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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曾啟謀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進德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190元,未逾10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狀指稱:「因本公司未在臺北市○○○路○ 段337 號該址設點營業,北市勞工保險局發出之文件故未收到,不知有調解之事,並非故意置之不理。我於1 個月前即告知,原告甲○○並未否認。茲附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請法官詳查(預告期間工資)。中興店該點決定收起來時,因新點尚未談定,除告知原告外,並委託張智鈞先生幫甲○○先生安排至環亞百貨的進德園拉面棧工作,此亦經李先生同意,原告亦未否認,並非如判決書中所指強令」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及同月26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中,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其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之理由,迄今亦未補提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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