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蔡政哲
- 原告謝健群即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謝健群即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連續三日)之報紙,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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