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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廖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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