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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告
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存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嗣於民國96年8月2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76,049元,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6年12月2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之職,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並由於受僱於被告而購得被告股票,原告於91年6月間被告股東會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共計3年,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自91年6月27日起由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95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顧問,因此原告於95年2月間申請退休離職,由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395208號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7日台勞動三字第0360號函釋,指出原告工作年資扣除董事年資後為15年2個月又29日,退休年資基數為31個基數,原告於91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91年6月27日以前3年之平均薪資為105,679元,乘以31個基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276,049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79年11月13日起至86年12月29日止,擔任奇煜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奇煜公司)董事長,可參與公司決策,又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云云。惟原告雖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但仍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務,由被告支付薪資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兩造間在該期間仍係僱傭關係。又原告係被告技術人員擔任廠長職務,而受派至被告在中國投資之新燁電子廠負責廠務,並非以被告副總經理身分至該廠服務,而係因負責廠務,而被賦予在新燁電子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此項職稱並非公司組織之法人所擁有之專用名詞,用以管理事業之營運。被告之總經理係由董事長兼任,而被告於2004年4月19日人事命令,係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乙○○發佈,其內容稱原告為新燁電子廠之「總經理」,若被告所主張被派至新燁電子廠之人員在該廠之職稱,即係在被告服務之職稱,則被告豈非有二個總經理,足證在新燁電子廠之職稱係被告所賦予,並非在被告所擔任職稱派至該廠以同樣之職稱處理事務至明,是派駐大陸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仍係僱傭關係。

㈢另本件原告係請求91年6月26日以前之退休金,自91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後,無論擔任何職,均與本件請求退休金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出2004年至2005年間之報表及傳票,係在原告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文件,與本件之請求均無任何關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49元,及自95年10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而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僅係名義上掛名云云,惟由奇煜公司登記資料明確記載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即為50萬股,而原告甲○○本人持有該公司128,500股之股份,係奇煜公司之大股東,且由奇煜公司登記資料之董監事資料欄觀之,其所代表法人項下乃係空白,足見原告稱受被告指派而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乙節,並非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奇煜公司與被告在行政、財務等各項業務並無任何關係,原告雖為奇煜公司董事長,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受僱於被告云云。惟原告原係任職於在被告,之後原告另開設奇煜公司,奇煜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所開設之奇煜公司時,因人員問題,是以有關財務方面係請託被告財會部門代為處理,被告答應幫忙,故有關奇煜公司之財會事務係由被告支援。原告出資開設奇煜公司並與被告交易,衡情論理不可能同時兼為被告員工,該二者有利益衝突,且依常理而言,亦無可能有公司董事長擔任往來廠商之職員之情形,是原告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30日至91年6月26日係擔任被告之廠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而,新燁電子廠87年9月28日廠商請款明細表係由原告核准,原告之職位即係副總經理,而新燁電子廠並非公司,無總經理、副總經理,原告簽署之副總經理欄仍係表明伊係被告奇燁公司之副總經理。另88年10月28日、10月30日大陸新燁電子廠之廠商到料檢驗請款單皆須由原告批准方可收下貨物,且其簽署之職銜亦係副總經理,可知原告簽署之副總經理欄仍係表明伊係被告奇燁公司之副總經理。又88年10月16日、89年5月8日等大陸新燁電子之廠訂購單亦係由原告核准方能下單,是以原告亦負責採購之事,且當時係從被告支領報酬,故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㈣原告又辯稱被告93年4月19日人事命令中,載明乙○○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稱原告為新燁電子廠總經理,如此一來被告豈非有二位總經理,是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此顯係混淆事實,蓋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確實為乙○○無誤,然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因此身分而受委任至大陸新燁電子廠負責處理事務及決策,至於原證九人事命令所言乃係大陸丹陽奇燁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刻意混為一談,實不足採信。

㈤原告自承伊於91年6月27日至94年6月26日出任原告董事之3年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該期間兩造自無僱傭關係。

㈥再者,原告固主張伊於94年6月27日卸任被告董事起至94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日止係擔任被告廠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協調,其代理人亦即其配偶劉敏敏明確陳稱原告確實係對公司有決策權之總經理,若原告非對外界及其家人自稱總經理,其妻斷無可能為如此之填載。且94年12月間被告採購物品仍須由原告決策批准,其代為批准處之職銜為總經理,足見原告係職位在此等採購單所列採購經理之上的副總經理無誤,否則何以代行總經理職權。另被告該期間轉帳傳票、現支傳票、現收傳票亦均須經原告批准,足見原告對被告財務部門有決策權,確實係行使總經理之職權,絕非僅係不涉及財務部門之廠長,而係對重要事項負有決策權之副總經理,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決要旨,兩造間亦非僱傭關係。

㈦原告主張伊於94年6月27日卸任董事起至94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從被告領取之款項性質為工資,其任董事前每月工資平均為105,679元云云。惟原告所領取者係委任報酬,且因身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並受委任於大陸新燁電子廠決策及處理事務,故報酬由二處支付,而由被告代大陸新燁電子廠墊款項直接付給原告,再由大陸新燁電子廠與被告結算,故原告離職前每月從被告領取之報酬並非105,679元,而係60,000元。

㈧原告在被告工作未滿25年以上,及其年滿55歲,兩造並無爭議,然原告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係奇煜公司董事長,該7年1個月又16日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共4年5月又28日期間,原告係以被告副總經理之身分,受被告委任在大陸新燁電子廠負責處理事務及決策,當時係從被告支領報酬,故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從76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告起計算至91年6月26日止之年資,扣除上揭10年7個月又14日,其屬僱傭關係者不可能滿15年,顯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之股東。

㈡原告於76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㈢原告擁有奇煜公司股份128,500股,並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出任奇煜公司董事長,其期間為7年1月又17日。

㈣原告曾由被告派駐於中國廣東東莞之奇燁(東莞)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稱之大陸新燁電子廠,87年9月28日大陸新燁電子廠廠商請款明細表、88年10月28日、10月30日大陸新燁電子廠廠商到料檢驗請款單皆係由原告核准才能付款及收下貨物,原告簽署之職銜皆為副總經理。

㈤原告於被告91年度股東大會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1年6 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期間為3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退休年資扣除董事年資後為15年2個月又29日,已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標準,退休年資基數為31個基數,平均薪資為105,679元,得向被告請求付退休金3,726,04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是委任關係?㈡若為僱傭關係,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存在於76年12月29日受僱時起至79年11月12日間:

⒈兩造間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為委任關係: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出任原告董事之3年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該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信為真。是兩造間依民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為委任關係,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已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任被告董事期間,無勞雇關係存在,即為可取。

⒉兩造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之期間無僱傭關係:

⑴原告固主張伊係受被告指派而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僅係名義上掛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出任奇煜公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奇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奇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換算股份為50萬股,原告為持有該公司股份128,500股之大股東,而被告並無該公司股份,且由上揭查詢表董監事資料欄觀之,原告之「所代表法人」項下乃係空白,可知被告並非奇煜公司之股東,則原告陳稱伊係受被告指派而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云云,即不足取。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奇煜公司股東,原告為奇煜公司之大股東,其出任奇煜公司董事長即與該公司具有委任關係,而非被告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更非僅係名義上掛名等情,為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但仍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務,由被告支付薪資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兩造間在該期間仍係僱傭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原係任職於在被告,之後原告另開設奇煜公司,奇煜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所開設之奇煜公司時,因人員問題,是以有關財務方面係請託被告財會部門代為處理,被告答應幫忙,故有關奇煜公司之財會事務係由被告支援。原告出資開設奇煜公司並與被告交易,衡情論理不可能同時兼為被告員工,該二者有利益衝突,且依常理而言,亦無可能有公司董事長擔任往來廠商之職員之情形,是原告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擔任奇煜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查原告雖以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原告於出任奇煜公司董事長期間亦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即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則原告以被告在該期間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即非有據,且原告就其在該期間擔任被告廠長職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期間無僱傭關係,應為可取。

⒊兩造間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為委任關係: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上訴人自80年12月10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掌公司之行政、財務、生產部門,其工作之內容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於87年10月9日以總經理職務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6年12月30日至91年6月26日止係在被告擔任廠長職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大陸地區為拓展貿易與經濟,採取由地方政府組成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進行所為來料加工之合作方式,由地方政府所組成之公司與境外公司簽署協議書,該境外公司不另外成立公司,由雙方在當地合作設廠從事來料加工之生產。被告於1997年與大陸東莞地區政府所成立之東莞市石排鎮對外經濟發展公司(下稱東莞對外經發公司)簽署來料加工生產之協議書,之後由被告以不作價方式提供生產設備,東莞對外經發公司則提供廠房、電力及勞工成立工廠,該工廠即為東莞石排新燁電子廠,但該廠並非公司組織。被告內部將東莞石排新燁電子廠又稱之為新燁電子廠或新燁實業有限公司,此觀諸其「新燁七月份廠商請款明細」、「新燁實業有限公司到料檢驗請款單」、「新燁電子廠訂購單」等內部文件等即明,然不論係稱為新燁電子廠、或稱為新燁實業有限公司,皆係指同一工廠,且該工廠並未有法人格,亦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東莞對外經發公司及東莞石排新燁電子廠所簽訂之協議書1份、新燁七月份廠商請款明細1紙、新燁實業有限公司到料檢驗請款單2紙、新燁電子廠訂購單2紙等內部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46至47頁、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辯稱伊係被告廠長職務而受派至被告在中國投資之新燁電子廠負責廠務,並非以被告副總經理身分至該廠服務,而係因負責廠務而被賦予在該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此項職稱並非公司組織之法人所擁有之專用名詞,僅係用以管理事業之營運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被告之副總經理,並因該身份而受被告委任在大陸新燁電子廠負責處理事務及決策,此由新燁電子廠87年9月28日廠商請款明細表係由原告核准(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之職位即係副總經理,而新燁電子廠並非公司,無總經理、副總經理,原告簽署之副總經理欄仍係表明伊係被告之副總經理;88年10月28日、10月30 日大陸新燁電子廠之廠商到料檢驗請款單皆須由原告批准方可收下貨物,其簽署之職銜亦係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7頁),如前所述,原告簽署之副總經理欄仍係表明伊係被告之副總經理;又88年10月16日、89年5月8日之大陸新燁電子之廠訂購單亦係由原告核准方能下單(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亦負責採購之決策權,且當時係從被告支領報酬,故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掌大陸新燁電子廠之行政、生產部門,其工作之內容兼括核定契約暨審查訂單等事項,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縱然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原告上開期間與被告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原告雖以上開期間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伊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經由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不得作為伊係勞工,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93年4月19日之人事命令中,載明乙○○係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稱原告為新燁電子廠總經理,如此一來被告豈非有二位總經理,是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副總經理云云,並提出被告93年4月19日人字第0400401號人事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總經理為乙○○,惟辯稱:原告以被告副總經理身分而受委任至大陸新燁電子廠負責處理事務及決策,此由上揭人事命令係委任身為新燁總經理之原告代理大陸丹陽奇燁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所辯實不足採等語,由上開人事命令可證認原告所主張並不足取,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④承前所述,原告於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既為被告副總經理,對其被派任之被告新燁電子廠廠務有決策權,更負責訂單之審核,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 95號判決之見解,兩造間顯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

⒋兩造於94年6月27日起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應毋庸審究: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請求91年6月26日以前之退休金,自91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後,無論擔任何職,均與本件請求退休金無關等語,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兩造於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2月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應毋庸審究。

⒌承上,原告自76年12月29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至91年6月26日止,扣除兩造間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為委任關係、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之期間無僱傭關係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為委任關係等期間,可知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存在於76年12月29日受僱時起至79年11月12日止。

㈡本件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按員工給付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勞工須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等兩要件之一,始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係請求91年6月26日以前之退休金,自91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後,無論擔任何職,均與本件請求退休金無關等語,則自伊原告於76年12月2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時起至91年6月26日止,期間僅為14年5個月餘,未滿15年,顯與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縱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有所錯誤,而認原告係主張伊自76年12月29 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至95年2月間申請退休離職時,扣除擔任被告董事長之3年期間,以退休年資15年2個月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情。然查,上開期間雖歷經18年1個月餘,惟原告於79年11月13日至86年12月29日係奇煜公司董事長,該7年1個月又16日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6月26日共4年5月又28日期間,原告係以被告副總經理之身分,受被告委任在大陸新燁電子廠負責處理事務及決策,當時係從被告支領報酬,故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及原告自承伊於91年6月27日至94年6月26日出任原告董事之3年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該期間兩造亦無僱傭關係,則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7日台勞動三字第0360號函釋,計算原告身為勞工之年資,經扣除原告上揭14年7個月又14日與被告無僱傭關係或僅係委任關係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年資為3年6個月餘,尚未滿15年,亦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049元,並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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