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分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職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5日、96年4月25日退休,退休時均有38個基數。而被告公司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故原告戊○○○以95年9月至96年2月,原告丙○○以95年11月至96年4月作為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其各該月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如下列附表1所示:┌──────────────────────────────────────────────┐│附表1:(單位:新台幣/元) │├─┬─────┬────┬─────┬─────┬─────┬──────┬────┬───┤│ │月份 │本薪 │職務加給 │皆勤津貼 │徹(夜) │其他津貼之 │團體 │小計 ││ │ │ │ │ │班金津貼 │環境津貼 │獎金 │ ││ ├─────┼────┼─────┼─────┼─────┼──────┼────┼───┤│黃│95年9月 │6,337 │17,891 │782 │4,920 │ 2,067 │705 │32,702││陳├─────┼────┼─────┼─────┼─────┼──────┼────┼───┤│寶│95年10月 │6,132 │17,313 │782 │5,920 │ 2,000 │695 │32,842││釵├─────┼────┼─────┼─────┼─────┼──────┼────┼───┤│ │95年11月 │6,337 │17,891 │782 │5,800 │ 2,067 │192 │33,069││ ├─────┼────┼─────┼─────┼─────┼──────┼────┼───┤│ │95年12月 │6,132 │17,313 │782 │5,600 │ 2,000 │276 │32,103││ ├─────┼────┼─────┼─────┼─────┼──────┼────┼───┤│ │96年1月 │6,337 │17,891 │782 │7,200 │ 2,067 │506 │34,783││ ├─────┼────┼─────┼─────┼─────┼──────┼────┼───┤│ │96年2月 │6,337 │17,891 │782 │6,880 │ 2,067 │292 │34,249│├─┼─────┼────┼─────┼─────┼─────┼──────┼────┼───┤│林│95年11月 │7,509 │19,726 │897 │0 │ 2,067 │162 │30,343││福├─────┼────┼─────┼─────┼─────┼──────┼────┼───┤│順│95年12月 │7,266 │19,089 │897 │0 │ 2,000 │246 │29,480││ ├─────┼────┼─────┼─────┼─────┼──────┼────┼───┤│ │96年1月 │7,509 │19,726 │897 │0 │ 2,067 │247 │30,428││ ├─────┼────┼─────┼─────┼─────┼──────┼────┼───┤│ │96年2月 │7,509 │19,726 │897 │0 │ 2,067 │506 │30,687││ ├─────┼────┼─────┼─────┼─────┼──────┼────┼───┤│ │96年3月 │6,782 │17,817 │897 │0 │ 1,867 │151 │27,496││ ├─────┼────┼─────┼─────┼─────┼──────┼────┼───┤│ │96年4月 │7,509 │19,726 │897 │0 │ 2,067 │405 │30,586│└─┴─────┴────┴─────┴─────┴─────┴──────┴────┴───┘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合理,則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33,291.33元(計算式:﹝32,702元+32,842元+33,069元+32,103元+34,783元+34,249元﹞÷6個月=199,748元÷6個月=33,291.33元),可請領退休金1,265,071元(計算式:33,291.33元×38個基數=1,265,07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9,836.67元(計算式:﹝30,343元+29,480元+30,428元+30,687元+27,496元+30,586元﹞÷6個月=179,020元÷6個月=29,836.67元),可請領退休金1,133,793元(計算式:29,836.67元×38個基數=1,133,793,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公司未將其中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不肯將無爭議部分先為給付,並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應自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規定,原告戊○○○就應得退休金併請求自96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丙○○就應得退休金一併請求自96年5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65,071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79 3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年資、月薪均無爭執,然辯以:
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須符合「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2要件。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給與,或雇主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及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無論是否固定發放,如未變更獎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是原告所舉下列項目非屬工資,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
⑴皆勤津貼:勞基法並未規定如何發給全勤獎金。而皆勤津貼係被告公司為提高生產力,對當月無遲到早退及請假紀錄者,在其工資外另行加發1日薪資作為獎金以資鼓勵。該津貼係有條件之給付,是否能領取全勤獎金係取決勞工之出勤狀況,與工作內容無涉,亦屬獎勵之性質,非屬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⑵夜班津貼:原告戊○○○所領取之夜班津貼,實係加班費,其加班與否乃係偶發,其領取之加班費亦為偶發性質,並無制度上之經常性可言,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⑶環境津貼:依被告公司「環境津貼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規定,係為提高同仁於特殊作業現場之工作意願而核發,核發辦法第7條載明:「⑴依各環境影響程度評估而得之點數再參照點數與金額對照表,訂出環境津貼之金額‧‧‧⑶特殊作業環境應依法定期實施環境測定‧‧‧以作為次年評審核發環境津貼之參考依據。」,是環境津貼係具有勉勵性質,其數額需每年視環境評估結果而定,非屬工資。
⑷團體獎金:被告公司「重電一廠製造單位L8E獎金發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團體獎金係為激發公司同仁工作潛能、提升服務效能及產品品質而制定之績效獎金,並以同仁工作績效作為績效獎金之發放依據,其性質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之競賽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據上,原告之所得得列入退休金計算者僅為「本薪」及「職務加給」。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計算退休金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⑴原告戊○○○: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781.5元(計算式:本薪6,132元(以1個月30日計算)+職務加給17,313元(以1個月30日計算)÷30日=781.5元)。而原告戊○○○於96年2月25日退休,當月並非完整之1個月,是其退休前6個月應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即薪資袋所載時間為95年9月至2月),合計共184日,平均每月30.67日(計算式:184日÷6個月=30.67),其月平均工資23,969元(計算式:781.1元×30.67日=23,969元),此即為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載之工資數額。又原告戊○○○有38個基數,則原告戊○○○得領取退休金910,822元(計算式:23,969元×38個基數=910,822元)。
⑵原告丙○○:原告丙○○退休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878.5元(計算式:本薪7,266元(以1個月30日計算)+職務加給19,089元(以1個月30日計算)÷30日=878.5元)。而原告丙○○於96年4月25日退休,當月並非完整之1個月,是其退休前6個月應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即薪資袋所載時間為95年11月至4月),合計共182日,平均每月30.33日(計算式:182日÷6個月=30.33日),其月平均工資26,645元(計算式:878.5元×30.33日=26,645元),此即為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載之工資數額。又原告丙○○有38個基數,則原告丙○○得領取退休金1,012,510元(計算式:26,645元×38個基數=1,012,510元)。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戊○○○得領取退休金910,822元,原告丙○○得領取退休金1,012,510元部分,並無爭執,並已於96年3月26日通知原告戊○○○領取,於96年5月18日通知原告林順福領取,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戊○○○、丙○○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職員,分別於96年2月25日、96年4月25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每月各領有如附表1之項目及金額,及渠等均有38個退休金基數,退休時,被告公司僅願分別給付渠等910,822元、1,012,51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薪資單(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之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皆勤獎金、徹(夜)津貼、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團體獎金均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皆勤獎金、徹(夜)津貼、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團體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分述如下:
四、按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時,得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㈢準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㈣本件原告固然每月均領得皆勤津貼、徹(夜)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團體獎金,有其薪資支付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但此充其量僅得認為該三項給與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至其是否該當於工資之性質,則仍應以該等給付是否為原告勞務之對價而為判斷。茲就前開4項給與可否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分別說明如下:1皆勤津貼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所述皆勤津貼即全勤獎金,如原告於上個月期間無遲到、早退、請假,則在發放薪資時一次發給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上第㈡點,即有相同之記載)。依此,皆勤津貼之給付核屬被告一方對於全月均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使雇主即被告不為給付,原告尚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勞務之提供,顯見,皆勤津貼並非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亦難謂係工資之性質,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2徹(夜)班津貼部分: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又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分至1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本件被告辯稱該徹(夜)班津貼係加班費,原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該徹(夜)班津貼既為加班費,是依前揭說明,該徹(夜)班津貼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列入退休金而為計算。3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部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該環境津貼係每月所為之固定性質之給付。雖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核發辦法規定,可見該津貼係為提高同仁於特殊作業現場之工作意願始而核發云云。然觀諸該核發辦法第4條所訂「唯為進一步提高同仁於特殊作業現場之工作意願,公司訂定環境津貼辦法以資配合」、「符合支領環境津貼資格同仁,依環境津貼作業辦法核發環境津貼(新申請同仁請另案陳報)」、「環境津貼核發對象:⑴副課長以下同仁經常於鉛、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物質、粉塵、高溫、噪音等特殊作業環境工作者。⑵若曝露於有害或不適環境中之時間與程度達一定標準者,經承准後核發。」等規定,雖該第4條載明為「提高同仁於特殊作業現場之工作意願」等語,惟由前揭規定綜合以觀,該環境津貼係針對一定職務之受僱人(即副課長以下),且需於特殊環境提供勞務者,被告公司始為該給付,再由倘被告公司不為該環境津貼之給付,被告即有權拒絕於該等特殊工作環境提供勞務乙情以觀,該環境津貼與「特定環境下提供勞務」間即具對價關係,尚難僅認係為單純之恩惠性給與,自應認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予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4團體獎金部分: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通常係雇主依員工之績效給予勞工之報償,目的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而勞基法對此並未強制雇主必須給付,是故此項給付為雇主在法律規定以外之額外給付,為獎勵性給與,原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內容。惟如該績效獎金之給與,已成為制度性之固定給與,且非僅係基於激勵勞工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復同時兼具勞務性質之對價時,自難認其非屬於工資之一部。經查:
①被告辯稱該團體獎金係依考核辦法所為之發放,並提出該發放辦法乙件為證,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可信取。而依該發放辦法「四、考核方式」(A)項所載:「出勤考核點數:全勤者20點,缺勤者依缺勤日數,乘以下列係數,但公假(公傷)」、特休除外。(產假同仁列入缺勤)」等語,其(B)項亦載「作業效率點數:基本點數=30×個人效率提升倍率‧‧‧」、其(C)項則載明「單位主管考核點數:單位人數×50‧‧‧」等語,其(F)項則載有「工時申報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該團體獎金之發放,應係按勞工之出勤狀況、工時狀況及其職務而為計算,並按月發給,由此觀之,核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固非毫無關聯;且因該考核辦法第八條亦明定「本辦法適用單位:變壓器中心、配電盤中心」等語,即係針對提供特定勞務之員工始有適用,是團體獎金之給與,與勞工之職務、勞務之提供間,堪認有相當之關聯性,尚不得遽認其非屬勞務之對價。
②惟依考核辦法第2條「獎金來源」所訂「依據總公司績效獎金辦法實施。(經營有成果、高效率、高利潤、高獎金)」之規定,該獎金是否給與,仍需視公司之經營成果而定,足見公司是否發放該筆獎金,並不確定,而發放金額之多寡,亦非僅繫於勞工是否付出勞力乙項。又綜觀該考核辦法全文,該團體獎金之給與,並未達勞務契約主給付目的之程度,且如被告公司拒絕發給團體獎金予符合資格之勞工,勞工亦不得逕以之作為拒絕為勞務提供之正當理由,勞工所得主張者,亦僅係得請求給付該獎金及其利息等情觀之,是認該團體獎金尚未達「勞務對價」之程度。
③據上,團體獎金之給付計算方式,非與勞力之提供不無關聯,然尚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工資,原告主張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並以之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5據上所述,本件得列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者,除兩造無爭執之本薪、職務加給外,尚有徹(夜)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準此,則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92,390元(計算式:本薪﹝6,337元+6,132元+6,337元+6,132元+6,337元+6,337元﹞+職務加給﹝17,891元+17,313元+17,891元+17,313元+17,891元+17,891元﹞+徹(夜)班津貼﹝4,920元+5,920元+5,800元+5,600元+7,200元+6,880元﹞+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2,067元+2,000元+2,067元+2,000元+2,067元+2,067元﹞=192,390元),原告丙○○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72,029元(計算式:本薪﹝7,509元+7,266元+7,509元+7,509元+6,782元+7,509元﹞+職務加給﹝19,726元+19,089元+19,726元+19,726元+17,817元+19,726元﹞+其他津貼之環境津貼﹝2,067元+2,000元+2,067元+2,067元+1,867元+2,067元﹞=172,029元)。
五、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㈠本件兩造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所示之計算方式據以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惟兩造計算方式尚有不同,茲將該號函釋全文載明如下:「一、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0.一七天至三0.六七天而非三0天,故一律以三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以下與本件無涉,不予節錄)」。
㈡本件被告計算之方式,其關於原告2人之退休前6個月計算方式相同,茲以原告戊○○○部分為例:依被告所提計算式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係依1個月30日之本薪(6,132元)加上職務加給17,313元,再除以30日而得出一日薪資781.5元,復以95年8月至96年2月之總日數184日除以6個月,得出每月平均為30.67日。再將日薪(781.5元)乘以平均日數(30.67日)得出一個月平均工資23,969元。惟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其計算期間有6個月份,而原告等人退休前6個月之本薪、職務加給,每月數額多寡尚有不同,然被告僅以其中一個月份為基礎計算平均日薪,即有不當(以本件被告計算原告戊○○○為例,被告公司係以本薪6,132元、職務加給17,313元為計算,然該金額僅與95年10月、12月相同,但與其餘月份相較,其金額顯然較低),此等計算方式即與前揭函釋尚有不符之處。
㈢另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經查:1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語,而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足見平均工資應依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合除以天數計算之。2雖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就「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明文,然參諸退休前6個月各月份之日數,因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日至30.67日而,如逕將每月一律以30日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是本院認應以退休前6個月總日數除以6,以該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公平原則,並達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3查本件原告援引前揭函釋末段所載,主張逕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為其計算方式云云,然該函釋性質上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其執掌之勞基法法規所為解釋,而該函釋末段逕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之計算方式,核與前述勞基法規定計算方式不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援引該函釋末段所載作為計算方式,即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戊○○○、丙○○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A.退休前6 │B.退休前6個 │C.退休前6個月 │D.退休前6個月 │E.1個月平均 │F.退休金總額││ │ 個月工資│ 月總日數 │ 每日平均工資│ 每月平均日數│ 工資 │(E×38個基 ││ │ 總額 │ │ (A÷B) │ (B÷6) │ (C×D) │ 數) │├─┼─────┼──────┼───────┼───────┼──────┼──────┤│黃│192,390元 │95年8月25日 │ 1045.60元 │ 30.67日 │32,068.55元 │1,218,604.9 ││陳│ │起至96年2月 │ │ │ │ 元 ││寶│ │25日止。 │ │ │ │ ││釵│ │計:184日 │ │ │ │ │├─┼─────┼──────┼───────┼───────┼──────┼──────┤
│福│ │起至96年4月 │ │ │ │ 元││順│ │25日止。 │ │ │ │ ││ │ │計:182日 │ │ │ │ │├─┴─────┴──────┴───────┴───────┴──────┴──────┤│附註:以上之計算,均採「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計算。 │└────────────────────────────────────────────┘是原告戊○○○得請領退休金1,218,604元,原告丙○○得請領退休金1,089,39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至原告戊○○○、丙○○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份,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此辯稱業於96年3月26日通知原告戊○○○領取910,822元,於96年5月18日通知原告丙○○領取1,012,51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退休金1,218,604 元,原告丙○○1,089,39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戊○○○領取910,822元,丙○○領取1,012,510元,其通知原告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顯有不足,尚難謂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或以通知代現實給付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縱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仍應負有給付遲延之責。
㈢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96年2月25日退休,原告丙○○於96年4月25日退休,則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即對原告戊○○○付給付遲延之責,自96年5月26日起即對原告丙○○付給付遲延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18,604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9,392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172,029元 │95年10月25日│ 945.21元 │ 30.33日 │28,668.22元 │1,089,392.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