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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告
台灣東京線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4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乃日商東京線圈株式會社在台投資之子公司,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起即受僱擔任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且因伊公司草創,故僅聘僱被告1 位員工處理台灣之業務與貿易往來廠商之聯繫,被告職務範圍兼及財務、總務及業務等事宜。詎料,被告自91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連續將伊所有款項,自伊所有之日商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於支付伊各項營業費用後,將餘款680,378 元侵占為己用,並以浮報支出之方式掩飾其犯行。嗣於93年12月6 日因被告藉口車禍受傷住院請假避不見面,曠職達3 日以上,經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後,派員清查營業處所,方發現被告前揭惡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以虛列支出或以多報少方式,虛偽填載會計帳冊之收支表向原告請款,向原告詐得680, 378元款項乙節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680,378 元,故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且被告製作之台灣東京線圈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至93年8 月收支表,台灣東京線圈公司92年5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之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如電話費繳款收據、管理費繳款證明單、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等附該刑事案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故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浮報支出侵占原告所有財產680,378 元之情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680,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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