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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再審被告
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再審被告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即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玲,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 月4 日變更為乙○○,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因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於當時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然兩造既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乙○○為再審被告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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