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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光釗賴錦華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620元,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10,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95年年終獎金、95年績效獎金差額4,620元及自其應發放之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聘僱伊擔任工友,並支年工餉二級165薪點,每月薪資為32,850元,詎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違法擅自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月應給付薪資之月支薪俸項目金額由16,930元變更為15,390元,每月短少給付薪資1,540元,伊不同意,上訴人仍在95年6月份薪資中逕行扣除95年3月至6月之差額工資,並拒絕發給95年3 月起每月1,540元之差額工資,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5年3月至7月工資7,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差額1,540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訂定勞動契約過程中從未提及兩造必須依相關行政規定而作修正,兩造間向以165俸點支給工資,薪資條件極為確定,並無任何暫定之狀態,僱用通知書上暫支字樣是贅文;上訴人所舉之行政函釋,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適用,且上訴人是否正確解釋適用非無疑義;伊並無同意依人事行政局函復一律接受之合意,且函復內容未表示上訴人得片面減薪;依行政院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維持原支技術工友工餉,是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積欠薪資7,7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4,620元,及其中1,540元自95年8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9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10月2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於每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540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2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技術工友,核定功餉為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165薪點,自85年3月1日起轉調上訴人處任普通工友。因上訴人需遵守諸多關於工友保留餉級之相關行政規定,依各函釋技工改僱工友之餉級以所任工友最高年工餉及範圍為限,因此,上訴人在僱用通知書載明暫支165薪點,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友,及被上訴人支領工餉年功餉二級165薪點保留其係屬暫支之狀態,兩造必須適時依相關行政規定作必要之修正,故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上訴人95年5月16日將85年2月26日僱用通知書原核功餉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165薪點修正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 薪點,月支薪俸修正為15,390元,並追繳每月薪點差額1,540元,係就該暫支狀態依相關行政規定適時而作必要之修正,並無違反當初勞動契約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上訴人行文人事行政局函釋並以人事行政局函復結果作為兩造合意處理本件勞資問題之終局依據,縱使本件情形係屬兩造嗣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合意之情形,上訴人更正原告之餉級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成立於84 年9月1日,依當時行政院所准予配置之普通工友3人,而技術工友則僅有應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2人,系爭勞動契約係成立於85年3月1日,但被上訴人既無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非擔任駕駛職位之技術工友,依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普通工友而非技術工友,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暫支」狀態之保留條款而依被上訴人實際擔任普通工友之職位為必要之更正,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2月26日發僱用通知書,被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受僱為上訴人工友,僱用通知書並記載支工餉年功餉二級暫支165薪點,有上訴人僱用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㈡上訴人以每月薪資165薪點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2,850元至95年2月28日,有俸給通知單2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支工餉更正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薪點」,每月薪資較暫支薪資差1,540元,有上訴人95年5月16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

㈣兩造間為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曾簽立服務志願書,其上記載「現經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僱用充當普通工友或技術工友期間,願遵守服務機關一切法令規定,如有違犯願照規定接受處分」等語,有服務志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應按上揭165薪點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擅自變更勞動條件,改依150薪點計薪並扣薪,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積欠薪資7,7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之工資差額4,620元,及其中1,540元自95年8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9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10月2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於每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540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2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時薪資是否為165 薪點?

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依人事行政局函據以辦理變更工餉?依人事行政局函覆上訴人是否得更正被上訴人的薪資?

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係擔任普通工友或是技術工友?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時薪資為165薪點:查被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技術工友,核定功餉為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165薪點,嗣經上訴人商調自85年3月1日起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迄今,上訴人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工餉年功餉二級暫支165薪點、月支薪俸16,930元、專業加給14,660元、交通費1,260元,報酬額共計32,850元計算,按月發給被上訴人自85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之薪資。上訴人嗣於95年5月16 日以衛中會秘字第095000448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日起將85年2月26日僱用通知書原核功餉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165薪點,修正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薪點,自85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之追溯事宜另函辦理,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月支薪俸16,930元扣除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薪點差額1,540元,3個月差額4,620元,並扣除95年6月當月薪點差額1,540元後,月支薪俸部分僅給付原告10,770元;被告自95年7月起之月支薪俸為16,930元扣除差額1,540元即15,390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85年2月26日僱用通知書、俸給通知單、95年5月16日衛中會秘字第0950004488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雇用時薪資為165薪點,即為可取。

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依人事行政局函據以辦理變更工餉,上訴人不得依人事行政局函覆更正被上訴人的薪資:

⑴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勞動契約,為所不爭執,且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均屬民法之僱傭關係,尚無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見解相符,亦有該局95年3月31日局企字第0950007454號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勞工因降級、減薪而受有極大之不利益,是除非有降級、減薪之法定事由外,雇主將勞工降級、減薪,自應經勞雇雙方議定,且議定之程序應公平並予勞工充足思考之時間。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係擔任技術工友,核定功餉為技術工友功一級年功餉165薪點,嗣經上訴人商調自85年3月1日起雇用擔任工友迄今,上訴人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技術工友一級年功餉165薪點,按月發給被上訴人薪資32,850元,已如前述。雖上訴人85年2月26日衛中會字第85000753號僱用通知書記載:「乙○○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本會工友,並支工餉年功餉二級『暫支』165薪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但該僱用通知書未明載雇用原告擔任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3月1日服務志願書記載:「乙○○現年33歲,現經…雇用充當技術工友普通工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將技術工友、普通工友並列,是上訴人究係雇用被上訴人擔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並非無疑。然查,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28 日止,既依技術工友功一級年功餉165薪點支薪予被上訴人,而從無異議,堪信兩造即有於上開期間依技術工友功一級年功餉165薪點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被上訴人支領工餉年功餉二級165薪點保留其係屬暫支之狀態,兩造必須適時依相關行政規定作必要之修正,上訴人僅係就該暫支狀態依相關行政規定而作必要之修正,月支薪俸修正為15,390元,並無違反當初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且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上訴人所主張,已如前述,且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非上訴人所得片面變動,上訴人在系爭勞動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相關人事規章、函令既未為系爭勞動契約所引用,且予以排除不用,自不得再行引用,上訴人明知存有后述法規章而仍與被上訴人合意暫支薪點165,顯係排除相關規章,則上訴人所辯其需遵守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5月27日77局壹字第16326號函、78年9月15日78局壹字第28057號函、79年3月24日79局壹字第12236號函、80 年1月16日80局壹字第02613號函(參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即不得拘束系爭勞動契約,況且上開行政函釋均係在系爭勞動契約成立之前即早已存在,則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藉詞「適時」依上揭相關行政函釋將被上訴人暫支薪俸溯及修正為普通工友功二級年功餉150薪點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上訴人行文人事行政局函釋,並以人事行政局函復結果作為兩造合意處理本件勞資問題之終局依據,縱使本件情形係屬兩造嗣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合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之餉級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簽呈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56至57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揭簽呈係被告之秘書室擬就被上訴人之工餉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疑所簽之簽呈,雖有會被上訴人、上訴人會計室、人事室等,但被上訴人在簽呈上簽具之意見為「一、職建議在人事局釋復前,本會暫不處理,以避免節外生枝。... 」等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依人事行政局函復內容處理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變更工餉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⑷承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依人事行政局函據以辦理,上訴人不得依人事行政局函覆更正被上訴人的薪資。

⒊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迄今仍為技術工友,支薪165薪點:

⑴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函告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支工餉更正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薪點,即非合法,則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迄今仍為技術工友,支薪165薪點,堪予認定。

⑵況依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號函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維持其原支技工友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薪點為165之技術工友,轉調至上訴人任職,依上開函之本旨,上訴人亦應比照上開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維持被上訴人原支工餉即年功餉165薪點。

⑶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3月1日起迄今仍為技術工友,並支165薪點,即為足取。

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成立於84年9月1日,依當時行政院所准予配置之普通工友3人,而技術工友則僅有應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2人,系爭勞動契約係成立於85年3月1日,但被上訴人既無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非擔任駕駛職位之技術工友,依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普通工友而非技術工友,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暫支」狀態之保留條款而依被上訴人實際擔任普通工友之職位為必要之更正,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未能提出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為上開主張,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所謂更正係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為法不許,如前所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行政院函僅謂具有駕駛專長,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需具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職業小型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考驗項目幾無差異,機關用車依相關交通法令亦非具有職業小型車駕駛照者方得駕駛,上訴人之主張實屬事後增加上開函釋所無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亦認其抗辯可採,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片面將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 日起降級、減薪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薪點,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5年3月至7月薪資、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之薪資差額,以及95年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工友年終考核通知書、95年度年年終獎金通知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且為上人所不爭執,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積欠薪資7,7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4,620元,及其中1,540元自95年8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9月2日起,其中1,540元自95年10月2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差額10,780元,及其中1,540元自95年11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5年12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6年1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6年2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6年3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6年4月2日起,及其中1,540元自96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年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計4,620元,及自應發給日之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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