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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4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已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其他程序者,既無未經起訴可言,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限期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66萬26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壬字第1039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爭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惟查,債權人業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由本院敏股受理在案(案號:96年度促字第9822號),並經債務人於同年3月28日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事件尚未終結,有該案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云云,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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