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陳桂貞
- 原告乙○○
- 被告鴻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 被 告 鴻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貞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 )。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陳孟宗原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然已於民國95年5月間將其所有持股份以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售與訴外人丁○○,並開立聯邦銀行95年5月1日(票號:UA0000000)及95年7月20日,金額分別為35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付款工具,而陳孟宗亦將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交 由丁○○及原告經營,有丁○○所立切結書及原告簽立交接明細單可茲證明。又陳孟宗於95年11月20日委任陳欽賢律師以臺北地方法院服務台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致被告及被告 二位董事即原告及丙○○,表示辭退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則陳孟宗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是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影響陳孟宗辭退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事實。而被告已為廢止登記,且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陳桂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6條 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其之前到庭及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陳述:原告係被告正式約聘員工, 是由丁○○與原告洽談工作地點,當時丁○○自稱為被告之總經理,後原告於95年5月1日至被告工作,被告並有替原告辦理勞保、健保,當時所有的員工都是新進人員,對外還是拿到鴻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對外簽立履行契約時也以被告名義為之。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轉讓之事實,原告事後才知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將股份轉讓及交付支票時,原告並不在場,不清楚轉讓的情形。被告因總經理丁○○捲款潛逃,積欠原告薪資95年9月、10月薪資5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因涉嫌詐欺掏空被告,被告將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97年10月2日有金鷹旅 行社公司佔據被告公司,原告被趕出去外面工作,之後原告大約工作到月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任職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均由伊面試,故薪水多少伊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丁○○即被告前總經理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係請求95年9月及10月之薪資,證人丁○○亦證稱 被告經營到95年9月底跟其他的業者有糾紛才無法經營,9月份的薪水沒有發等語(同上筆錄),互核與被告所陳97年10月2日有金鷹旅行社公司來佔據被告公司,原告都被 趕出去外面工作一詞相符,而本院觀之95年11月15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協調時表示:「95年10月3、4日有人(金鷹旅行社)前來佔據公司,並將員工趕出公司」一詞(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202號聲請事件卷 宗第6頁),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一致,堪 予採信,故原告請求95年9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95年10月份薪資部分,被告自承原告約工作至10月底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應認原告應係任職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之薪資,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高雲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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