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5 月12日起受聘上訴人任總經理乙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萬元、車馬費3 萬元,惟其中車馬費係於每年年底1 次支付,且伊每年享有額外探親休假14日,上訴人並應負擔伊與配偶每年1 次往返僑居地之機票交通費。詎上訴人於95年1 月2 日通知伊公司將改組並變更營業項目,雙方遂合意伊自即日起離職並由上訴人支付伊至95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惟上訴人尚積欠伊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之車馬費285,000 元、94年度機票費69,176元,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5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之車馬費233,0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聘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兩造關於車馬費之約定,其性質與一般勞務報酬有別,亦無需實報實銷,與一般交通費不同,且須以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度作為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乃類如年終獎金或全勤獎金性質,被上訴人於伊處任職既未滿第二年度,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二年度之車馬費。況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4 日起即片面、自行決定不再上班,當屬默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自95年1 月4 日起因雙方合意終止而結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後未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伊支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受領95年1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之委任報酬,顯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義務;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5年2 月28日終止,但本件委任契約乃有償、雙務契約,委任人支付報酬與受任人處理事務間構成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自95年1 月4 日起未再為伊處理事務,伊得依法行使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惟伊因一時疏忽誤將此部分委任報酬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履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其行為屬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已支付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如認被上訴人可向伊請求車馬費,則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以下規定,以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12日起受聘上訴人任總經理乙職,雙方曾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萬元,上訴人並於年底支付被上訴人36萬元為車馬費,上訴人每年應給予被上訴人14日探親假,及負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每年1 次往返僑居地(紐西蘭)之機票費用,嗣上訴人於95年1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工作至95年1 月3 日下午2 時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將扣除稅捐後之被上訴人95年1 、2 月薪資,合計276,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先後於94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1日匯給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車馬費225,00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之車馬費135,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聘任合約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提出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78頁)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聘任合約書約定給付車馬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馬費是否有理?㈡上訴人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95年1 、2 月薪資,與被上訴人前項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合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逐項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之車馬費計233,000元: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認為屬委任關係,亦即,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僱傭關係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雙方簽訂聘任合約書第1 條規定,其職務乃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作業,並直接向上訴人之董事會負責,則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而於其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無疑,彼等間權利義務即應依所締結委任契約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兩造簽訂聘任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93年5 月12日起聘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萬元,並於年底支付36萬元為車馬費(第1 年度為22萬5 千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系爭聘任合約書固未就系爭車馬費性質詳為約定,惟以兩造將系爭車馬費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併為約定,聘任合約書第3 條復約定被上訴人因業績達一定標準可獲取之分紅獎金數額等節,參以兩造不爭執渠等於簽訂聘任合約書前,被上訴人曾草擬1 份合約草稿供上訴人審酌,嗣經上訴人調整後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而依該草稿內容,被上訴人原要求除如聘任合約書所約定業績分紅獎金外,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委任報酬18萬元,且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日前結算積欠之薪資餘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系爭車馬費亦屬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一部分,僅其給付時期約定為每年年底給付1 次而已。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馬費應以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度作為其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聘任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未見兩造附加被上訴人須任職滿1 年度始得領取之條件,兩造且約定被上訴人任職至93年12月31日即可領取第1 年度相當於93年5 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任職7.5 個月期間之車馬費22萬5 千元等語,可證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任職滿1 年度為發給該車馬費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車馬費,上訴人辯稱車馬費為全勤獎金性質,被上訴人應任職滿1 年始得領取第2 年度之車馬費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已領取至94年5 月11日止之車馬費,業如上述,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至95年1 月3 日辦理交接時止,其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比例支付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之車馬費,合計233,000元(30,000(7+23/30)=233,000元),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95年1 、2 月薪資,與被上訴人前項請求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兩造於聘任合約書第5 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如須解約,須以文書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可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終止有預告期間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受彼等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倘未依此規定即時終止契約者,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效果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仍屬有效,但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離職,並要求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被上訴人乃工作至95年1 月3 日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則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預留預告期間即於告知被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即時終止委任契約,可以認定,嗣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13日一次給付被上訴人95 年1、2 月之薪資,亦如前述,堪信兩造對於上訴人未預留2 個月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乙節並無爭執。 ㈡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受領95年1 、2 月薪資,合計276,000 元,乃基於兩造間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22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已領取上開薪資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上開車馬費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為關於車馬費之約定既屬委任報酬之一部,且無被上訴人須任職滿1 年度始得領取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服務期間之比例,請求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95年1 、2 月薪資,亦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並無何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主張以已支付被上訴人之95年1 、2 月薪資,與被上訴人前項車馬費請求為抵銷抗辯,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之車馬費233,000 元,及自95年10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