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勞劉有女,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6年1 月10日變更為丁○○,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22日當庭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9年6月間起至94年5月份止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擅自變更給薪方式,改以當月業績比例領取薪資,並自95年1月份起,在無預告與書面通知下,拒絕給付薪資,且將伊驅離工作場所。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無法重派有給職工作予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被上訴人未予回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89年初聘用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但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分別以瑄英行及老闆企業社之名稱,加入直銷之經銷商行列。上訴人早於94年3月間即辭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伊並未將上訴人驅離辦公室。之後,伊雖仍給付上訴人按照業績比例計算之獎金,但其性質並非上訴人為伊服務之對價,且兩造間無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無從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6月間獲聘為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固定薪資70,000元。
㈡被上訴人94年3月4日部門聯絡單,對於上訴人領取酬勞部分另為約定,上訴人並簽署於上揭部門聯絡單下方。94年3 月起至94年12月間,上訴人繼續貢獻業績,仍依照上揭部門聯絡單表訂方式領取薪資及獎金。
㈢95年1月被上訴人停止發放上訴人薪資及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發放薪資及獎金,並將伊驅離工作場所,伊於9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無法重派有給職工作予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若係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經銷商,包括政令佈達及策略規劃、執行,臺灣區的業務要如何推展是由上訴人決定,僅須向位於中國大陸上海的總部報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綦詳,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經委派為副總經理職務,而有處理被上訴人臺灣區業務之相當裁量權限。足見上訴人之任職,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乃屬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並非可取,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㈢又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到庭陳稱:95年1月9日的存證信函是要公司確認我的位置,我沒有要終止契約的意思。我跟被上訴人契約沒有終止,被上訴人也沒有終止。我提出本件訴訟也沒有終止契約的意思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沒有任何終止契約之行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兩造均未曾向對造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是以,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亦不符合上揭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