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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楊代華

  • 當事人
    甲○○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恩旭律師 相 對 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70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56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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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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