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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9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390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6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審理在案,系爭訴訟仍在訴訟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9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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