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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被告
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泰舒活時尚養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 ○○○、丙○○○○○○○ ○○○○、乙○○○○ ○○、Narisara Hsu等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泰舒活時尚養生館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告乙○○○○ ○○自民國95年6月份至96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給付及代扣款項之詳細資料。

㈡被告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告甲○○○○○○ ○○○自94 年11月份至96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給付及代扣款項之詳細資料。

㈢被告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告丙○○○○○○○○○○○自95年2月份至96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給付及代扣款項之詳細資料。

㈣被告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告Narisara Hsu自95年1月份至96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給付及代扣款項之詳細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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