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存款利息,而本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暨依退休金專戶契約及任免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轉任金融同業服務為由取消退休金專戶優惠存款利率,不生效力,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列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僅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故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位之訴則非本院裁判之範圍,因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申請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自願退休,並於同年4 月30日於所服務之單位即被上訴人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隨即於同年5 月間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7,722,458 元存入系爭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在80年12月27日第13屆董事會第83次會議曾決議修改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將自願退休人員所存退休金專戶利息一律以年息10﹪優惠利率計息;嗣於83年5 月20日第14屆董事會第49次會議決議補充「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自事實發覺日起,即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等情,上開決議內容並記載於離職人員通知書中;被上訴人再於91年底對此後之自願退休人員退休通知中註明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以被上訴人所定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年息3 ﹪計算(目前為年息10﹪)。據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與被上訴人成立退休金專戶契約,且依被上訴人94年4 月26日發給上訴人之任免通知書等約定,其應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3 %即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給付上訴人,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服務則將遭取消前述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利率計息。詎被上訴人竟逕以未經上訴人同意之94年3 月14日通知函所載,片面表示如退休人員轉任金融同業及其周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為由,而謂上訴人有於93年5 月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遂自94年4 月21日起取消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之優惠利率,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實則,上訴人僅係擔任訴外人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而獲有報酬,該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同為從事銀行業務之金融同業,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亦不及於保險業,故上訴人並無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之事實。為此依退休金專戶契約及上開任免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短付之利息差額、遲延利息,及依約自94年7 月21日起按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優惠利率計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得取消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 ⒈被上訴人已依據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十六款規定及財政部92年6 月27日台財融㈠字第0920025294號函,於92年8 月1 日轉投資設立訴外人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並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被上訴人行員並受相關保險法規之規範,故被上訴人依法得辦理保險業務。 ⒉上訴人退休後隨即於93年5 月間轉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轉至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依被上訴人94年3 月14日通知函所附承諾書記載,所謂金融同業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另金融機構之定義,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金融同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票券業、保險業等機構。茲既上訴人擔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自該當於取消退休金專戶優惠存款利息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任免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自94年4 月21日起取消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開戶時交付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摺,其內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有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其他未規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辦理」,故被上訴人自得將優惠利率調整至零而取消上訴人所享有之優惠利率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8至79頁、第81頁): ㈠被上訴人訂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即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行員及退休人員得依此辦法存款,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係規定於被上訴人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三章第三節,被上訴人之人員處理行員活期儲蓄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業務時均依上開規定辦理。㈡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6日以任免通知書核定自93年5月1日起自請退休生效之退休員工。 ㈢任免通知書注意事項記載:「退職所得依規定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行所訂利率(目前年息為10﹪)即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減3 ﹪計息,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利率」。 ㈣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持任免通知書向被上訴人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帳戶,嗣後並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7,722,458 元存入此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開戶時交付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摺,係沿用「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內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有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其他未規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之前就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均依據前開任免通知書上所載利率即年息10﹪(即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減3 ﹪)計付利息與上訴人。 ㈦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擔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領有報酬;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21日起取消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 四、本件經兩造在本院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整理後,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擔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已轉任金融同業及其周邊事業服務為由,逕自94年4 月21日起取消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是否合法有效?現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二之㈡所載,首先,姑不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否僅適用於行員儲蓄存款,而不適用於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惟查,被上訴人發給之存摺上所載注意事項,依其全文文義以觀,當僅與存款優惠利率之限額、計息利率調整一事有關,至於優惠利率之取消自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此對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任免通知書注意事項二所載內容(見前開三之㈢),特別將存款優惠利率取消之要件予以註明,即可得知。是以,優惠利率之調整與優惠利率之取消,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將利率調整至零,且此屬於注意事項所載利率調整範疇,洵不足取。 ㈡其次,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轉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由,取消存款優惠利率之爭點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7日第13屆董事會第83次會議曾決議修改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將自願退休人員所存退休金專戶利息一律以年息10﹪優惠利率計息;嗣於83年5 月20日第14屆董事會第49次會議決議補充「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自事實發覺日起,即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述,在上訴人自93年5 月1 日退休當時,兩造關於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之部分權利義務約定內容,應受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任免通知書所載內容拘束(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倘若上訴人在退休後有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之情形,則喪失退休金專戶優惠存款利率之權;惟被上訴人對於「金融同業」並未加以明確定義。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之一方欲變更契約內容者,自應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生契約內容變更之效力。卷查,被上訴人再於94年3 月14日對上訴人寄發通知函,表示如退休人員轉任金融同業及其周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惟此項變更經上訴人拒絕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94 年3月14日函文及承諾書、陳啟昌律師事務所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據此,被上訴人將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如前開1所為約定內容,變更為如退休人員轉任金融同業「及其周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乙節,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契約內容變更之效;該部分變更內容不得拘束兩造。亦即,關於上訴人是否得繼續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乙節,仍應以前揭任免通知書之約定內容為憑。 ⒊再者,兩造對於金融同業之定義為何,互有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其前揭1所列各份函文、任免通知書中,均未就何謂金融同業予以定義,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⑵固然被上訴人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早於80年間即已實行,但關於金融同業之定義,自應觀察兩造間系爭退休金存款專戶契約存續期間,各該法律規定、相關客觀事證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 ⑶據查,所謂金融同業參照自93年起相關法律規定,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項係定義:「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㈠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㈡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㈢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㈣信託業等。」,足見,金融機構所包含者有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之機構。再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㈠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㈡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㈢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等情,亦將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定義為金融機構之列。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對於准許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範圍一事,則將金融相關事業定義包括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在內。 ⑷綜此,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中,關於金融同業之範圍之認定,在觀諸前開各法律對於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之規定後,認為應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等相關事業在內。至於保險業,依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該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同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是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亦應認為屬於兩造間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所指金融同業之範疇。 ⒋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擔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領有報酬,顯已至金融同業服務,而該當於前述任免通知書中所載得取消退休金專戶優惠存款利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21日起取消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擔任財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監察人,已轉任金融同業服務為由,逕自94 年4月21日起取消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為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本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專戶契約及上開任免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利息差額、遲延利息及依約自94年7 月21日起按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優惠利率計息(詳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