之特質,透水性或滲水性較佳乙節,亦有前述公證報告及其所附之貨損照片可考(本院卷第98至117頁),因此,於中國大陸汕頭市拆櫃時,從外觀上即可發現系爭貨物有部分水濕之跡象,則若於託運人即全業公司交付被告運送當時,即存在有水濕現象,則運送人即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在將系爭貨物裝填入貨櫃時,當亦可發現系爭貨物或其包裝有水濕或瑕疵存在,理應會在本件載貨證券加以註記,然被告卻未在本件載貨證券上為任何保留記載,實與常理有違,因此,尚難認系爭貨物於託運人全業公司交付被告運送時,即已存有水濕現象。再觀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2份記載:系爭貨損歸因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淡水侵入所致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1、29頁),益徵系爭貨物是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
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以最內部之瓦楞紙芯最為潮濕破爛,外部紙箱幾乎沒有水漬之情狀,大部分水分,係存在貨物內部,而非出現於貨物外部,如水分是由外部入侵,理應是貨物外部水分最多,內部水較少才是等語,然原告主張包裝系爭貨物之塑膠套、紙箱及編織袋並非完全密封之情,此從貨損照片可見塑膠套封口處有水分滲入其中可證(本院卷第99、100、102、103、105、106、115、116頁),又從照片中可見紙箱有部分潮濕、部分起皺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幾乎沒有水漬之情狀,且本件2次運送分別於95年4月23日、95年5月21日交付被告運送,並分別於95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到達中國大陸汕頭理櫃場並拆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拆箱理貨計數單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9頁),公證人則分別於95年5月6日、95年6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10、11、28、29頁)前往調查並拍攝前揭貨損照片,故從交付運送至公證人調查拍照時,期間長達10餘日,其間歷經海運、陸運、轉運、拆櫃等過程,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於何階段發生損害及騎士如何儲存系爭貨物,又因編織袋本不具吸水性,且透水性較佳,而外部紙箱因在較外層,乾燥較易,並有起皺現象,故不能排除系爭貨物受潮後,由外部紙箱已部分先行乾燥之可能性,遑論還有些紙箱仍有水濕現象。再者,被告辯稱裝於同一貨櫃之其他人之貨物,均無任何受水溼損害之情形,可推知本件運送途中並無發生任何損害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使屬實,但因其他裝於同一貨櫃之物品性質是否會遭水損、包裝是否完全防水、所放置櫃中之位置、在倉庫儲存之條件等,若與系爭貨物不同,即難逕以推認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無受損之可能性。另系爭貨物雖共有2批,運送之時間相距近1個月,其承載之船舶、航程、與裝載之貨櫃,縱使均有不同,但發生類似之濕損狀況,亦非無可能,準此,亦難據以推認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運送之前,即已受有溼損。
⒍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然係由被告裝填入櫃,被告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無任何保留之記載,嗣於受貨人領貨前發現系爭貨物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均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㈣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能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查編號1提單部分共44箱,其中18箱外皮水濕,經公證人調查結果,該18箱貨物受有濕損,受貨人受領其他26箱貨物後稱該26箱貨物有異味及多少有受潮情形,公證人再度前往調查,發現該26箱貨物確實有異味,可能吸收來自另18箱濕損貨物,受貨人因而拒絕受領全部貨物,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及公證報告可憑(支付命令卷第8、10至13頁);編號2提單部分共19箱,其中7箱有外皮水濕、外包皮不良、右側破2小洞等情,經公證人調查結果,該7箱貨物受有濕損,其他12箱貨物因有異味,可能吸收自其餘受潮之貨物,受貨人因而拒絕受領全部貨物,有拆箱理貨計數單及公證報告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28至31頁)。又全業公司固於95年11月15日出具說明函:「由於婚紗布的性質為不可水洗,且霉味沾染後無法去除,遇潮後易變黃,黃變是無法洗淨的,因此已不具市場價值,故不建議本件貨物回收再使用,應以全損計算。」(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貨物於拆櫃時及公證人第一次調查時,均認定第1批貨物44箱中有18箱貨物受損,第2批貨物19箱中有7箱貨物受損,嗣受貨人受領其餘貨物後稱有異味及受潮,公證人始稱其餘貨物亦有異味(an unplea-sant odour),則既然有異味甚至有受潮情形,為何第一次調查時未發現,且所謂「異味」究竟所指,系爭貨物均有多層包裝,如何相互傳染吸收氣味,甚者,第二次調查是在受貨人受領後,亦難盡信。據上所述,應認以公證人第一次調查結果較為可採,亦即編號1提單部分共44箱貨物,其中18箱貨物受有濕損;編號2提單部分共19箱貨物,其中7箱貨物受有濕損。
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倘已證明其確受損害,而就損害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國際貿易之貨物於輸入國之零售價格,一般均須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勢必較發票價格為高,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在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之保險價值,係CIF或發票價格加10%以為決定(見本院卷第202頁)。
⒊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查系爭貨物於95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在中國大陸汕頭市之明確價格,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覆:「據廣東省有關方面查告,無法獲悉來函委託協查相關貨物,於2006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在汕頭市的明確價格。」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4月1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9804號函及其檢附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80、181頁),因此,原告業已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但無法獲悉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明確價格,亦即損害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又國際貿易之貨物於輸入國之零售價格,一般均須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而所謂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CIF交易條件,出賣人需負擔貨物之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成本,故其出售價格業已涵蓋此部分之成本。因此,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於CIF交易條件下,賣方之出售價格接近買方當地零售之價格,查原告主張本件託運人全業公司與受貨人柏勁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CIF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提單上亦記載運費已付(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於CIF交易條件下,以出賣人即全業公司之出售價格即其商業發票上之價格,作為系爭貨物於95年5、6月間於中國大陸汕頭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
⒋據全業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編號1提單貨物出售價格為美金13,329.95元,編號2提單貨物出售價格為美金6,081.35元(本院卷第48、49頁),準此,依比例計算,編號1提單共44箱,其中18箱受損貨物之價值為美金5,453.1614元(計算式:13,329.95÷44×18=5,453.1614);編號2提單共19箱,其中7箱受損貨物之價值為美金2,240.4974元(計算式:6,081.35÷19×7=2,240.4974),以上總計美金7,693.6588元(5,453.1614+2,240.4974=7,693.6588)。又原告於96年4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當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3.265元,有原告所提中央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8頁),因此,於96年4月27日美金7,693.6588兌換成新臺幣為255,930元(7,693.6588×33.265=255,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編號1提單記載貨物有44箱,其中有18箱貨物受損;編號2提單記載貨物有19箱,其中有7箱貨物受損,共計受損貨物有25箱,則依據前揭規定,以件數計算最高賠償金額,而96年4月27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1特別提款權(SDR)對美元之匯率為1.525730元,此有國際貨幣基金網站96年4月份SDR兌換各主要貨幣匯率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40頁),又96年4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3.265元,已詳如前述,因此,以25件計算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845,894元(25×666.67×1.525730×33.265=845,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且高於前述系爭受損之25箱貨物之實際價值新臺幣255,930元,是本件不論有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均應以系爭受損貨物之實際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⒍系爭貨物遭受貨人全部拒絕受領,經公開招標出售,由李鴻公司就編號1提單、編號2提單之貨物,分別出價港幣10,000元、5,000元,並得標之情,有李鴻公司之承投單可證(本院卷第50、51頁),又據公證報告調查,因託運人就該等殘值只願出價2%至3%,而此僅足敷運費,故邀回收廠商前來競價購買,但因位處偏遠,僅有1家李鴻公司前來投標,惟其前揭出價,公證人認定是公平且合理的(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準此,依比例計算,編號1提單共44箱,其中18箱受損貨物之殘值為港幣4,090.9元(計算式:10,000÷44×18=4,090.9);編號2提單共19箱,其中7箱受損貨物之殘值為港幣1,842.1元(計算式:5,000÷19×7=1,842.1),以上總計港幣5,933元(4,090.9+1,842.1=5,933)。又原告於96年4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當日港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4.3170元,有原告所提港幣對新臺幣歷史牌告匯率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4頁),因此,於96年4月27日港幣5,933元兌換成新臺幣為25,613元(5,933×4.3170=2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陳,系爭受損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55,930元,扣除殘值新臺幣25,613元後,實際受損價值為新臺幣230,31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0,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同時依據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