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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濤華生公司),擔任運送飲用水工作。迄91年1 月4 日,被告瀚濤華生公司私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轉為被告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濤網物通公司),並將原告之工資分割由被告瀚濤華生公司、瀚濤網物通公司及被告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包裝水公司)分別給付。因被告三家公司工廠倉庫設置位置及工作人員均相同,原告同時執行被告三家公司之送水工作,工資為被告三家公司共同給付,並分別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三家公司共同僱用。96年1 月25日上午10 時25 分許,原告執行被告三家公司送水工作,駕駛公司送水車輛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疾駛而至之大客車自後方撞擊,致車毀人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髂骨骨折、臀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併神經損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嗣經治療數月後,病情雖漸好轉,惟迄未痊癒。自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以後,被告一再以原告未上班未請假為藉口,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協助原告接受醫治復健,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頓,只能借貸過活,自行就醫。被告更於96年9 月26日,不顧原告職災尚在醫療且值祖母去世服喪期間,以存證信函強令原告須於2 日內到職。原告因尚在治療且同月29日祖母出殯,無法依被告要求到職,被告竟於同年10月2 日發函解僱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不因被告之解僱而終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原告受職業災害前1 年,各自被告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瀚濤網物通公司受領工資105,831 元、158,435 元、231,301 元,每月平均受領之工資,依序各為8,819 元、13,203元、19,275元,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個月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據此計算,被告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瀚濤網物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32,285 元、198,045 元、289,125 元。又原告甫新婚即受本件職業災害,致生活困頓,被告不為原告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不協助原告治療復健,更於原告醫療及服喪期間解僱原告,又於96年10月間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造成原告無法以勞保職災門診就醫,需自籌醫藥費用,顯係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同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瀚濤網物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32,285 元、298,045 元、389,125 元,詎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雇主僅為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未證明其至97年4 月間仍因職業傷害尚在醫療中;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原告於96年2 月11日出院後,客觀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非完全無法工作。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已分別在96年3 月間、5 月間,通知原告調整其工作為無庸負重之工作且陸續在96年9 月7 日、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應至被告公司辦理調整工作、補請假及到職,原告俱已收悉拒不返回,在原告祖母96年9 月29日出殯後,亦不返回工作,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陷於長期曠工地步,顯屬惡意,有不欲繼續勞動契約而長期曠職,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因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屬有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無庸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到職,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亦無須給付終止前之工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傷前自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所領之工資亦僅為20,760元,非原告自稱之額數。且原告受傷當日,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負責人丁○○已給付原告現金6,000 元,其後並為原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5,300元保險金,另於96年2 月7 日各匯給原告20,760元、6,181 元、3,184 元,同年2 月14日、11月2 日、11月6 日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各再匯15,040元、11,581元、11,581元至原告安泰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該等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被告三家公司送水,駕駛送水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及羅斯福路口,於停等紅燈時,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髂骨骨折、臀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併神經損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加害大客車駕駛暨其僱主損害賠償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03號事件,核閱其內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僱主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原告另主張其受上開職業災害時,係同時受僱於被告三家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瀚濤華生公司、瀚濤網物通公司,均為被告華生包裝水公司投資設立,此觀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甚明;被告三家公司並有共同營業所,且原告係受僱在此共同營業所,為被告三家公司從事送水工作,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三家公司對於包裝水配送工作,顯有緊密結合關係。原告於被告共同營業所從事送水工作,可認係同時為被告三家公司提供勞務。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所載,被告三家公司給付原告勞務對價,均以「月薪」為名目,且列在同一薪資條內;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銀行薪資轉存清冊(見被告97年10月11日陳報狀附件)所載,被告三家公司對原告之給與,並均匯入原告同一帳戶內,據此亦足認原告之送水工作係由被告三家公司共同給付對價。則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本件職災時,係同時受僱於被告三家公司,由被告共同給付工資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與被告瀚濤網物通訂有聘僱契約書;證人即被告瀚濤華生公司總務丙○○並證稱原告係受瀚濤網物通公司直接指揮;原告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亦為瀚濤網物通公司;原告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其上雇主亦為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可見原告僅與被告瀚濤網物通間有指揮監督及使用從屬關係,其餘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僅為業務佣金性質等語。惟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證人丙○○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對於其自身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三家公司,已無法釐清(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筆錄),豈能清楚區辨原告係受何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又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及選擇勞退新制徵詢表之僱主僅列瀚濤網物通公司,雖可推認原告受僱於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惟亦非不可推認其餘被告係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徵詢選擇勞退新制意願。至於被告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以佣金名義給付原告勞務對價,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詞所辯,均不足否認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而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勞務對價,再從其中區分瀚濤網物通公司給付者屬於薪資,其餘被告給付者屬於佣金,屬於薪資者有僱傭關係,屬於佣金者無僱傭關係等手法,無非係為規避僱主應負之職災補償及退休、資遣給付責任,亦無誠信可言。況縱認原告僅受僱於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與其餘被告間無僱傭關係,然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係為其餘被告配送包裝水,其餘被告顯係以其配送包裝水之事業委由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送水途中遭受職業災害,被告三家公司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任。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三家公司各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自無不合。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至97年4 月底,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固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答覆本院函詢原告就診紀錄所述之意旨,原告自96年1 月受職業災害迄97年9 月間,均持續在該醫院接受職業災害傷病之診治醫療,此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取。被告雖另辯稱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原告於96年2 月11日出院後,客觀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非完全無法工作。被告在原告出院後,已調整原告工作為無庸負重之職務,並於96年3 月間、5 月間通知原告,又在96年9 月7 日、9 月26日寄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調整工作、補請假及到職,原告收悉不返回,在原告祖母96年9 月29日出殯後,亦不返回工作,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又未依規定請假,陷於長期曠工地步,顯屬惡意不欲繼續勞動契約而長期曠職,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因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效云云。然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固於原告訴請加害大客車駕駛暨其僱主損害賠償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03號事件中,函覆本院稱原告出院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非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惟原告當時情況究可從事何種「輕便工作」,始不致影響其職災傷病之醫療,並未據該醫院說明。而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為原告調整之工作,職務內容究竟為何?參照三軍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尚提及原告出院後除不宜負重外,亦不宜久坐久站。被告僅謂調整原告工作為「無庸負重」,顯亦未考慮原告不宜久坐久站之病情。是被告以未臻明確之工作內容通知原告到職,尚難認為合法。而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縱使原告未就其職災傷病向被告請休病假,被告亦不得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據以終止原告之僱傭契約。是被告上詞所辯亦不足取。被告終止原告之僱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96年2 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15個月之原領工資,當屬有據。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係以月計薪,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受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月即95年12月份工資數額除以30所得之數,為其原領工資。原告並陳稱被告係次月給付原告前一月工資,為被告所不爭。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見本院卷第146 頁)所示,原告於96年1 月9 日受領被告給付之23,260元、2,247 元、4,362 元薪資轉帳,此3 筆金額應屬原告95年12月份工資。雖原告未能區分何筆金額係由何被告給付,惟依被告歷次給付原告工資之金額,多以瀚濤網物通公司最高、華生包裝水公司次之,瀚濤華生公司最少之情,此對照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薪資存摺、扣繳憑單、銀行薪資轉存清冊所載不難明瞭,堪認上開3 筆工資,依序係由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所給付。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給付之15個月原領工資補償,依序各為348,900 元(23,260÷30×30×15)、33,705元(2, 247÷30×30×15)、65,430元(4,362 ÷30×30×15)。惟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告受傷當日給付原告現金6,000 元,另於96年2 月14日、11月2 日、11月6 日各再匯給原告15,040元、11,581元、11,58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辯稱其中15,040元之匯款係95年度年終獎金,惟未據舉證證明,尚不足採。堪認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就應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已經支付44,202元(6,00 0+15,040+11,581+11 ,581) ,僅餘304,698 元(348, 900-44,202)未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給付原領工資289,125 元,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分別於96年2 月7 日各匯給原告20,760元、6,181 元、3,184 元,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並為原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5,300元保險金,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所匯給原告之上開金額,顯係支付96年1 月分薪資;而其為原告申請之傷害保險給付,與被告應負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係不同法律關係,被告以上詞辯稱應予扣除,均屬無據。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依序於289,125 元、33,705元、65,430 元 範圍內,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謂被告拒絕給付職災補償,不協助原告就醫復健,並將原告勞保退保,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事,並據以請求被告三家公司各賠償原告1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核被告所為僅屬債務不履行,及為不生效力之終止契約行為而已,難認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瀚濤華生公司、華生包裝水公司給付289,125 元、33,705元、65,4 3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瀚濤網物通公司自97年3 月13日起,被告瀚濤華生公司自97年1 月27日起,被告華生包裝水公司自97年3 月13日起,均止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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