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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6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66號

聲請人
津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津麥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1 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支票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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