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請求給付資譴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第ㄧ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ㄧ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 77-13 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ㄧ千元;逾十萬元至ㄧ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ㄧ百元;逾ㄧ百萬元至ㄧ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ㄧ千萬元至ㄧ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ㄧ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