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管靜怡
- 當事人林保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保護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查原告林保護、乙○○分別自民國69年7 月1 日、68年5 月5 日起受僱被告,屬不定期契約員工,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67,032元、45,782元,惟被告以公司轉讓為由,逕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5)中影經人行字第18號函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2 月28日止,而原告林保護、乙○○於95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各27.5日、28.5日,詎被告於解僱原告2 人後未給付該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別休假工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保護61,446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493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實收資本額585,785,000 元之公司,於94年間虧損達989, 862,500元,虧損金額將近2 個資本額,加上被告公司主要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股權轉讓他人,被告經營權也隨之轉讓他人,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2 人因年資已逾25年,符合退休規定,乃同意於95年2 月間辦理退休,退休日期定為94年12月31日,並按年資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故原告截至94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已因結算年資而消滅,應自95年1 月1 日起重新計算年資,有關95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應按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之新年資計算之,而原告95年度之年資因未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2 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於95年1 月19日達成之協議,向中央投資公司依各人年資領取慰問金,並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張、爭執任何權利或再為請求,故原告2 人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林保護、乙○○分別自民國69年7 月1 日、68年5 月5 日起受僱被告,屬不定期契約員工,每月薪資各為67,032元、45,782元。 ⒉被告以公司轉讓為由,於95年1 月27日以(95)中影經人行字第18號函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2 月28日止。 ⒊原告已給付原告林保護、乙○○以94年12月31日為退休日期計算之退休金各2,748,312元、1,922,844元。 ⒋原告林保護、乙○○並各向第三人中央投資公司領取慰問金402,192 元、274,692 元,並分別簽立載有「本人同意領取上開金額後,除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外,不再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關係企業、中國國民黨及其他相關單位、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關係企業、中影公司或進駐中影公司之新經營者主張、爭執任何權利或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之同意書。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有無合意結清94年以前之年資? ⒉原告請求9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合法有據?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合意結清94年以前之年資? ⒈查為被告公司主要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股權轉讓他人緣故,由中央投資公司出面與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就被告公司員工年資結算事宜協商,並經工會同意訂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等情,有被告提出95年1 月19日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上開年資結算辦法第1 條、第8 條並清楚載明:「為因應本公司股權移轉及勞資合議,特訂定『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作為辦理員工年資結算依據」、「本辦法結算時間基準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等語,則被告為股權移轉乙事,已與工會代表協商,並經工會同意結算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員工年資等情,堪予認定。而工會既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則經工會代表會員與雇主商議之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員。加之,原告林保護、乙○○並依上開年資結算辦法計算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後,於95年3 月間各領得退休金2,748,312 元、1, 922,844元,渠等且出具記載收受正確金額之退休金,及已瞭解相關規定,對所領金額並無異議等語之收據1 紙交被告收執,亦有該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68頁),堪認原告2 人已同意受上開年資結算辦法之拘束與原告結算至94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 ⒉原告雖以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有關於年資結算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並無關於年資結算之規定云云為辯,惟勞動契約關係,雖因保障勞工權益之特定目的,需受勞動基準法關於最低勞動條件之拘束,其本質仍為私法上契約,故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尊重當事人間合意之意思表示,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仍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解釋當事人間真意。本件關於被告公司聘僱員工年資結算乙節,既已經被告公司委請中央投資公司與被告公司工會協商,並已取得共識,此一共識又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情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翻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9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合法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所以與工會協商訂立上開年資結算辦法,係因中央投資公司欲將被告公司股權出售,為求能賣得較好的價錢,故先行結算所聘僱員工之年資,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兩造結算年資之真意自係為使原告舊有年資因結算而消滅,並自95年1 月1 日起重新起算年資,此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銜接新舊退休金制度而於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針對選擇退休金新制之員工,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原保留之年資等情不同,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此條規定之函釋於本件情形當無適用餘地。故本件關於年資結算之目的既是為結清被告僱用員工之年資,以提高被告公司價值,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結清年資後,應自95年1 月1 日起重新起算年資等情,可以採信。 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而此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與被告合意結清94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並自95年1 月1 日起算新年資,業如前述,兩造且不爭執被告已於95年2 月28日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年資自95年1 月1 日起迄95年2 月28日止尚未滿1 年,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尚無特別休假,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合意結清原告於94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並自95年1 月1 日起重新起算年資,迄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95年2 月28日止,原告工作時間未滿1 年,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自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保護61,446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493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趙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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