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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壹萬叁仟元、同年十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固將「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同列為相對人,惟依其聲請意旨,係就聲請人與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准許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將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該公司調解代理人丙○○同列為相對人,應係誤列。自仍應以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明於96年8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載明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意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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