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双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爭議事項,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96年8月份之工資計新臺幣16,1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中華民國勞資爭議協進會遂就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