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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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