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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告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2年2 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嗣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7 日,簽署離職切結書交與原告,保證其離職後兩年內所再職之工作或公司,與原告獨立生產之任何產品,無任何相關性及相識性(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其未待兩年保證期間屆滿,即至訴外人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研發部經理,而臺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生產條碼打印機,與原告銷售條碼打印機之營業相衝突,丁○○顯已違背其競業禁止之承諾,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丁○○離職後1 年內,於臺半公司任職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8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又丁○○與被告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潤公司)於95年5 月間,共同承攬原告所有之雷射雕刻機(下稱系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之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1 個月,原告並於同年月2 日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至臺北市○○區○○路80巷14號1 樓交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工作期限屆滿之96年6 月2 日,並未將系爭雷射雕刻機返還原告,原告遂於95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丁○○交機,惟未受置理。被告逾期未完成承攬工作,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自應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賠償其價額140 萬元。雖丁○○以後述情詞否認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擁有整合條碼打印機介面之技術,就所販售之條碼打印機,具有介面程式之商業機密,非如丁○○所辯,係代銷訴外人立象公司所製作之打印機而已;而丁○○任職原告期間,係擔任技術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設計、研發、改良產品及與原告上下游廠商溝通聯繫等工作,亦非僅係原告整合部門之經理;又兩造所為競業禁止約定,附有2 年期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係出於丁○○之同意,且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丁○○有能力從事儀器之維修、軟硬體功能變更之能力,其所可從事之工作,大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不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自屬有效。而丁○○既違背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能以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未給付代償或津貼,作為其可違約之理由。至於丁○○辯稱原告於其離職前,即知其離職後將至臺半公司任職,仍要求其簽屬系爭離職切結書云云,則非事實。且系爭離職切結書係丁○○單獨、個別簽署之文書,並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再丁○○離職後,就其設計之介面程式並未留下完整資料,使原告無法就原銷售客戶為維修工作,致原銷售之客戶不再與原告業務往來,原告因此之營業利潤自94年11月起每月減少10萬元至15萬元,截至95年10月,損失已高達120 萬元以上,非如丁○○所辯原告未因其違背競業禁止約定受有損害。況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之規定者,公司得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其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原告從事條碼打印機之販售,就該儀器具有介面程式之商業秘密與顧客信賴之關係,故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丁○○原擔任原告技術部門經理,為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亦知悉原告條碼打印機介面程式之營業秘密,其與原告間聘僱契約有關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款,用意與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告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將其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原告損害之賠償。此外,昌潤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95年5 月間,原告委由被告承攬增加功能之雷射雕刻機,共計2 臺,其中1 臺已完工交機;另1 臺則如上所述尚未交機。而該完工交機部分之承攬,依兩造分別出具之採購單、報價單、發票、付款支票所載,均以昌潤公司為對象,足見昌潤公司確為承攬人之一,被告否認其情,顯非實在。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被告工作完成時,始須給付,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須於雷射雕刻機交付時,先付定金50% ,其餘驗收後付款云云,則係其片面要求而已,非兩造之合意。而被告並未完成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工作,送交原告處所由原告驗收,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況被告亦未證明其就系爭雷射雕刻機已支出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雷射雕刻機1 臺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販售之條碼打印機,均由其他大廠製造,原告僅就所販售之條碼打印機之介面程式具備技術,且原告之條碼打印機介面電路,係由中山科學研究院謝姓研究員設計研發,丁○○任職原告期間,業務僅限於整合其他大廠生產之打印機所需套件,並不包括設計、研發,嗣後任職臺半公司則係擔任研發經理,顯與任職原告時之業務範圍並無重疊衝突之處;又丁○○離職前,原告已知悉其將轉往臺半公司任職。丁○○因囿於原告尚積欠差旅及承攬費用尚未給付,不得已方於離職後應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自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 款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顯失公平;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與被告任職臺半公司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係規範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規定,與本件轉業禁止之約定不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被告因競業行為所得利益作為賠償,亦屬無據。而向原告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之加工者,係丁○○個人,昌潤公司並無參與,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報價單、發票、付款支票,係關於另一台雷射雕刻機之文件,與本件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係屬二事,自不足以證明昌潤公司亦為共同承攬人。又丁○○與原告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契約,係約定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40工作天,原告於雷射雕刻機交付前,須先付定金50 %,尾款於驗收後即為給付。惟原告非但未給付定金,且丁○○基於原勞僱情誼,仍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後,通知原告驗收,原告亦派其員工戊○○學習操作達3 、4 次之多,卻迄不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丁○○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雷射雕刻機。此外,丁○○因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已支出必要、有益費用計33萬元,原告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丁○○上開費用,於原告未返還前,丁○○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丁○○自92年2 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7 日,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證離職後兩年內所再職之工作或公司,與原告獨立生產之任何產品,無任何相關性及相識性;丁○○未待兩年保證期間屆滿,即至臺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研發部經理;臺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生產條碼打印機,原告之營業亦包括銷售條碼打印機;另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丁○○承攬施工,嗣於95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丁○○交機,丁○○迄未返還該雕刻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丁○○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告84萬元;及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即96年6月2 日,完成系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之承攬工作,經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應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價額14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①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

2.丁○○自92年2 月起受僱於原告,迄94年10月31日離職止,逾2 年半期間,係從事原告所銷售之條碼打印機套件之整合工作。以其任職期間甚長,且能擔任該部門經理一職,參以原告更將為販售商品之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丁○○承攬維修之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銷售之條碼打印機之組裝、整合,經驗豐富;據此顯足可推知其對原告銷售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整合、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而依兩造所陳,國內產銷條碼打印機商品者,非只原告,亦徵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之觸控式面板產銷業,諒非絕無僅有。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丁○○在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

3.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離職後再職之工作或公司保證在兩年期間與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生產之任何產品,無任何相關性及相識性」,就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與地域,並無限制,亦無提供受競業禁止一方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據此條款,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經營與原告產銷之任何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顯見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況受競業禁止勞工於離職後,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為何,亦非必能知悉,如此情形,對該離職勞工之職業、經濟生活,顯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尤以其未提供受競業禁止勞工任何補償,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原告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該勞工離職後二年內之生計。是以此項競業禁止約定,顯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應認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

4.則丁○○縱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能課予賠償責任。況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損害。而主張此兩項請求權者,應先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因丁○○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陳稱丁○○離職後,未留下其所設計之介面程式完整資料,使原告無法為客戶維修,致客戶不再與原告業務往來,原告營業利潤因而減損,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已達120 萬元以上云云。惟縱認原告營業利潤確有上述減損,亦屬丁○○未完成職務交接所造成,與丁○○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尚無關聯。原告上詞所陳亦不足證明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以丁○○競業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一節。按公司法第32條前段及民法第56 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即經理人未得商號允許,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均以經理人與公司或商號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經理人須盡忠誠義務為前提。然丁○○既係離職後始至臺半公司任職,其與原告間即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亦無忠誠義務。此情狀與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範基礎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丁○○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損害84萬元,即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或賠償價額140 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2.原告主張與昌潤公司間,有維修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契約,既為昌潤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採購單、報價單、發票、付款支票等件,資為昌潤公司亦共同承攬維修系爭雷射雕刻機之證明。惟觀諸上開文書證據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與本件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有關,且被告堅稱該文書證據與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係屬二事,可見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昌潤公司確有參與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昌潤公司為系爭雷射雕刻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採信。

3.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4.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丁○○於95年8 月21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交機,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承攬契約時止,均未完成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工作。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戊○○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機器已經放三、四年,送到丁○○那裡是因為機器有拆過,有零件或軟體無法正常運作,所以請丁○○作整理,把設備重新規劃更換零件」、「只是初步的測試,雖然有達到功能性的要求」、「這台雷射雕刻機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去大概三到四次,測試結果初步功能有達到」等語,參以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雷射雕刻機,確已能運作打印,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等情,可認丁○○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已然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再者,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與丁○○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有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參以證人戊○○證稱:「當初我們急著要,但是去現場看,還有很多細節還沒完全整理好,所以沒有強烈要求那台機器要參展」等語,亦可見原告與丁○○間之承攬契約,並非期限利益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縱認丁○○於承攬之工作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不得解除與丁○○間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不生解除之效果。

5.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或賠償其價額,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均無影響,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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