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津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津麥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1 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支票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